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成员权,业主大会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论文文献综述
俞佳妮[1](2018)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行使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我国经济进入高速发展阶段,我国的城镇化程度越来越高,越来越多的农村人口迁入城市,这使得城市在向周边扩张的过程中,也不断衍生出越来越高、越来越复杂的区分所有权建筑物来容纳更多的人口,以实现对各城市,尤其是大型和超大型城市越来越紧张的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解决目前越来越普遍的城市人地矛盾。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小区越来越广泛的设置,使得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在共享权益和共同管理上的处理日渐凸显。目前我国虽然出台了《物权法》以及专门的司法解释指导实践中的区分所有权人对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等问题,但现实中对区分所有权人如何正确行使区分所有权中的成员权依然存在着种种不确定性。本文希望通过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成员权行使问题的探讨,由理论联系实际,结合学界的研究成果,提出进一步促进成员权顺利行使的有效意见和建议。本文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第一部分介绍成员权的基础理论。在探讨成员权行使的相关问题前,有必要对成员权进行一定的研究,以正确认识成员权行使的客体。成员权是建立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基础上派生而来的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它具备一定的物法特性的同时,也具有人法的性质,笔者认为它应当归属于社员权的一种。同时成员权的内容是指为实现共同管理所需要的权利义务。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成员权和共有权、所有权对比具有一定的特征。第二部分介绍成员权行使的范围。成员权虽然区分于共有权,但是却是以其为基础享有的,因此成员权的行使范围是指由业主共有的共同部分。通过对于部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的研究,可以总结出成员权行使范围界定标准的一些通用规则。结合我国当前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在判断业主共有的共同部分时,既根据使用目的等实质标准进行判定,也会对形式标准如公示、公证等进行考量。明确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的行使范围,对于更好地行使成员权有着重要的意义。第叁部分介绍成员权的行使主体和方式。成员权的行使主体,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不仅包括完成公示登记的所有权人(即业主),也包括完成占有尚未公示登记的所有权人,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的界定。然而行使主体除了个人,还包括经过授权的业主自治管理机构。在行使方式上,除了业主直接管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社区开始采用业主间接管理、成立执行管理机构的方式行使成员权。成员权的行使除了涉及到行使主体和行使方式,还应当关注到行使的权利边界。第四部分围绕我国成员权行使的现状进行论述以及针对当下出现的问题提供一些解决对策。由于当前较为广泛采取的成员权行使形式就是成立业主自治管理机构实现共同管理,因此本文主要从业主自治管理机构,即成员权行使主体,的角度,揭示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行使障碍,同时结合自身经验,对于实践中急需得到完善的问题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根据分析的结果,对制度行使和成员权的救济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意见和建议。(本文来源于《厦门大学》期刊2018-03-01)
刘维维[2](2016)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行使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城镇化水平正在加快脚步向前迈进,各大城市中高楼大厦、高档小区相继林立,人们拥有了舒适、干净的居家环境,也自然的参与到物业管理事务中来,也就是法律上的区分所有权人之成员权。成员权是区分所有权人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范围内参与对建筑物使用、管理、维护的法定权利,它关系到管理范围内整体利益的平衡,关系到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机构以及物业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成员权在世界上其他国家发展已久,而在我国,最终以立法的形式对此予以确立的是2007年《物权法》,该法将成员权上升为业主的法定权利,但《物权法》的概括性导致成员权的行使在实际生活中存在一些困境。基于此,需要对成员权的相关理论及成员权行使制度、权利救济上的现实缺憾进行探讨研究,并加以完善。本文通过四部分对成员权行使问题予以研究。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成员权的理论基础进行论述,包括成员权的历史发展、成员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的必要性、以及成员权行使方式的选择。以此来论证成员权的产生并不是孤立的,而是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其他权利休戚相关。并且正是基于其与其他权利的关联性,就要求其以特有的方式行使之。第二部分是对我国成员权行使主体及范围的分析。