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法律解释是连接抽象规则和具体案件的一座桥梁,对法律的适用以及完善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对“法律解释”的理解不同以及由此带来的制度定位上的差异,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在现实运作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极大的影响了其应有功能的发挥。本文拟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考察和分析,重构我国的刑事司法解释体制,恢复其“法律解释”的真正面目,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规则之治提供创新性资源。本文共计三万余字,除引言与结语外,正文共分为三个部分,主要内容介绍如下:本文的引言部分主要论述了在刑事诉讼法领域研究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法律解释能够避免成文法的僵化,同时弥补其固有的漏洞,这是学界公认的理论。但是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却因为现实运作中的缺陷,长期以来广为学者诟病。在我国,理论研究与制度实践中的“法律解释”内涵并不完全相同,前者是动态和静态相结合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动态是指解释发生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静态则是指其作为一种最终结论的表现;后者更多的是指有权机关制定的带有普遍效力的解释性规定。这样定位上的差异对目前法律解释“阐明法律意义”这个功能的发挥会造成什么影响,如何从制度上去促使其功能的复位,这就是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本文的第一部分研究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现状。文章从解释主体、解释客体、解释形式以及解释结论四个方面介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外部特征,并在此基础上指出规范性条文的解释形式、细则性的解释方式以及宪法作为解释客体的缺失等等造成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的一些机理缺陷。比如,弱化了“解释”应有的说理性,不但没有为适用者解释法律提供一种方法、思维,同时当事人对解释结论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也无法提出异议;破坏了立法的权威性,在刑事诉讼法之外产生了新的独立的规范体系,又因为没有区分解释之间的效力,整个体系显得混乱而无序;限制了解释者的自由裁量权,降低了司法的能动性;解释没有能够从宪法等刑事诉讼法法律渊源中汲取营养,限制了法律解释通过司法发展法律的功能发挥,等等。本文的第二部分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现状的成因分析。该部分主要从历史传统、现实根源和观念误区三个方面加以说明。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绝对权力观的盛行导致了对法律适用者个体的不信任以及对规范性法律条文的崇拜,而法律传统上方法论的缺失进一步加剧了上述的状况。刑事诉讼法立法的不完备则是现实原因,它使阐明法律意义的法律解释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代行立法之职,细则化的解释方式由此产生。而观念上,一直以来人们在对宪法、国际条约和非法定刑事诉讼原则的适用上都存在误区,对刑事诉讼法文本的开放性认识不足。刑事诉讼法不仅应当涵盖包括宪法、国际准则在内的正式法源,包括法律原则在内的非正式法源同样也是其中的一部分。一些貌似来源于体制或制度的障碍,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出自于人们的想象。只要适用依据能够在一个开放性的体系中得到论证,法官就应该通过法律解释将其吸收进现行法律秩序的框架之内,并最终通过整个判决的解释、推理充分展现出来。本文的第三部分是重构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设想。笔者认为我国现行解释体制的诸多弊端可以归因于解释主体和解释形式,尤其以前者为甚,因此应对这两点进行合理定位,并在此基础上着手对解释体制进行重构。笔者以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权解释主体应当区分为个案解释主体和统一性解释主体,前者为法官、检察官和警察,其中法官解释效力最高;后者为最高人民法院。体制重构的最终目标是以判例为统一性解释的形式,建立法官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良性互动,从而为刑事诉讼程序运作提供制度资源。在此基础上,按照渐进式的改革思路,提出了重构解释体制的路径,并对诸如判决书制度改革、案件请示和错案追究制度改革、法官素质以及发挥律师学理解释作用等配套措施的改革提出了浅见。最后,对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原则作了论述。文章结语部分提出了对法律解释进行正本清源之后,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应该正视法学“解释性科学”的属性,积极开展刑事诉讼法解释学研究,为法律实践提供足够的智力支持,并期待着在立法与司法的双管齐下之下,我国的刑事诉讼规则之治能够早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