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作为一种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自首制度对于促进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以及及时破案、节约司法成本有着重要作用。本文共分为四部分对自首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述。第一部分,自首从宽的依据。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法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它的依据在于:1、悔罪是自首从宽的法理依据。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来说,多数具有悔罪的心理特征,而悔罪意味着犯罪分子意志的改变。当犯罪意志发生变化时,对犯罪分子的处罚理应发生变化,自首制度正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从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来看,也应当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重返社会,不致再犯新罪。悔罪的自首犯具有较轻的主观恶性,其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相对较低,极有可能改邪归正,重返社会。2、加强刑事斗争的有效性是自首从宽的现实依据。在我国的现实条件下,自首制度有利于降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使犯罪行为及时得到追诉。这种功利性的考虑并不会影响刑罚的正义性,刑罚最大正义在于预防犯罪。3、“化性起伪”是自首从宽的历史依据。中国社会历来重视自首制度,这与中国的儒家文化、特有的过错观念以及文化观念中的性善论有着密切的关系。第二部分,自首制度的本体研究。自首是指在法定期限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人身自由被剥夺的人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按照法定性、独立性、必要性的原则,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三类,分别具有不同的成立要件。第三部分,认定自首的疑难问题。1、单位自首。单位作为拟制人,与自然人一样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当然也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单位自首认定的关键在于自首行为是否出于单位整体意志。单位自首的主体可以是单位的负责人、单位内部监督机构以及单位的权力机构。2、共同犯罪的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人在自首时所要供述的,除了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外,还要交代自己确实了解的、与自己的犯罪事实密切相关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3、数罪的自首。对于数罪的自首,应当仅对犯罪分子自首之罪从宽,而不能及于他罪。连续犯与牵连犯属于处断的一罪,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自首者,则应当从总体考虑,按照从宽的方式处理。4、形迹可疑型自首。形迹可疑型自首盘问的主体是指司法机关与有关组织,“有关组织”应当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如党政机关、权力机关、军事机关等,也包括城乡基层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还包括形迹可疑人所在的工作单位等。形迹可疑的情况包含两种:“以案找人”和“以人找案”。5、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肇事者的义务,但不能以此否定交通肇事罪的自首。交通肇事罪的自首的认定与其它自首一样,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的情节。6、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自首。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类罪来说,从理论上来讲,可以适用自首制度的有关规定,但是,由于这一类罪的特殊性,无法适用自首制度的有关规定。7、“双规”期间是否成立自首。“双规”期间所采取措施的强度与刑事强制措施相类似,对于“双规”期间的如实供述行为应当按照自首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第四部分,自首的处罚。对于自首的犯罪人可以从宽处罚,影响自首从宽的因素包括犯罪事实与犯罪的具体情节。其中,具体情节是指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以及供述犯罪的情况。对于如何适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根据自首的情节、罪行的性质来确定。在“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况下,应当将立功的时间限定为自首或归案以后,判决以前。“重大立功”的标准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