主体方面,首先对我国立法所明确的主体——业主的范围进行介绍,进而结合案例对实践中尚存争议的非业主权利人的成员权主体资格进行否定性讨论。范围方面,本文分权利的基本内容和权利行使的界限两部分进行论述:在权利内容上,通过对成员权相关规定的比较分析,总结出成员权权利内容;在权利行使的界限上,首先通过国内外比较分析得出在理论上覆盖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界限范围,再结合实际,综合出更具操作性及合理性的界限范围。第叁部分是对我国成员权行使组织机构、组织机构在成员权行使中的障碍以及对成员权制度予以具体完善的论述。本文首先对成员权行使机构的理论进行简要论述,再结合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事例和案例,对组织机构在成员权行使中的障碍予以揭示并加以分析,最后对应这些障碍提出组织机构在成立和运行过程中的具体完善措施。第四部分是对业主成员权的救济的探讨。本文主要讨论成员权行使中出现两类需要对权利予以救济的情况:一类是业主大会决议存在瑕疵时的救济,此部分首先引入具体案例,对现行法下司法实践中瑕疵决议的效力和救济方式予以分析,在对现行救济方式的质疑基础上提出完善措施;另一类是业主独立行使成员权的情况下,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在无成员权行使机构的帮助而独立面对时的救济,主要是以目前的救济方式予以展开从而提出适当的完善意见。(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6-03-30)
程秀建[3](2015)在《再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的性质——评《物权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文中研究指出德国学者贝尔曼先生提出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早在奴隶社会就已萌芽并逐步发展。作为区分所有权人享有的一项特殊权利——成员权,其在学界及实务界受到广泛的关注并逐步为世界各国立法所确认。我国《物权法》亦对此作出了规定——即区分所有权人享有共同管理权。成员权作为一项特殊的权利,其除具有"物法性"的一面,还具有"人法性"的一面,我国立法中将其表述为共同管理权,恰恰忽略了成员权这一重要法律特质,存有不足之处,在理论与实务中均值得进一步探讨。(本文来源于《四川文理学院学报》期刊2015年01期)
王珉[4](2014)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成员权行使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成员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基于一栋建筑物的构造、权利归属以及使用上的密切关系而形成的作为建筑物管理团体成员之一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成员权的存在,既是各区分所有权人对所在区分建筑物范围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持份关系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各区分所有权人正常生活秩序的必要保障。因而,成员权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占有重要地位。成员权是专有权和共有权的延伸,但它本身又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兼具物法性和人法性属性,不仅包括所有权的财产关系,还包括财产的管理关系,应当说在成员权行使过程中,即在对专有、共有部分财产的处分、收益上与专有权、共有权内容有所交错和重迭。从实务上看,建筑物构造的整体性与所有(占有)权利的局部性特征,使得不同组成单元的所有人在行使其各自所有权时相互之间极易发生冲突或出现侵犯他人所有权的情况。因此,各区分所有权人在保障自己专有和共有部分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不损害其他成员对他们的所有部分享有的权利及区分建筑物所有人整体利益的义务。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历史发展来看,一方面说明我们不能将成员权孤立起来进行研究,而一定要与专有权、共有权结合在叁元论的背景下探讨;另一方面也表明,成员权是一项非常特殊的权利,我们应该对成员权行使中的特殊性问题展开研究。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论述成员权基本理论。传统民法是以个体完全所有物体为基础定义所有权理论的,对于成员权这种权利形式还没有存在和发展的理论奠基,故学术界对于成员权的定义没有达成共识。通常,民事权利体系可以分为财产权、人格权、知识产权、亲属权和社员权。社员权涵盖了成员权。社员权是基于社员资格及其地位,社员在社团享有的概括性权利。我国立法尚未建立完善的社员权制度,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成员权、合作社社员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等类型的社员权也多由法规和规章进行调整。《物权法》、《民法通则》都未明确提出社员权的概念,更没有对社员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故今后立法要加强对社员权的法律保护。在立法上,成员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内容的发展、演进的结果。通览近代以来域外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立法历史,域外立法的演进自始至终都是围绕区分所有者个人与团体间利益的平衡而展开的。在此过程中,叁元论全面地涵盖了因区分建筑物构造和权利归属特点所决定的各区分所有权人间的叁个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叁元论承认成员权是区分所有权的构成要素之一,对调节区分所有者个人与团体之间的共同利益关系甚有裨益。成员权与专有权和共有权相比,具有其自身内容和独立特征,应进行专门研究。第二章论述成员权与共有权行使的关系。共有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物法性要素,它与另一物法性要素专有权一同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核心。