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构建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六中全会提出的重要任务,是我们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必然要求。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要通过和谐的法律制度来加以实现,依法治理的法治社会是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随着构建和谐社会的深入,民主法治的不断推进,我国现行侦查模式所具有的封闭性、非诉讼性和专权性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保障人权的现代司法理念对侦查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与我国既定刑事侦查模式的矛盾日益凸显。另外,我国宪法、法律有关内容的修改也为侦查模式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侦查模式是指行使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的主体在相互关系上所显现的状态。在人类与犯罪作斗争的发展史上,我国曾经出现过三种不同的侦查模式:神示主义侦查模式,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和由证到供侦查模式。纵观当今社会主要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尽管其在具体的侦查模式上选择不同,但都基本体现了由证到供的人权保障思想。我国现行的侦查模式具有“超职权主义”特色,不存在典型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相互制衡的诉讼形态。这种侦查模式存在的弊端是:侦查权过大;侦查中缺少司法监督;侦查模式与审判模式存在机制冲突等等。这些弊端与我国侦查目的观没有清晰的定位有关,因为侦查目的观决定了侦查模式的类型。我国现行侦查目的观仅限于查明案情,其实际上还应有两大功能,一是程序上的功能,即为公诉和审判作准备的功能;二是人权保障方面和功能,即通过保障司法程序上的正当以实现人权保障的功能。侦查模式并非各国“随意”选择的结果,而是与各国历史、法律、人文环境密切相关的,考虑到我国现阶段侦查工作面临的形势和暴露的问题,在改革和完善我国侦查模式,必须坚持:“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这一目标。我国侦查模式的改革必须本着求真务实的态度,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必须考虑到法治的成本和国民心理承受能力因素,这样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综上所述,我国侦查模式的改革和完善应当是:树立刑事侦查模式回归诉讼的观念;构建控、辩、审三方组合的诉讼形态;利用司法权的权威和侦查相对方逐步增强的防御能力,共同发挥其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调节作用,最终确立符合正当程序的侦查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