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有关抢劫罪转化形态的立法规定。由于理论和实践中对条文的不同理解,对事后抢劫罪的认定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学界对事后抢劫罪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构成条件,包括:前提条件、主观条件、如何理解法条中的“当场”等几个方面。本文以事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为主要框架,重点论述了争议比较大的几个热点问题,并结合自己承办的一个疑难案件进行了分析探讨,希望能为解决类似案件提供有益的帮助。本文共约1.7万字,通过对被告人张某抢劫案的分析,引出认定事后抢劫需要研究的热点问题,并就相关问题提出了看法和建议。第一部分,案由。本篇论文所要分析的是一起抢劫案例。第二部分,案情介绍。简要介绍了张某抢劫案的事实经过、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罪名,以及一、二审法院裁判的基本情况。第三部分,案件争议的焦点。提出张某抢劫案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抢劫罪?然后引出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控、辩、审三方各自的观点及理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主要是张某实施暴力的目的不是为了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窝藏赃物,不符合事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主要是张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属防卫过当,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审判机关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理由主要是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事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据《刑法》269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四部分,分析与讨论。这是本文分析论述的重点。首先根据案情引出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即事后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问题。笔者详细阐述了事后抢劫罪成立条件:包括前提条件、目的条件和客观条件。关于事后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对主要争议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进行了分析,同时指出事后抢劫罪的前提应当是盗窃、诈骗、抢夺三种行为方式,不要求数额较大,不要求构成犯罪。关于事后抢劫罪的目的条件,指出行为人的主观上必须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行为人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定罪处罚。关于事后抢劫罪的客观条件,针对理论界关于“当场”的四种不同观点,指出判定“当场”应考虑时间与空间的连接性,前后行为的关联性与连续性。第五部分,结论与建议。本文采用案例分析的方法,在结论部分笔者提出了对张某抢劫案定性和量刑的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张某实施的暴力杀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属于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量刑幅度内进行量刑。最后,指出为了更好的认定事后抢劫罪,建议从立法上对《刑法》第269条作必要的修改。第一,将此法条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修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第二,此法条中的“窝藏赃物”不足以确切地表述构成抢劫的行为事实,宜将“窝藏”一词换为“占有”,既能科学地表述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又不会使人产生歧义;第三,由于事后抢劫罪中的“当场”认定较为复杂,司法解释应当对“当场”作进一步的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