成员权是专有权和共有权的延伸,对共有权进行研究有助于丰富对成员权内涵的理解。物权法中一般共有规则并不能调整一切包含共有因素的共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则最具有代表性。共有部分是共有权的客体,通常具有不可分性和从属性特征,明确共有部分有助于确定区分所有权人成员权行使的范围。各国(地区)立法分别采用列举、推定、概括等方法判定共有部分的范围。借鉴域外模式,我国立法应采用推定、概括加列举叁种模式对共有部分予以界定,具体应将概括模式下共有部分的界定标准具体化为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即在构造上或性质上供共同使用及其他依合意设定为共有,并予以公示的建筑部分。这一判断标准应结合推定模式进行验证,即有必要明确专有部分的范围,才能据此进一步确定共有部分。在明确专有部分判断标准时,我国司法解释即运用了概括模式对专有部分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进行认定。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权的法律性质有其特殊性,既不同于单纯的按份共有,也不同于普通共同共有,而是一种有限的按份共有。第叁章论述成员权行使限制的法理分析。作为自由的个体,人总是要追求个人价值的,而每个人所追求的价值不同,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因而个体之间在追求价值目标的过程中就可能发生冲突。区分所有建筑物中的业主团体与个别业主之间的关系也正体现了市民社会中这一新的发展趋势,法治也必然随之更新和建构。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框架下,购房者接受区分所有权方案中出售的房屋单元,获得房屋的专有所有权。区分所有建筑内的房屋单元在结构上紧密相连,且建筑区划内的社区生活更加频繁,团体性更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这些特征证明,个人专有所有权行使并不是绝对至上的,在共有环境下须受到一定限制,这在域外各国(地区)立法中都有所体现,其表现为对专有所有权与共有所有权的限制。但对于业主权利的限制也并非是绝对的、盲目的,只有这种限制具有正当性才符合法律制定的精神和业主的需要。第四章论述我国成员权行使的现状及合理范围。为了维持建筑物各部分的基本功能和维系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生活秩序,协调彼此之间的利益矛盾,必须凭借管理团体组织的力量去妥善处理各项共同事务。从各国(地区)立法实践和司法判例的发展演进可以看出,承认或有条件地承认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的法人人格已经成为一种基本趋势。我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司法解释》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均未赋予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法人人格,也并未对其法律性质与地位作出明确界定。但实践中由业主委员会作为当事人参与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诉讼。在物业服务领域,应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确立业主团体的法律地位,在业主团体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建立起直接的法律关系,明确物业企业物业费请求权的相对人为业主团体,既可简化另行向业主起诉的司法程序,也有利于节省个别交涉的时间和成本。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对业主财产权及决策权进行限制也是必须的。我国对专有权常见的限制主要包括不得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和不当毁损建筑物,以及不得违反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对于共有权,我国法律及法院司法实践以列举方法规定了区分所有权人的禁止性义务,即各区分所有权人应当合理使用共有部分,不得违背该部分的目的、性质及构造而为妨害建筑物正常使用功能的行为,不得擅自改变该部分的结构和设施,不得损害业主的共同生活秩序。综合相关法律及案例,法院在判断行为是否属合理使用时具体运用如下思路:首先,遵循小区业主的自治规约。如果业主未就共有部分的使用作出约定,则应当依照民事习惯、一般社会观念及公平合理原则作出判定,而《物权法》以禁止性义务规范作为此参照标准。由于我国业主团体地位不强,自治规约无法起到明显作用。在区分所有建筑物中,仍然由法律对业主的权利范围进行调整,即较多采用的是绝对禁止性规定。然而,美国更为强调业主的合意性,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所以小区自治规约成为各小区特有的规范,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符合“规约有效性判断标准”即可对业主形成拘束。因此,美国业主权利标准一定程度上要严于我国。在限制业主决策权方面,对于受到业主大会决策影响的少数方,我国立法仅规定业主对于该决策侵害其自身利益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基于物业小区自治性特征,在决策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该予以支持,但应当立法对业主之间权益进行调整,即对该部分少数者利益的保障和救济予以明确规定。最后,由于我国业主团体地位较弱,因而实践中物业企业往往成为重要的管理主体,而非业主,物业企业与业主之间存在着利益分歧。在这一情形下,物业与业主间的侵权纠纷层出不穷。据此,物业企业应加强安全保障义务以加强对业主权利损害的救济,完善小区内的业主权益保护。第五章论述成员权行使的立法规范及其完善。首先,确立物业小区自治主体地位。