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的私人诉讼

反垄断法的私人诉讼

论文摘要

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是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提高经济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私人诉讼是反垄断法实施机制中有效实施方式的一种,一方面它能够对公共实施起到良好的补充作用,为公权力机构执法提供关于垄断违法行为的信息,促进公共实施;另一方面对受违法垄断行为侵害的私人主体来讲,私人诉讼制度除了能够保障私人主体的合法利益外,对受侵害的私人主体也能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这两方面的作用可以促进反垄断法在我国实施的稳定性、全面性,同时也促进反垄断立法目的的实现。因此,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反垄断私人诉讼相关的制度,以保证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规定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国家,早在1890年的《谢尔曼法》中就对这个问题作了规定,而且该国的三倍损害赔偿诉讼在世界上也是非常典型的。可以说通过这么多年的实践经验,私人诉讼制度在美国反垄断法的执行中已经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不仅促进了美国反垄断法的发展,而且还很好地维护了该国经济竞争中的秩序;同时这一制度还被其他国家所借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美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立法经验推动了世界反垄断法的发展。相对于美国来讲,欧盟的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发展较晚。欧盟委员会于2005年12月公布的《违反欧共体反托拉斯规则的损害赔偿之诉绿皮书》,这个“绿皮书”就把竞争法规则分为了公共主体执行和私人主体执行这两种方式,并且这两种执行方式的目标都是为了保护公司和消费者的利益不受反托拉斯法所禁止行为的损害。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虽然说是在美国主导下制定的,但是它却没有美国特有的三倍损害赔偿制度,而是规定了在公平交易委员会审决前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这既是日本在引入这一制度时充分考虑了其本国的具体情况而定的,随后该法经过数年不断的修改,现已经逐渐形成了具有日本自身特色的法律。由于目前我国的竞争法体制不是特别的发达,反垄断法实施的时间也不是很长,对于许多相关问题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但是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完善现有的反垄断法,使其符合时代的要求和国际惯例,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并能够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已经成为我国反垄断法研究的重要任务。从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法律对于反垄断私人诉讼相关问题的规定还是很单薄的,《反垄断法》也只有第50条对其做了一个简单的规定,对于私人诉讼制度的相关问题也没有任何的规定。从反垄断私人诉讼案件的性质来看,这些案件中的被告一般都是具有垄断地位的垄断企业,作为原告的私人主体在案件中一般都处于弱势地位,要保护这些受到违法垄断行为侵害主体的合法利益,实现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那么私人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势在必行的,否则就会阻碍我国反垄断法的健康发展。本文研究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对反垄断私人诉讼问题的研究,从中探求出在我国建立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具体设置,从而为实现我国反垄断立法目的以及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启示。全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大部分,其中正文由4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是对于反垄断私人诉讼的一个概述,即选择反垄断法的私人诉讼作为本文研究的对象的原因,并为下文展开进一步论述奠定基础。本文在第一节中选取了“林斯微诉北京市市政交通公司一卡通案”,通过对案例的详细分析,在结合案例与法律适用上的具体规则,指出目前我国在审理反垄断私人诉讼案件上存在的一些问题,以此明确为何要研究反垄断私人诉讼,并指出其实际意义所在。第二节着重从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内涵出发,论述了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具体来讲反垄断法的实施分为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这两种方式,而私人实施又包括“广义说”,“狭义说”这几种不同的观点。持“广义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私人实施不仅包括私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还应该包括私人监督、举报等等方式;“狭义说”观点认为私人实施仅仅就是指私人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考虑到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因此本文主要是从“狭义说”的观点上来界定私人诉讼的。第三节则是紧接着第二节的内容,详细界定了对于反垄断私人诉讼这一概念。由于目前学术界对于反垄断的私人实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因此对于私人诉讼的界定也存在着相应的差异。第二部分主要是对国外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一个详细论述,因为国外的反垄断法发展很早,因此其在制度上相对于我国来讲是比较发达的,对其制度的全面了解是非常有益的。第一节是有关美国的反垄断私人诉讼。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国家,其私人诉讼制度早在1890年的《谢尔曼法》中就有所规定,而1914年《克莱顿法》也对这一制度有了补充性的规定。美国的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不仅发展的早,同时对于私人诉讼中原告资格问题、管辖法院、举证责任都有相关的规定,而且也是世界上第一个规定“三倍损害赔偿标准”的国家,可见美国现行法律对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不仅如此,美国私人诉讼制度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也激励了其他国家私人诉讼制度的产生。因此,第二节紧接着就是对欧盟反垄断私人诉讼相关制度的论述。欧盟的反垄断私人诉讼相对于美国来说起步较晚,但是通过这么多年的不断改革与完善,欧盟在这方面的制度已经发展得较为完备了。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欧共体条约》虽然没有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原告的资格,但是在该条约中是有相关规定。同时对于管辖法院的确定,欧共体也是采用的是比较高级的法院受理的。私人若要提出反垄断的私人诉讼是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欧盟国家中对于损害赔偿标准一般也是采用的单倍损害赔偿。第三节是对日本反垄断私人制度的论述。虽然说日本早期的反垄断法是在美国的主导下制定的,但是与美国并不完全相同,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可以说是充分考虑到了该国的具体国情而制定的。日本的反垄断法经过多年实践,已经形成了具有日本特色的法律制度。在具体制度的设置上,更是有所体现;例如在损害赔偿上,采用的是单倍损害赔偿制度,这就与美国的完全不同。其对于原告资格和举证责任的规定皆因起诉依据不同而不同,在法院的管辖问题上也有其明确的规定。第四节是对于上述国家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比较分析。前面的三节均从原告资格、法院管辖方面、举证责任方面以及损害赔偿制度上分别论述了各国国家的具体规定,这部分对其进行的比较分析,可以为下文论述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时提供很好的指引和借鉴。第三部分是关于我国目前的反垄断私人诉讼的论述,针对目前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对我国建立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分析。第一节就是对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实施现状的一个概述,文章选取了在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后国内发生的几起案件,通过对案件在案由方面,最后判决结果方面的简单对比分析,指出我国目前在反垄断诉讼中存在的问题,紧接着在第二节就提出了在我国建立私人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对于必要性的论述,本文主要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角度展开,同时结合了私人诉讼制度对于公共实施的作用,对于提高反垄断法的威慑力等等方面进行了论述。第三节是对我国建立反垄断私人诉讼可行性的一个分析。由于目前我国反垄断对于私人诉讼只是在第50条有个简单的规定,对于很多细节上的具体实施细则还是没有明确的。虽然目前立法对于私人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一定空间,但是要真正建立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还需要克服一定的障碍。第四部分是对我国私人诉讼制度建设方面的一些建议。不论何种研究,最终必须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才有意义,在上述分析与结论的基础上,本文对于具体制度上的建设提出了一些拙见。第一节首先是对法院管辖的确定。结合国外在法院管辖方面的规定,综合考虑了我国目前法官的整体素质,认为中级法院应该为反垄断私人诉讼的管辖法院,这是由于反垄断法的案件性质不同于其他案件,有可能会牵涉到一些经济学上的知识,因此对于法官在综合知识上的要求是比较高的。第二节是对于原告资格问题的确定,目前对于消费者的在私人诉讼中享有原告资格是没有争议的,国外也通过立法实践证明了这个问题;但是对于间接消费者是否享有原告的资格,这个问题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因此还有待于在实践中在进一步确定。第三节对于损害赔偿的确定上,建议我国使用两倍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这样确定是因为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过这方面的规定,这样在实践中更容易操作。第四节是对举证责任的建议,由于在反垄断私人诉讼中,垄断企业一般处于优势地位,而且他们手中掌握了很多关于事实证明上的证据,如果坚持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这样就不利于处于弱势地位私人主体利益的保护,而且也不利于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实现,因此本文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建议可参照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在某些证据私人主体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由违法垄断者来提供。本文的创新与不足之处: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时间不是很长,在最近两年的实施中也明显的可以看出反垄断法执法工作上的不足之处,为了更好的实现我国反垄断法,促进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实现,本文就以反垄断的私人诉讼为研究对象。文章在论述了国外先进制度的基础之上,具体分析了我国目前建立私人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其中对于可行性的分析是本文的新颖点。虽然国外对于这方面制度的规定较为完善,而且也相对比较发达,各国也在不断的完善这一制度,使其发挥充分的作用。但是这个制度究竟是否适合我国还需要具体结合我国的国情以及国内目前的现状来分析,因此对于可行性的研究是本文研究的重点,这样建立私人诉讼制度才能够使其对反垄断的实施起到促进作用。所以本文选题上是非常贴近中国立法实践的,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在相关实施细则出台前,对反垄断私人诉讼研究一直是近几年来的研究热点。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时间不长,真正意义上的私人诉讼案件数量较少。所以在实证研究中,对已有定论的案例选择比较困难,给本文的分析进程将会造成一定影响,但是在写作过程中会进一步对具体理论进行分析论证,那时结论就更具有普遍适用性。

