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所称输血感染,是指患者因输血而感染病毒或其它严重疾病的情形。导致输血感染的原因,部分与有关医疗机构在实施输血行为的过程中操作不当有关,部分与输入患者体内的血液或血液制品本身含有病毒或有害物质有关,也有些与上述二者同时有关联。本文关注的主要是法律实践中因输血感染而产生的问题,并试图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剖析相关的法理和具体规定,并结合社会政策、法经济学、医学技术和伦理等方面的考量,建立起较为完备的关于输血感染的民事责任体系。论文首先在引言中介绍了实践中因输血感染而产生的种种难题。输血是许多严重伤病的最直接有效的救治手段和重大手术的辅助手段,但现有医疗水平尚无法完全避免输血行为可能造成的危险,比如排异反应、并发症,以及输血造成的病毒感染等。单就输血感染而言,虽然相关的法律和诊疗规范制定了一系列的预防措施,要求输入患者体内的血液,一定要通过采集血液、检验、分离、加工、包装等使用前的检验,使用时还应当认真审核,但即便上述所有环节全都无纰漏,受医学发展水平的限制,如一些病毒因处于窗口期无法被医疗试剂检测出来,仍有可能造成血液被感染。以艾滋病为例,统计表明,输血感染在我国新增艾滋病患者中不仅占有较高比例,且这种比例至07年为止还在不断上升。以此为切入点,笔者在引言中概括了本文拟研究的问题、国内外关于此问题的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研究方法和写作框架。输血感染导致的疾病,比如甲肝、乙肝、丙肝、梅毒、艾滋病等,通常都存在严重威胁患者的健康且无法完全治愈的危害,有的甚至危及生命,而患者接受输血原本只是为了治疗自身所患的其他疾病,因而一旦因输血而感染,自会产生受害人向有关方面追究责任的法律问题。针对输血感染的民事责任,许多国家的立法已经有所规定,法学界也有很多的讨论,但考虑到该问题的解决方案既受现有医学发展水平的限制,又必然对医疗活动和医学的进一步发展产生影响,学者们对这些案件的定性、责任方的范围、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的限制等,仍缺乏共识,对血液的法律的法律性质的认识、供血究竟是有偿还是无偿等,同样缺乏一致的论证。笔者的讨论,也主要围绕着上述对象。本文首先分析了血液与血液制品的区分及其法律意义。作者的出发点,一是认为血站和医疗机构对防止输血感染现象发生应各自负有相应的职责,这构成追究其相应责任的基础,而在分配相应职责问题上,血液和血液制品未必可以等量齐观;二是认为血液和血液制品能否视为“产品”,答案也未必相同。后者涉及法律的救济途径问题。若是血液制品或血液符合“产品”属性,则血站得成为“产品”的“经营者”,医疗机构相应的成为“产品”的“销售者”,根据我国的法律,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若是血液制品或血液不属于“产品”,因输血而造成感染的患者只能通过产品责任以外的其他侵权责任方式或者违约责任寻求救济。笔者个人的看法是,血液制品与血液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血液由免疫球蛋白、血球和血清组成,文章中指用于临床的成分血、全血和用于生产血液制品的血浆原料。血液制品属于特殊的血浆蛋白制品。血液制品与血液在管理、生产和经营等许多方面具有不同之处,法律上应视为产品。大部分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等,在其血液制品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均认可血液制品为“产品”,应适用产品责任法或制造物责任法①。血液制品的属性是产品,血液的属性是否也是产品?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判断应取决于血液是否满足产品的组成要素的认识。产品的组合要素包括:一,其为动产;二,经制作与加工:三,被投入流通。关于产品是否必须以销售方式投入流通,笔者持存疑态度,认为不能简单地将血液排除在产品的范围之外。在此基础上,并结合一些域外立法和中外学者的理论论述,笔者提出追究输血感染的民事责任存在三种可能的途径:产品责任、产品责任外的其它侵权责任,以及合同责任。第二章的内容是重点分析讨论输血感染适用产品责任的问题。文章首先对输血感染或者部分类型的输血感染是否构成产品责任进行了要件分析,并阐述了理由。具体讨论内容涉及血液是否构成产品、损害与输血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输血行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医院还是血站等,另外还探讨了输血感染构成产品责任的法律后果及其适当性。第三章接着探讨因输血感染有关责任方承担其它类型的侵权责任的情形。首先是归责原则问题,这方面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有主张过错责任的,也有主张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的。