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在现实的物业管理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然而,我国并未承认业主团体的诉讼资格而仅承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仍然不足以理顺理论及实务上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我国应参考域外立法例和司法实务的做法,在法律中规定业主大会的法人资格,并在此基础上厘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关系,完善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的条件、程序等配套性规范。其次,明确成员权行使的范围。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基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特性,各专有权人形成共同体关系,因而个人与集体权利间的利益平衡成为核心。成员权对财产权行使的约束表现在专有权和共有权方面。在协调业主个体权利与团体共同利益的过程中,并不仅仅是简单地对行为合法或非法作出判断的问题。很多时候,争议主体双方的主张可能都具有一定正当性,故此时我们必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尊重个体权利、维护团体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相应地,美国在司法实务中确立的一系列标准用以辅助对“合理使用”界限的判断,值得我国借鉴。此外,业主成员权对决策权应当予以限制,而我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并未对业主之间权益的调整做出规定,即缺乏如域外立法判例对于少数者利益的保障和救济,建议进一步细化、完善我国关于业主异议权、撤销权的规定,并且在多数方与少数方业主协商不成或形成僵局时,我国立法应规定业主的退出机制,这是使决议顺利进行又使不利益者得到保护的最后屏障。最后,确立业主财产保险制度,主要包括灾难性的意外事故保险和侵权责任保险。在准确确定两种保险之前,美国业主共有公寓侵权行为法的做法给予我们启示。(本文来源于《复旦大学》期刊2014-04-09)
杨丽娜[5](2012)在《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成员权的行使》一文中研究指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不动产所有权,其内容包括专有权、共有权和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的成员权。充分行使成员权能够有效调整和协调区分所有权人间的关系,使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顺利进行,进而更好的维护全体区分所有人的共同利益。我国的《物权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成员权做出了规定,但在成员权的行使方面仍存在一些争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案情简介,在这一部分笔者介绍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总结归纳出案情体现的问题。第二部分是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成员权的概述,成员权是一种团体自治权,这种权利具有从属性,依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和共有权的存在而存在。成员权兼具权利和义务为一体,成员权人在对区分建筑物的共有财产和共同事务享有权利的同时,也相应的要负有维护成员权人所在团体的共同利益的各项义务。成员权还具有永续性,独立性。成员权人基于成员权享有表决权、参与订立规约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请求权等权利,承担执行大会决议、遵守管理规约和支付共同费用等义务。第叁部分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成员权行使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成员权的主体是区分所有权人即业主,业主应该以管理团体的方式在遵守多数原则、全体参与原则、合理原则、分权原则和代表原则的前提下行使成员权。在实际生活中,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不一定都是业主,于是便产生了这些实际使用人能否享有成员权的问题。根据准业主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其拥有业主身份,赋予其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业主相同的成员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租人不享有成员权,笔者认为,对于长期承租人应该考虑赋予其一定的权利,如参加业主大会、正当管理日常事务的权利等。此外,在这一部分还分析了业主成员权的行使机构,业主大会是团体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行使权力的方式是召开会议,业主大会的职权由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团体组织的执行机构,负责大会关于社区日常管理的各项决议的执行工作。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包括少数持反对意见的业主)都产生约束力,当然若该决定侵害到某些或某个业主的合法权益时,受到侵害的业主依法享有撤销请求权。对成员权的行使机构进行分析和研究对成员权的实现来说具有重要意义。第四部分是案例评析,在这一部分,笔者在前文对成员权和成员权行使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案例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了评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2-03-20)
