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村民自治制度是我国基层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作为我国民主政治的基石,村民自治制度设计的优劣直接关系到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成败,但是目前学界对于村民自治本质的认识陷入了一个误区,即当前学界普遍认为村民自治属于公法范畴,进而陷入了依赖公法途径对村民自治进行研究的困境。本选题拟从私法的角度对村民自治制度设计的初衷和治理结构进行深入剖析,进而得出村民自治私法属性的一面,即村民自治在本质上应为团体自治之一种。本文对于村民自治的研究从私法的角度入手,以一个不同的视角还原村民自治的本质,这将为村民自治的进一步深入研究提供理论支撑,并且为将来我国村民自治的立法提供有益借鉴。另外,本选题通过村民自治制度的重构部分,对村民自治组织的架构重新设计,以适应农村自治组织的多样化发展的要求,力求最大限度的保护农村各自治主体的利益。现行立法将村民委员会所管理的事务限定为“本村公共事务”,如此,依赖公法路径而研究的村民自治径直采纳了管理国家事务的人民主权理论而设计村民委员会制度,村民委员会也就替代了原政社合一体制下的生产大队的功能。实务中的村民委员会处于村级政府的地位,负责管理所有农村事务。但现实中的农村公共事务却表现为多样性,农民往往通过设立相应的村民组织管理不同的农村事务,所以,处于全面管理本村所有社会事务的村民委员会备受争议,村民参与选举村农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积极性较低,致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也不尽如人意。受公法路径研究的影响,村民委员会内部纠纷的救济途径往往寻求公法上的救济,且主要表现为以行政诉讼为手段,但村民委员会不是国家机关,并不行使行政权力,因此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村民委员会内部纠纷也就欠缺理论依据,加之现行立法关于村民组织内部纠纷并无明确的规定,诸多纠纷无法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救济,导致村民往往通过群体性上访甚至采取静坐、示威、聚众闹事等方式寻求解决途径,显然,此种现状既不利于村民利益的保护,更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