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事赔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能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损害进行赔偿,并且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国家向确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追偿的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与刑事赔偿类似的制度,其刑事赔偿程序也有许多值得借鉴之处。比如,许多国家的刑事赔偿制度中都规定了专门的赔偿机构和诉讼化的司法程序,其中,本国独有的历史文化背景起到了很大的决定作用,由此得出启示就是一个国家的程序设置必须与其本国的历史文化背景和国情相符合,这也给我国的刑事赔偿程序重构指明了方向。我国现行的刑事赔偿程序主要规定在1995年1月1日颁布的《国家赔偿法》中,其具体流程主要为先行确认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和追偿程序等。经过十多年的实践,我国的刑事赔偿程序暴露除了以下问题:先行确认程序的存在阻碍了赔偿请求人进入刑事赔偿程序,受到了广泛的质疑;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影响了赔偿程序的进程;复议程序难以保持公正性;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缺乏监督;执行程序缺乏强制执行措施的保障;追偿程序难以发挥实际作用。针对以上问题,考察我国的国情及借鉴域外制度的经验,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的刑事赔偿程序进行重构。在重构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首先是程序法定原则,这是现代宪政民主政治对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和运作的基本要求。其次是权力配置均衡原则,这是保持程序稳定性的重要条件。再次是程序性制裁原则,这是为了保证刑事赔偿程序的有效运行,改变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良传统。四是司法效益原则,这是为了及时补救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与受害人之间被破坏的信任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在遵守上述原则的前提下,笔者提出了以下构想:首先,将先行确认程序原则上定位为程序性审查,对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侦、控或者审判机关制作的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诉讼文书,赔偿义务机关只对其形式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审查文书的实体内容。如果在例外情形下,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是自己收集的证明存在侵权事实证据材料,赔偿义务机关才能对这些材料进行实体审查,以确定是否进入刑事赔偿程序。其次,将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改革为先行协商处理程序,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争取就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制定赔偿协议,有利于双方遵守执行。三是复议程序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当事人可以在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和向法院提起诉讼之间进行选择。四是保留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但改变一裁终局制的做法,同时增加法院调查听证程序。五是针对“执行难”的问题,增设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执行措施。最后,笔者认为应当将追偿程序在其他法律中作出规定,将刑事赔偿的重点放在救济而非责任上,切实保护受害人的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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