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传统民法理论中,不动产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动产交易的与日俱增迫切呼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中的诞生。尔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承认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这些立法规定在存有相同之处的同时,也各具特色。我国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于第106条明确表明了不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的这种明文规定具有进步性,应该说值得肯定。但是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文中,对于两者的构成要件统一、不加区别地加以规定,引来了学理界的众多争议。同时,对不动产适用要件的规定不够明确和完善,造成了实践中不动产善意取得适用上的难题。笔者认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的法律规定应该体现和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别,同时对于现有的立法规定中的个别构成要件应该再加以完善或明确。据此,本文分三个部分,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第一章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流变的概述。这一章从善意取得的概念对象的扩张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化两方面,对不动产善意取得进行了一个基本的厘清。由于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的对象历来是被动产化的,如欲得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需对善意取得概念进行去动产化;同样,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历史沿革,也应首先追溯其历史源头——动产善意取得的历史沿革,然后再阐述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化。第二章是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立法比较。这一章阐述了大陆法系的相关立法规定和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大陆法系中,有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定的国家主要有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英美法系中,由于英国和美国也在特定的情形下承认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笔者对其特定情形下的适用进行了阐述。第三章是本文的主要部分。这一章阐述了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通过对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方面的法律规定的解读,分析并总结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又结合比较法上的观察,得出了完善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的立法路径,对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进一步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