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2007年3月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条对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作出原则性规定,与此相关的问题却没有明确,使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问题成为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笔者在本文中,联系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现状,对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全文分为五章,内容概要如下:第一章论述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基本理论。明确应将不动产登记机构定性为行政机构,确认不动产登记行为是一种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第二章从研究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法理和现实依据出发,对不动产登记错误进行分类,明确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其赔偿责任的性质为国家赔偿责任。第三章主要阐述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重点研究了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认为《物权法》第12条确立的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形式,对登记机构损害赔偿责任应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采取过错推定的方式。第四章主要研究在登记错误发生后,登记机构应如何承担责任。本文认为,在共同侵权时,登记机构与其他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混合侵权的情况下,登记机构应按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另外,明确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定在直接经济损失上。第五章主要阐述了登记机构应对赔偿责任的几种措施。提出了登记机构预防登记错误的三个设想,即设立不动产登记官制度、发挥不动产登记代理人作用及自行选择采用公证前置程序。同时,建议登记机构采取追偿、设立不动产赔偿专项基金及职业责任保险三条途径减轻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