论文摘要
本篇论文围绕行政程序违法责任这一中心命题,共分三大部分,三万一千字左右。第一部分:行政主体之行政程序违法责任概述。行政主体的程序违法责任,是行政程序违法责任体系的重点和难点。笔者首先从明确其在行政程序法中的定位开始进行讨论,即:1、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概念;2、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形式;3、我国行政主体程序违法责任形式的现状。为明确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概念,本文首先从行政法律责任的概念出发分析其意旨内涵,第二步分析了行政法律责任与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关系,认为二者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概念界定应当在明确其自身特殊性的前提下符合行政法律责任的一般概念,然后从以上分析得出行政程序违法责任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相对人以破坏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为前提而产生的法律上的补偿和惩罚的后果。按照不同分类标准,本文认为应当构建一个从补救性责任到惩罚性责任、从行政主体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到行政相对人严密的行政程序违法责任体系。并且仍应以行政主体的程序违法责任为规范重点。但是在我国的法治现状中,仍然缺乏符合现实需要且明确可行的、针对行政行为效力方面的责任形式与适用条件。针对此种情况,行政法学者也有所探讨,不同观点的矛盾主要集中在:第一,应当对行政主体的程序违法何种责任形式及具体适用条件;第二,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之后,能否重新做出与原行政行为一样的行政行为。第二部分:有关国家行政主体程序违法责任的比较考察。针对以上我国学者对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矛盾焦点,本文从此两个角度考察了有关国家行政主体方面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制度,得出初步结论认为:第一,各个国家对待行政程序违法的宽严程序不同,但都对保证行政程序法律规范被严格遵守和合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做出了一定程度的平衡;第二,对公平和效率、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除了通过无效、撤销、补正等具体的责任形式达到之外,也与何为法定程序、如何才构成程序违法有密切关系,甚至后者更起到先决性作用;第三,不同责任形式适用条件的评判标准,与其法定程序(需追究违法责任的行政程序)背后所代表的利益密切相关;第四,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被撤销之后是否允许重新做出同样的行政行为,这一问题不仅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衡量有关,也与其他责任形式密切相关。第三部分:行政主体之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制度建构。通过分析和借鉴,本文认为构建行政程序违法责任制度应当始终围绕着行政程序的立法目的进行。因此,本文分析得出最终结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追究,应当依据立法目的确立行政行为效力方面和其他的多种责任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