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对行政法律规范起着重要的补充和细化作用,然而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及相应理论研究的不足,导致一些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着一些严重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问题。而不适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旦实施,其危害是巨大的,作为抽象行政行为中的一种,其会在较长一段时期影响着一定地区、一定系统内的成千上万人的利益,甚至会危害社会稳定。因此,有必要对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相关制度的研究,使行政规范性文件得到有效规制,进而充分发挥自身效用。本文先从审查监督的对象开始,依次展开。本文首先介绍了我国立法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学者们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的各种阐释,并对各种名称进行比较分析,认为对行政立法以外的普遍性规则应该概括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更加适当的称谓。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认为采用广义的解释更加适当。在明确其名称和内涵之后,本文概括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征,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分类,同时指出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行政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本文第二部分,指出由于缺乏相应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存在许多问题。本部分着重介绍了我国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审查制度的现状,并指出其存在的缺陷。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应该是全方位、多层次的,但由于我国对监督审查重要性认识不足,相关监督体系又缺乏具体明确的制度设计,导致了立法监督流于形式,致使整个监督体制不力。行政复议制度采用间接附带审查的方式,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备案审查工作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备案工作流于形式。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直接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使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仅有“选择适用权”,而不能作出确认其违法甚至撤销的裁判,致使司法监督缺失。本文第三部分对域外行政法治发达国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模式进行介绍,并总结出可供借鉴的监督模式。笔者通过对法国、德国、英国和美国监督模式的比较分析,结合我国实际,指出了三种可供借鉴的模式,即以司法监督为主的模式、加强事前监督的模式和建立专门委员会的模式。本文第四部分主要对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制度提出了完善建议。对于事前监督,相关主体必须严格遵循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和制定权限的法律规定。对于事中监督,我国必须统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系统规定。对于事后监督,权力机关监督的完善,应当以完善人大常委会的备案监督权为重点进行制度设计,明确备案审查的范围、机构、时间和标准、方式和程序等。行政监督的完善主要从三方面进行,其一是完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复议制度;其二是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明确备案审查的法律效力、机构和内容、时间和程序等;其三是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自动失效制度。司法监督的完善,主要是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限审查权发展为完整的司法监督权。社会监督的完善,应当充分调动公众和新闻媒体参与和监督的积极性,进一步拓宽公民参与公共管理的渠道,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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