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留置权制度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适用范围完全取决于我国立法。一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都将留置权制度的适用严格限制于合同之债中。因无法满足现实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将之修改为强调“留置物占有与债权间具有牵连关系”,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则在民事留置权立法中明确突破合同之债限制,对适用留置权的债权不问发生原因,只强调“留置物与债权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对于《物权法》的上述修改内容,其中扩大可适用留置权的债权范围之举,与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物权性质留置权立法相似;但作为留置权成立要件之一的“同一法律关系”规定,则与瑞士、台湾地区“牵连关系”规定不同,两者孰优孰劣?“同一法律关系”规定是否存在不足?该如何完善?因此,分析比较“牵连关系”规定与“同一法律关系”规定的利弊,以及探寻“同一法律关系”规定背景下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即为本文的写作目的。本文从以下五个部分对留置权成立要件之“同一法律关系”规定进行研究。第一章从债权性质留置权和物权性质留置权的各典型国家立法例出发,跳出法典中“留置权”这一概念的字面限制,在实质层面上进行比较法分析。结果是两种定性下的各部留置权典型立法中都包含了对具有物权效力的处分和优先受偿权的实质性规定,只不过在债权性质留置权立法中是以其他法定担保物权的名义出现。第二章通过比较两种性质留置权中各权能的作用,探寻处分和优先受偿权的授予理念,以确立留置权基础,从而为下文讨论我国留置权立法的适用范围搭建理论平台。第三章笔者逐一评述了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中的留置权规定所存在的缺陷。重点围绕成立要件之一“牵连关系”的界定,援引了两类立法例、三种传统理论以及三位学者的学说以解释之。但由于这一技术性词语含义开放,学者们的解说之间存在众多分歧,何况史尚宽等教授所著学说都无法等同于立法者的权威之说,故含义的不确定导致了“牵连关系”在实践操作中认定的困难。之后肯定了《物权法》中的留置权规定充分体现了留置权制度的设立宗旨,在扩张适用留置权的债权范围的前提之上,重点比较了“同一法律关系”规定与“牵连关系”规定的优劣。第四章在肯定“同一法律关系”规定利大于弊之后,关注其可能存在的不足:由于“同一法律关系”概念语义范围缩小,导致部分债权人扣留权缺失。针对此不足,提出了立法完善建议:可通过扩大债事抗辩制度和自力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来保障留置权制度无法覆盖范围内的债权人充分行使扣留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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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牵连关系论文; 同一法律关系论文; 抗辩权或扣留权论文; 处分和优先受偿权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