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自1810年《法国刑法典》规定伊始,持有型犯罪以其独特的个性成为注目和研究的焦点。持有型犯罪的出现是惩罚犯罪,严密刑事法网的需要,由于其行为的特殊性和主观罪过的复杂性,而在理论界颇受争议。本文主要运用历史研究的方法和逻辑论证的方法,通过考察持有型犯罪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背景,分析了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持有型犯罪的安置;以持有型犯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为起论点,主要围绕持有型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展开了论述,同时也涉及到持有型犯罪的形态、严格责任、举证责任等相关问题;最后以分析论证的理论根据为支持,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建议。本文共五章:第一章通过考察国内外持有型犯罪的发展概况,分析了持有型犯罪的立法论意义和该类犯罪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二章主要在于对持有型犯罪的基本概念“持有”进行厘定。本文否定了英美法系国家将持有认定为状态的观点,认为持有不仅具有静的状态,亦有动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方式,因此应将其归入行为的范畴。持有行为的性质历来是理论界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存在“作为说”、“不作为说”和“第三行为说”等观点。本文在对作为说和不作为说分别进行分析批驳的基础上,论证了无论作为还是不作为都难以合理包容持有行为,持有行为应当作为第三种独立的行为方式存在。第三章剖析了持有型犯罪的主观方面。持有型犯罪的实质是利用刑罚的力量对国家和个人的权限进行配置,有着强烈的时代性,亦具有浓重的司法功利色彩,具有方便高效,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特点,这也导致了对持有型犯罪主观方面归责的标准要与传统犯罪有所不同。本文通过对严格责任的分析研究,在考量持有型犯罪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可以弥补持有型犯罪在实际应用中出现的弊端和漏洞,为持有型犯罪提供充分合理的理论支持。第四章阐述了持有型犯罪的相关问题。持有型犯罪除个别罪名因为立法明文规定而必须证明其主观故意之外,绝大多数犯罪对主观罪过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并不能因此而认为持有型犯罪中不存在主观罪过。本文认为在相对严格责任下,控诉机关只需要证明客观事实即可,但不排除被告人以主观无过错进行辩护。持有型犯罪由于其行为对象的特殊性和主观罪过的难以认定性,应当引入相对严格责任予以合理安置,并在适用相对严格责任的基础上将持有型犯罪纳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除此之外本章还论证了持有型犯罪的形态等问题。第五章是针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提出的一些建议。目前我国对持有型犯罪的立法还不十分完善,缺少对罪名体系化的考虑,在法定刑设置上没有合理设置持有型犯罪与上下游犯罪的差距。在司法实践上,没有把持有型犯罪当作最后的堵截性犯罪,因而未能正确发挥持有型犯罪的功能。本文对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并分析认定了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难题,以此来补足立法难以企及的部分,完成由理论回归实践的变化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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