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最早提出了“无船承运人”这一概念,而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颁布,确立了我国的无船承运人制度,使我国的无船承运业务进入了一个新的迅速和规范发展的阶段,与无船承运人相关的法律问题也引起了海运界和法律界的普遍关注。本文第一章从无船承运人的概念分析入手。通过对美国、菲律宾和中国所使用的无船承运人概念的比较,作者归纳出无船承运人的特征并对“无船”的含义进行了分析,使无船承运人身份的辨识更加清楚。同时,还介绍了无船承运的业务流程和业务范围及其和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区别。第二章论述了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在本章中,作者指出了无船承运人既是承运人又是托运人,具有双重的法律地位,并分别分析了在OCEAN B/L和HOUSEB/L下,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而且,作者对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和托运人时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第三章论述了无船承运人的提单以及货物留置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作者介绍了无船承运人提单的基本流通流程,签发等,还对HOUSE B/L与OCEANB/L进行了比较,认为这两类提单有一定的关联性,也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两者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不同,重点分析了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相关问题,认为该提单是物权凭证,具有流通性。作者还讨论了无船承运人货物留置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认为无船承运人对货物是一种间接占有的状态,可以享有留置权。但是无船承运人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无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四章是关于无船承运人的制度的。介绍了中美两国关于无船承运人管理的基本制度,并对无船承运人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进行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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