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知识产权界争议不休的话题,应不应该将涉及商业方法的发明纳入专利制度保护的范围之内?如果应该,应当如何建立审查标准?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美国、日本、欧洲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放开了对商业方法的客体适格性审查的标准,而在我国,对涉及商业方法的发明在法律上并无明确不授权的规定,但在实际审查中一般是采用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二)项有关智利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的规定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有关发明定义的规定来否定商业方法发明的可授权性。本文作者研究了世界上主要国家对涉及商业方法发明的审查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过程,对比分析了其审查判断标准,发现在这类发明审查过程中“技术”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考虑因素。基于技术性的商业方法发明专利审查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模式——客体合格性审查模式和创造性审查模式,笔者通过比较两种模式的利弊,提出了适合我国实际情况同时更具合理性的审查模式,并就该模式中具体细节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对商业方法的定义进行了概述。其中首先回顾了知识产权界对商业方法提出的各种定义,并对本文中所讨论的商业方法进行了界定,然后为了便于讨论,将商业方法分为抽象概念式的商业方法和结合有形物质或技术手段的商业方法两种类型,为后文的论述奠定了基础。第二章中主要研究了美国、欧洲、日本和中国在涉及商业方法发明方面的实践发展进程,详尽对比与分析了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审查标准,力争使读者对商业方法发明的主要审查方式有较为全面的了解。第三章中首先提出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和“非技术”之间的实质性区别在于“是否是利用自然规律的结果”,并认为对涉及商业方法的发明而言,方案中“技术”因素的审查尤为重要。然后在此基础上详细对比研究了基于技术性的两种审查模式的优缺点所在,得出创造性审查模式是目前最为合适的处理涉及商业方法发明的方式的结论。最后,在第四章中笔者对在我国采用适合我国国情的创造性审查模式来审查涉及商业方法的发明提出了具体的设想和建议,以期对今后立法机关的立法和政府部门制定相关政策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