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是我国国内第一篇从民事诉讼角度系统研究性骚扰纠纷的博士学位论文。作者以促进男女两性平等与纠纷解决中的公正与效率为指导思想,在考察了近20个国家或地区关于性骚扰纠纷的民事诉讼规制措施之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采取比较研究与实证研究的方法,就我国在性骚扰的界定及其在民事诉讼规制中面临的一些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对性骚扰问题进行系统化的研究,不仅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在性骚扰纠纷解决中面临的诸多问题更具重要的实践意义。众所周知,自2001年我国首例性骚扰案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以来,接连有多起性骚扰案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但我国法律规定上存在的缺陷使得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感到十分困惑。基于此,作者不揣浅陋,在考察其他国家或地区在性骚扰问题上的应对措施后,力图结合中国国情,在对性骚扰概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民事案由、当事人确定、证据收集、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品格证据等问题进行探讨。全文除引言与结语外,共计7章,17余万字。第一章性骚扰的界定。本章首先在考察了近20个国家或地区就性骚扰的定义后,提出了中国国情下的性骚扰定义。该定义强调了以受害人的视角来判断是否构成性骚扰,故不能再以加害人无意伤害受害人来为其辩护,骚扰者的目的与动机在评价是否构成性骚扰时不属于考虑的因素。即这个定义不强调作恶者本人的主观罪过,而目前很多人在性骚扰方面的困惑就源于此问题,因为一般的侵权行为首先均强调作恶者本身的过错问题,而非受害人的主观感受。那种认为如此界定性骚扰可能会“摧毁一种生活方式”的疑虑实际上是一种错误认知,毕竟让别人蒙受屈辱绝非是一种乐趣。受害人对于不受欢迎的性本质行为的表达方式应该在中国的性别养成文化背景下来判定。其次,探讨了性骚扰的本质问题。性骚扰的本质目前主要有性别歧视说和人格尊严受损说两种,在探讨这两种学说存在的社会背景后,作者认为:从个体角度而言,性骚扰侵害的是受害人的人格尊严,而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却总体上展示了性骚扰中存在的“权力”本质,体现了对女性群体的一种歧视,因而中国对性骚扰本质应该兼采两种学说。其实,二者实质上也并不冲突,性骚扰应该在平等与性特征两个方面得到关注。这一界定也更利于人们认识到性骚扰的法律规制中对女性价值进行考虑的必要性,为公权力的介入提供正当基础,也利于将性骚扰问题放在中国社会特有的文化脉络下来认识,从而利于立足中国国情来寻求妥当的应对措施。对于这一本质的认识,自然也是文章研究性骚扰纠纷的民事诉讼规制措施之重要基础。第二章性骚扰案件的民事案由。本章认为,中国应该采取劳动争议纠纷和人身权纠纷类案由,将具体的选择权利赋予当事人,这一做法也是很多国家或地区的共同做法。将其作为劳动争议纠纷,有利于改变人们将此问题仅仅看成是受害人应该面临的一种风险,是加害人本身不良品行之后果的看法,从而使得人们认清工作场所性骚扰中所隐含的权力支配问题,认清受害人在整个社会权力网络中的无助。也利于改变将性骚扰看成一个纯粹的私人问题使得国家权力对性骚扰问题的介入没有办法找到切入点的现状。文章在详细的分析了性骚扰侵犯的民法客体上存在的各种学说后,提出我国应该将身体自主权作为性骚扰侵犯的民法客体,从而在人身权纠纷类案由中具体应该为身体权纠纷,而不应为很多人主张的性的自主权。这里的身体权是指一个人对自己身体的思考与感受有自我主张的权利,同时也有自我保护与管理的义务,而不是仅仅体现在保持身体器官完整上。身体自主权表达了对人格尊严的维护,更重要的是它充分的表达了理解性骚扰的权力文化脉络。第三章性骚扰案件中的当事人。本章认为性骚扰案件中原告方当事人的确定应该借鉴部分国家或地区的除了将性骚扰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作为原告方当事人外,还确定一些其他可以直接就性骚扰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之做法,这主要是为了更为周到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于加害人的一种威慑。对于被告加害方当事人,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在性骚扰案件中将雇主确定为被告方当事人,这利于性骚扰的防治与保障受害人获得更充分的救济,这也是目前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共同做法。同时,笔者对于将雇主作为加害方当事人的正当性基础与具体判定进行了论述,也分析了通过互联网和手机短信方式实施性骚扰行为时其被告加害方正当当事人的判定方法。第四章性骚扰案件中的证据收集。在性骚扰案件中,“性”因素只是受害人面临的证据收集困难中的一个方面,受害人证据收集困难的根本成因在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权限配置上的动机、权限与责任之错置。这种错置是指负有举证责任并具有最强动机去收集证据的诉讼当事人并无直接收集证据的权限;而对充分调查证据不具有切身利害关系且具有相反诱因的法官却垄断了调查证据的权限。从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形成了一个怪异的场景:没有任何一个程序参与者兼具“责任”与“权力”去收集必要的证据。这一场景所带来的问题在性骚扰案件中得到集中的体现。基于此文章认为,当下的中国应该建立证据调查令制度、允许受害人本人以任何方式记录任何场合下自己被性骚扰的过程以确保受害人的证据收集权利,同时提出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允许受害人借助国家专门机构来获取证据的主张,并专门探讨了性骚扰案件中电子证据的收集方法。第五章性骚扰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在性骚扰案件中,不能完全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已经证明这样的做法明显对于受害人不利,也不能完全实行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本章在考察了其他国家或地区在性骚扰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方法后,认为性骚扰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应该以案件类型为依据,但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国不能采取西方国家所采取的将性骚扰分为交换利益型性骚扰和敌意环境型性骚扰的分类方法,而应该将其分为权力型性骚扰案件与非权力型性骚扰,这主要源于中西方对于性骚扰界定的差异。然后文章分析了两种类型的性骚扰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具体探讨了权力型性骚扰案件与非权力型性骚扰案件采取不同举证责任分配的缘由。另外,通过互联网与手机短信等特殊方式实施性骚扰的案件或许其也属于权力型或非权力型性骚扰,但由于其侵权方式的特殊,故对其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单独探讨。第六章性骚扰案件的证明标准。本章首先分析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带来的后果是误判机率大,并且将诉讼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了不公平的分配。然后提出了我国在性骚扰案件中应该将证明标准降为优势证据标准,其证明标准减轻的法理基础除了前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所存在的缺陷外,还在于人类性行为的特点、实现男女两性实质平等的必需、不同类型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最后文章提出了采用诸如表见证明、不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负有对事实解明的义务等方法来实现证明标准的减轻,并结合国内的司法实践对此进行了分析。第七章性骚扰案件中的品格证据运用。康德的道德哲学与社会心理学中的情景决定论使得人们认为大多数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非常小而应该排除,而人类世世代代所积累的经验又表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的行为都不是任意的,不可预测的,而是由行为者的心理特质所支配的,这使得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这为性骚扰案件中的品格证据被接纳提供了现实基础。同时,基于司法政策的影响,使得性骚扰案件中对待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品格证据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即性骚扰案件中加害人与性有关的品格证据列入法官考虑的范畴,而对于受害人性方面的品格证据一般应该予以排除。这一做法在很多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的国家或地区更是将其作为明确的法律规定。中国的司法实践也应该采取这一做法,以缓解受害人所面临的证据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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