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地役权是为了一块被称作“需役地”的土地而在“供役地”上设定的负担,离开了“需役地”与“供役地”,地役权不能存在。因此,地役权是调整“需役地”与“供役地”两块不动产之利用关系的权利,不动产虽然是现代社会基本的生活、生产资料,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役权却呈现出“衰落”的局面,这种现象在东亚地区更为明显。因此,如何有效地“激活”地役权的功能,对不动产的利用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物权法定由物权种类法定与内容法定二者组成,但德国法更强调物权类型强制,而对物权内容法定并不过分强调,虽然地役权的内容具有合同约定的属性,但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还是对地役权的基本类型作了抽象性规定。反观东亚地区,强调物权类型法定与物权内容法定,但对地役权之类型几乎未作任何规定,而地役权的内容全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自由约定,且地役权之范围可随供役地或需役地事实关系的变化而变化。此外,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具有对世效力、消极地役权与债权并无太多差异以及地役权的排他效力不强,这些造成了认定地役权为物权的困难。从历史上来看,地役权就是一种物权,且具有支配效力、排他效力,因此,地役权在本质上仍属于用益物权,设定地役权的目的在于实现不同主体在同一土地上的利用需要的并存和调和。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之间的关系在罗马法上就不太明朗。因现代各国对罗马法继受方式以及继受程度的不同,在大陆法系内部,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之间的关系存在三种处理模式:其一,地役权的立法模式;其二,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分别立法的模式;其三,相邻关系的立法模式。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存在很多不同之处,正是这些不同,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在调整不动产之间关系上的地位和作用也逐渐形成了合理的分工,不能以其中的一个作为反对另一个的理由。但是,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在功能上具有重合性,且地役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修正相邻关系的规定,地役权的类型可以与相邻关系的类型一致,也可能相反,甚至补充相邻关系的类型。我国《物权法》上规定的哪些相邻关系能够被当事人通过设定地役权的方式约定排除,应具体分析。地役权类型化能够更为有效地弥补物权法定原则的不足,概念思考方式的局限性也要求类型化的思考方式。地役权是凡具有“依附于需役地而在供役地上的负担”的特征的所有物权的集合,其本身隐含的制度信息具有广泛性与不确定性。因此,借助类型化的思考方式,我们可以更加清晰地认识地役权。地役权体系化的构建、减少交易成本要求地役权类型化,类型化具有分类保护地役权以及防止过分抽象化带来不利的功能。然而,类型自身的复杂性、类型化标准的选择以及混合类型的存在等都增加了地役权类型化的难度。不同国家对地役权采纳了不同的类型化标准且规定了不同的地役权类型,而我国物权法对地役权类型化未作任何规定,应当予以完善。地役权的类型化应采纳两个标准:客体标准以及权利内容标准。从客体的角度观察,应当创设不动产役权的概念,使其不仅包括土地之间的互役、土地与房屋之间的互役、房屋与土地之间的互役,还包括海域与土地的互役、海域与地上建筑物的互役、海域之间的互役、海上建筑物与海域之间的互役、海上建筑物与土地之间的互役等多种次类型。从内容的角度观察,地役权可以分为关于水的地役权、通行类地役权、取益类地役权、景观地役权、建筑类地役权等。至于公共地役权则属于公法上的地役权,与民法上的地役权不同。物权法定要求地役权进行登记,地役权具有登记能力。纵观各国立法,地役权登记主要存在三种立法例:其一,在需役地登记薄上登记的立法例;其二,在供役地登记簿上登记的立法例;其三,在需役地与供役地登记薄上进行登记的立法例。笔者赞同第三种立法例。地役权内容的自由约定性以及地役权没有类型化的现实要求地役权登记时必须载明“地役权设定目的以及范围”。地役权的类型化方便地役权登记。当然,对一些尚未类型化的地役权进行登记时,仍应沿袭传统民法的规定。在供役地转让时,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能够以外在形式表现的地役权,即使没有登记,但因其具有外在可观性,往往可以作为认定第三人为“恶意”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