论文目录

  • 摘要
  • Abstract
  • 0. 引言
  • 0.1 选题背景和意义
  • 0.1.1 选题背景
  • 0.1.2 研究意义
  • 0.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0.2.1 反垄断法实施机制
  • 0.2.2 反垄断私人诉讼的界定
  • 0.2.3 建立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0.3 本文主要研究方法
  • 1. 反垄断私人诉讼概述
  • 1.1 问题的提出——"公交卡"案
  • 1.2 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
  • 1.3 反垄断私人诉讼的界定
  • 1.4 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产生与发展
  • 1.5 小结
  • 2. 国外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规定
  • 2.1 美国的反垄断私人诉讼
  • 2.1.1 原告资格的认定
  • 2.1.2 管辖权的确定
  • 2.1.3 举证责任的规定
  • 2.1.4 损害赔偿制度
  • 2.2 欧盟
  • 2.2.1 原告资格的认定和管辖的确定
  • 2.2.2 举证责任的规定和损害赔偿制度
  • 2.3 日本
  • 2.3.1 原告资格的认定和管辖的确定
  • 2.3.2 举证责任的规定
  • 2.3.3 损害赔偿制度
  • 2.4 各国制度的比较分析
  • 2.4.1 管辖权方面
  • 2.4.2 原告资格的确定
  • 2.4.3 损害赔偿
  • 2.4.4 证明责任
  • 2.5 小结
  • 3. 我国的反垄断私人诉讼
  • 3.1 我国反垄断诉讼实施现状
  • 3.2 建立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必要性
  • 3.2.1 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实现
  • 3.2.2 政府公共资源的节省
  • 3.2.3 反垄断法威慑力的强化
  • 3.2.4 竞争文化的培育和发展
  • 3.2.5 和谐社会的建设
  • 3.3 我国建立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可行性
  • 3.4 小结
  • 4. 对我国建立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建议
  • 4.1 关于管辖权的建议
  • 4.2 关于原告资格的界定
  • 4.3 损害赔偿制度方面
  • 4.4 对举证责任的建议
  • 4.5 小结
  • 5.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致谢
  • 相关论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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