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是我国惩治腐败犯罪的一项重要举措,其立法价值和立法初衷是严密法网、堵塞漏洞、不使犯罪分子逃避惩戒,这一立法符合我国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的需要,同时也是符合国际立法的潮流和趋势的。文章的第一部分概述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背景以及司法实践的现状,并通过国际比较,肯定了该罪的立法价值。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以“持有型”犯罪来定性的,这带来了诉讼程序上的一系列问题:如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将行为人的抗辩责任错误的纳入了证明责任的范畴;疑似的有罪推定,将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强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与无罪推定的理念不相符合的;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与现代诉讼理念相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本质上来讲不应纳入“持有型”犯罪的范畴,因为其犯罪对象不符合“持有型”犯罪对象的“可管制性”这一基本特征。文章的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当前立法模式下的诉讼程序缺陷,第三部分从“持有型”犯罪的视角分析了当前缺陷的成因。文章第四部分以“不作为”犯罪对该罪进行了重构。该罪的刑事可罚性归根到底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履行“说明财产状况”的义务,而这一义务的来源是有多方面依据的,因此该罪应当纳入“不作为”犯罪的范畴。在以“不作为”犯罪来重构该罪时,应当做好制度前置工作,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健全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从制度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进行监督,也使得公职人员公开财产状况的义务进一步法定化。只有认清了该罪的本质特征是“拒不申报财产”的不作为,才能解决当前立法模式下该罪的一系列程序性缺陷,从而更好的发挥该罪的作用,实现其立法目的。在罪名设计上,建议以“拒不申报财产罪”替代当前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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