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第一章主要是对公证赔偿制度的一般考查。第一节论述公证赔偿的法律属性。我们要考察公证赔偿的法律属性就必须从分析公证机构的性质入手。笔者认为,公证赔偿的性质与公证行为的性质密切相关,而公证兼有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双重属性。也就是说,公证机构:一方面,根据国家的授权行使公证权力,其行为的效力有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具有一定的公权性;另一方面,它具有一定的自由胜性或者说自由职业性,可以通过特殊的选拔制度从民问选拔公证员,或者由国家特许授权的机构承担相应的公证职能。基此分析,公证机构的法律属性页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公证机构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法律授予的国家证明权,执行国家公共职能;另一方面,公证机构又是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照市场规律和自律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第二节论述了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从《公证法》来看,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也是学术界的通说,也就是说,公证人员必须存在过错,公证机构才能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公证机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由过错的客观性。公证赔偿的责任构成:主体要件:公证赔偿的主体必须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只有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做出的错证、假证行为,才能构成公证赔偿,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的行为均不能成为公证赔偿责任的主体;行为要件:1、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即办理公证事项的过程中必须有过错,公证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2、公证人员的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具有违法性;3、必须是行使公证职务的行为;损害事实: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失,即必须有公证损失的发生;因果关系构成: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过错职务行为与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以上的4个构成要件在认定公证赔偿责任时必须同时具备,如果缺少了上述4个要件中的任何一个,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就不可能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第二章是对公证赔偿制度的比较法考察。主要是对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的公证赔偿制度和英美法系的美国公证赔偿制度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公证赔偿制度。第二部分主要是对我国公证赔偿制度的实践及总体评价,从而指出我国公证赔偿制度本身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在公证体制改革与公证立法中,虽然借鉴和学习了以法国公证为代表的拉丁公证制度的理论和制度设计。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的社会条件与法国不同,尤其在法律环境上我国现阶段还远远落后于法国社会。我国不能照搬法国的成功经验,不同的社会阶段,应当有不同的处理。也有学者认为,大陆法不能很好地顺应社会需要,而英美法却能灵活应付社会变迁,公证赔偿制度模式选择大陆法与英美法兼收并蓄也很自然。第三章完是在前两章论述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的公证赔偿制度的提出自己的一点浅见:统一责任主体:在我国,目前存在行政、事业、合作三种体制形式的公证机构,从理论上讲,这三种体制公证处的责任主体应当有所区别;但基于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统一由公证处作为责任主体比较合适。但并不因此免除有过错执业行为的公证人员的法律责任;赔偿范围:笔者主张,从履行公证职务的角度,是否有过错的标准应该是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是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和职责,而且这些义务和职责是法律规定或公证行业规范所确定的;确立赔偿责任的双罚制:即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相结合。当公证员基于过错而致使当事人利益受损失时,不仅公证处应进行赔偿(而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对公证机构和经办公证员亦应予以执业纪律上的行政责任处分,以示惩诫;完善赔偿体制;公证赔偿中的连带责任:其一是公证员与审批人、公证员助理的连带责任;其二是公证员与翻译、打印、档案管理人员的连带责任;其三是因提存等业务发生的委托代理人的连带责任;完善赔偿程序:笔者认为公证赔偿的程序应有内部救济程序和诉讼救济程序两种程序供当事人选择;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公证赔偿申请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应该对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进行举证;增加时效免责的规定;加强公证人员职业道德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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