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的抵押物权制度中的一点不同在于,我国担保法将抵押权之标的物的范围扩及于动产之上,形成了动产抵押制度。动产抵押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考察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可以知道,动产抵押是一度曾存在于古罗马法中的重要担保制度,但滥觞于《法国民法典》的近代民法传统却对之采取了根本否定的态度。到近现代动产抵押则成为英美法系上的一项制度,因此与大陆法系物权法体系存在一定的差异。我国物权法基本继承了大陆法系的物权法体系,那么在承袭大陆法系物权法的基础上,引入英美法的个别制度,是我国近来立法的一个基本特点。相类似的情况很多,诸如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对两种法系进行巧妙的调和,是需要相当的立法技巧的,对于中国的立法者来说是一项重要的挑战。那么具体到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是否能够适应长期以来为大陆法所培育的法制土壤呢?本文将对动产抵押制度作相应的考察,旨在对该制度进行准确的圈界和定位,使之与我国现行物权法体系协调。全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概念的界定,通过将动产抵押制度与让与担保制度的对比,总结其内涵与边界。第二部分介绍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主要以近代法德美日和民国立法为中心。第三部分为对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质疑与设问,在此部分,作者列举了需要在后文解决的若干问题,论述动产抵押的意义与特征。第四部分为对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深入阐析,通过将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相比较,将我国现行担保法上的动产抵押与其它国家、地区有关立法上的动产抵押相比较,得出动产抵押权的本质特征。第五部分分析动产抵押制度对传统物权法体系的冲击,笔者认为动产抵押制度对整个物权法体系形成了极大的冲击与挑战,对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的效力体系、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形成了冲击。第六部分是全文的重点,在该部分中笔者对动产抵押制度进行了重新的界定:首先将动产抵押权定性为物权;在此基础上,对动产抵押的要件进行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