张弛[6](2012)在《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的行使》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膨胀与有限的土地资源之间的矛盾也日异突出。那么,解决这一矛盾的,最主要的途径便在于建筑物的空间化、立体化。城市中逐渐出现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状态,因为此种状态而产生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也随即受到广泛的关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物权,它主要包含了叁方面权能,即专有权、共有权和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成员权。本文针对目前我国关于成员权行使方面的立法还存在诸多不足的实际情况,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行使进行了分析论述。本文由以下四个章节组成:第一章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的概述。主要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成员权的权利义务内容和管理规约的相关制度进行了概括性的介绍和研究。第二章是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行使的法律制度。这一章主要以德国、法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例,介绍了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行使的历史沿革,分析了各国及地区的立法状况和推动管理团体运行的管理机关制度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具有积极的意义。第叁章是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行使的法律制度。本章明确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行使主体的确定依据,系统介绍并讨论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行使的内在推动力——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相关理论制度和立法规定。本章内容对完善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行使的相关法律制度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第四章是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成员权行使制度之完善。基于上几章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行使的各要素的论述,本章指明了实践中关于确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行使主体、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运行机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立业主自治监督机构的构想以及完善我国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行使的法律制度的建议。(本文来源于《沈阳师范大学》期刊2012-03-12)
姚黎黎[7](2012)在《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一文中研究指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是成员权人基于建筑物的物理构造、使用功能和权利归属的不可分性形成的共同关系而彼此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只有加强对成员权的法律保护,才能进一步维护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体现广大业主的意愿。文章在分析成员权的概念、内容,行使原则与管理方式的基础上,提出了成员权在行使过程中所遇到的侵权问题及应采取何种方式救济,以期实现对区分所有权人的法律保护。(本文来源于《长治学院学报》期刊2012年01期)
张弛[8](2012)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的行使》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物权包括专有权、共有权和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成员权。目前我国关于成员权行使方面的立法还存在一些不足。本文阐述了成员权的独立性,探讨了在实践中行使成员权所遇到的困境,进而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成员权行使的建议,以期对成员权的行使有所裨益。(本文来源于《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2年01期)
赵镇[9](2011)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我们的工作和生活与建筑物的关系愈加紧密,白天建筑物作为我们的工作地点为我们提供舒适的工作环境,晚上建筑物作为我们的居住地点为我们送上温馨的家庭氛围。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是我们作为建筑物的一员参与到建筑物的管理和维护以保障我们利益的重要法定权利,《物权法》的颁布更是对成员权进行了明确。但是,由于《物权法》的规定过于概括以及实践中出现了诸多新问题,需要探讨研究。本文共分五部分,对成员权进行研究,本文重点在对成员权限制和剥夺的分析。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的确立过程。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起源可以看出,其并非自始存在的,是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城市化的不断进行而快速发展的,成员权也是如此。成员权的确立经过了漫长的理论和实践争论,经历了“一元论说”、“二元论说”,“叁元论说”最终将成员权纳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并最终在德国《住宅所有权法》上得到立法确认。我国在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一次将成员权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要素,成为法定权利。