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种公司资本制度模式的立法选择符合我国的国情,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有限责任公司这一企业形态的发展,促进了经济规模和经济效益的提升。但是,这种建立在资本信用基础上的公司资本制度并未完全实现制度设计时的预期效果。公司法颁布后,形形色色的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及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仍是频频发生,债权人遭受了巨大损失,也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蒙上了一层挥之不去的阴影。加之法定资本制相较于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的诸多缺陷,人们对法定资本制是否适宜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产生了怀疑。任何一种制度模式的选择,都必然是以牺牲其他制度模式的优点和价值功能为代价。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决定了这种企业形态较个人企业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而对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保护考虑甚微,加之它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准入门槛很低,以及我国社会信用整体趋劣,这就诱使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实施滥用公司法人格欺诈交易相对人的行为,由此就易导致社会在失信与互不信任中形成恶性循环,这样交易频率和交易量就会大幅缩减,经济发展就会停滞不前。所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立法应当主要体现的价值功能是安全。法定资本制度下防范有限责任的风险主要由股东和公司承担,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亦采取事先预防的方式。因此,法定资本制度对社会信用机制的需求程度较低,这就使得信用短缺下法定资本制更有利于实现公司资本制度的安全价值。而且,信用机制和法律环境等影响授权资本制或者折衷资本制发挥优势作用的制约因素在我国并不完备,并且这种状况的改善尚需时日。所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宜继续采用法定资本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