本文认为,无论血液是否被认定为产品,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感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血液的提供机构均应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除此之外,医疗机构在下列情况下也应承担责任。其一、血液本是合格血液,纯粹因为医护人员实施输血行为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患者被感染的,其二,血液是不合格血液,医护人员又操作不当,患者被感染的。按现行侵权责任法,医院在上述输血感染中承担的应是过错责任,其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1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适用推定过错责任。本章还分析了因患者自身原因造成输血感染疾病,是否应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减免相关医疗机构责任的问题。考虑到患者及其家属对专业的医疗知识欠缺了解,且患者因身患疾病处于迫切等待救治的处境之下,患者及其家属对其自身的症状和病史的描述难免有所遗漏,而医疗机构方面却应当有能力对病人的临床症状有所了解及把握,因此,除患者方面存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医疗机构的责任不应减免。笔者在本章中还顺便讨论了献血者的责任问题,认为即便其可能有过错,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献血液不合格,一般也不宜将其纳入责任人范围。理由在于,即便是在这种情况下,输入不合格血液的主要责任也在有关血站或医疗机构一方,因为血站在采供血关系中,负有一系列职责,如为献血者提供安全、便利与卫生的设施、采血前对献血者依照健康检查标准实施身体检查、审核献血者信息等,最关键的是.血站还应对采集到的血液实施严格的病菌抗体检测,并使用严格的化学药剂和检测仪器对血液通过分离、加工与制作、储存和包装。血站如果采集了不合格的血液没有及时检测出来,造成病人感染,则血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损害责任。第四章探讨输血感染的违约责任问题。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自无疑义。双方的合同内容包括医疗机构为病人提供安全可靠的诊疗服务,而患者方面为此支付对价。医疗机构为患者输入含有细菌和病毒的不合格血液导致输血感染,构成履行不正确,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样没有疑义。笔者认为,尽管根据现行法律,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患者损害请求权的满足,且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如血站等与患者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从而患者通常会以侵权诉讼的形式寻求救济,但一来当事人在可以选择的情况下选择合同诉讼的权利不应被排除,二来在某些情形下,患者选择追究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寻求救济,可能对患者本身更为有利一些。这主要是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违约责任主要采用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而一般的医疗侵权采过错责任原则。最后,本文在以上几章讨论的基础上,综合社会政策、法经济学考虑、医学技术和伦理方面的考虑,为我国立法解决输血感染的民事责任的应然选择进行了体系化构建。输血感染发生,严重损害了患者的身体健康,加重了患者及其家庭的经济压力,为应对这一问题,缓解医患之间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专门就输入不合格血液问题做出了规定,但由于该法对输血感染问题的规定并不充分,且不足以应付大规模大范围的输血感染事故,无法有效有效解决因输血感染而发生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笔者认为,国家除应尽早出台更为详尽的相应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输血感染民事责任明确具体地加以规范外,同时从社会政策角度出发,还应建立起规范的输血感染社会保障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使输血感染的危险在全社会范围内得到分担,以有效保护病人、血站及医疗单位的正当权益。管理制度方面,应严格执行采血供血全面检测和用血安全制度,完善采、供血及输血机构的相关管理制度,完善医学技术方面预防输血感染的技术措施。最后,笔者还建议建立因输血及使用血液制品感染艾滋病病毒及病毒性肝炎患者的法律维权“绿色通道”、将流行病学数据作为确定被告方责任的重要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