第二部分对成员权的基础理论进行了简单介绍,从成员权的产生、成员权的性质、特征、构成要素等方面全方位的对成员权进行审视。第叁部分着重论述了成员权的内容,即区分所有权人在共同事务的管理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通过对成员权的权利义务的分析,为本文重点部分“成员权的限制和剥夺”奠定基础。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成员权行使的有关问题。成员权行使的原则,作为指导区分所有权人行使成员权的准则贯穿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的管理过程始终,对于理解和深入研究成员权的相关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第五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在上文对成员权进行多角度、多层次的分析后,开始展开对成员权限制和剥夺的论述。本文沿袭国内部分学者的观点,认为应当将“社团罚”的制度引入到成员权中来。本部分在法理上探寻对成员权进行限制和剥夺的基础,在引入“社团罚”的基础上,将成员权作为社员权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领域的具体化表现,对其限制和剥夺进行研究。在实践中,明确哪些主体具有成员权资格,如何对成员权的行使进行适当的限制以保障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行使,何种情况下必须采用最极端的惩罚方式——剥夺成员权来制裁区分所有权人,以维护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等问题,以期能够为我国未来关于成员权方面的立法有所裨益。(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1-03-28)
陈曦[10](2011)在《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问题》一文中研究指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为一项特殊的不动产所有权,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实质是区分所有权人行使区分所有权和处理共同事务的自治权,成员权通过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等业主自治组织实现,业主管理规约是区分所有权人行使成员权的自治规则,当成员权得不到实现时,业主可通过质询或诉讼制度等方式予以救济。(本文来源于《学理论》期刊2011年04期)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城镇化水平正在加快脚步向前迈进,各大城市中高楼大厦、高档小区相继林立,人们拥有了舒适、干净的居家环境,也自然的参与到物业管理事务中来,也就是法律上的区分所有权人之成员权。成员权是区分所有权人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范围内参与对建筑物使用、管理、维护的法定权利,它关系到管理范围内整体利益的平衡,关系到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机构以及物业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成员权在世界上其他国家发展已久,而在我国,最终以立法的形式对此予以确立的是2007年《物权法》,该法将成员权上升为业主的法定权利,但《物权法》的概括性导致成员权的行使在实际生活中存在一些困境。基于此,需要对成员权的相关理论及成员权行使制度、权利救济上的现实缺憾进行探讨研究,并加以完善。本文通过四部分对成员权行使问题予以研究。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成员权的理论基础进行论述,包括成员权的历史发展、成员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的必要性、以及成员权行使方式的选择。以此来论证成员权的产生并不是孤立的,而是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其他权利休戚相关。并且正是基于其与其他权利的关联性,就要求其以特有的方式行使之。第二部分是对我国成员权行使主体及范围的分析。主体方面,首先对我国立法所明确的主体——业主的范围进行介绍,进而结合案例对实践中尚存争议的非业主权利人的成员权主体资格进行否定性讨论。范围方面,本文分权利的基本内容和权利行使的界限两部分进行论述:在权利内容上,通过对成员权相关规定的比较分析,总结出成员权权利内容;在权利行使的界限上,首先通过国内外比较分析得出在理论上覆盖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界限范围,再结合实际,综合出更具操作性及合理性的界限范围。第叁部分是对我国成员权行使组织机构、组织机构在成员权行使中的障碍以及对成员权制度予以具体完善的论述。本文首先对成员权行使机构的理论进行简要论述,再结合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事例和案例,对组织机构在成员权行使中的障碍予以揭示并加以分析,最后对应这些障碍提出组织机构在成立和运行过程中的具体完善措施。第四部分是对业主成员权的救济的探讨。本文主要讨论成员权行使中出现两类需要对权利予以救济的情况:一类是业主大会决议存在瑕疵时的救济,此部分首先引入具体案例,对现行法下司法实践中瑕疵决议的效力和救济方式予以分析,在对现行救济方式的质疑基础上提出完善措施;另一类是业主独立行使成员权的情况下,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在无成员权行使机构的帮助而独立面对时的救济,主要是以目前的救济方式予以展开从而提出适当的完善意见。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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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赵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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