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登记效力探究 ——基于“生效主义”与“分离主义”介入

商事登记效力探究 ——基于“生效主义”与“分离主义”介入

论文摘要

商事登记就是登记申请人依商事登记法律规定,将应登记事项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并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商事登记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商事登记效力就是商事登记所具有的对商事主体、交易相对人及登记机关等相关主体的法律效力。但商事登记究系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学者观点并不一致。有主张具有创设效力、活动效力和对抗效力者,有主张具有证明效力、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者,亦有学者主张具有创设效力、免责效力和公示效力。学者间观点虽不一致,但仍可整合为创设效力、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三种效力类型。就创设效力少有疑难问题发生,但就公信效力与对抗效力则有大量问题待解决,不但二者得以发生的理论基础、适用要件须待解决,具体效力适用中亦是存在大量疑难。创设效力就是商事登记所具有的对商事主体资格、经营资格获有,以及名称专用权、出资人权利取得等方面所发挥的效力。但创设效力并非唯一公论,亦有学者主张其为确认效力。此种见解不一乃是由于所处国家坚持“生效主义”抑或“对抗主义”、“统一主义”抑或“分离主义”之不同所致。因笔者主张我国应坚持“生效主义”与“分离主义”的学术立场,所以认为商事登记应具有创设效力而非确认效力。公信效力乃是“法律行为外观主义”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必然推论。交易相对人仅当基于“善意”进行交易,且据以交易者乃是已为登记的不实登记事项时,方可主张公信效力。在界定“善意”这一主观状态时,只须其为交易时不知是不实登记即可作“善意”推定。虽推定交易相对人基于“善意”交易,其有权主张公信效力维护自身权益,但仍无权“反言”击破商事登记的形式真实,转而以商事主体之实质真实主张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对抗效力既是契合商事登记价值取向的客观需要,亦是平衡公信效力倾斜的制度构造结果。商事主体如欲主张对抗效力,应就登记事项为适法登记且已公告,方可进行。若为不实登记,无权就此事项主张对抗效力,且不问该登记不实是否由其导致。当有关事项已为登记尚未公告时,该事项“相对”不具有对抗效力。此种“相对”对抗效力,仅当交易相对人知悉“尚未公告”这一事实时产生。

论文目录

  • 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引言
  • (一) 选题依据与问题提出
  • (二) 研究现状与论文创新
  • (三) 本文主要研究方法
  • 一、 商事登记效力研究基础界清
  • (一) 商事登记概念界定——以生效主义、分离主义为视域
  • (二) 商事登记效力类型界定
  • 二、 商事登记创设效力
  • (一) 与确认效力的观点之争
  • (二) 商事登记创设效力解析
  • 三、 设立登记公信效力
  • (一) 公信效力的理论基础
  • (二) 公信效力的适用要件
  • (三) 公信效力疑难适用解析
  • 四、 商事登记对抗效力
  • (一) 对抗效力的理论基础
  • (二) 对抗效力的适用要件
  • (三) 对抗效力疑难适用解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相关论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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