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从我国建国以来,一直由政府为商业银行的倒闭提供隐形的信用担保。一旦问题银行陷入不能清偿债务的破产清算的边缘,政府便会承担起问题银行的全部债务。然而,随着我国入世并取消对中资银行特殊保护时刻的到来,我国政府不得不改变过去传统的做法,必须让问题银行遵循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法则退出金融市场。于是,我们面临着如何完善这种问题银行退出市场的法律制度。此外,完善的问题银行退出机制也是成熟的金融市场的标志,这也是我国现今金融制度改革所追求的目标。它有利于维护银行业的稳健运行,有利于维护银行业公平有效的竞争,也有利于防止银行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当前,国内学者对银行破产也有诸多研讨,研讨的内容涉及银行破产的理念、价值追求、主导机关、破产财产等诸多方面。笔者在研读多位国内外学者的文章的基础上,就以下几方面内容提出自己的观点。第一,银行监管机构在银行破产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在完善银行破产制度中,必然会碰到监管机构与法院的权利冲突问题,必须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在银行破产程序的主导机构问题上,笔者认为,我国应坚持监管机构主导重整型向法院主导清算型转换的二元模式,发挥监管机构和法院在破产程序不同阶段的优势。同时,要发挥监管机构在银行破产预防中的作用。第二,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在破产原因的规定上,笔者认为除了适用“流动性标准”和“资产负债表标准”外,可以参考美国的“监管性标准”。第三,商业银行破产的申请主体。现有的立法对申请主体的范围确定过于狭窄,笔者认为应当确定的范围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债务人、债权人。第四,银行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及原则。在破产财产的分配问题上,要注意优先保护公积金中心、养老金中心等特殊机构的存款债权。第五,政府援助。商业银行的破产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利益,不主张一刀切地对任何出现问题的银行都实行破产。当出现“银行太大而不能倒”和“系统性危机”的情况下,应当由政府进行援助,但是这种援助必须限定在严格的条件中。第六,跨国商业银行的破产。各国对跨国银行破产适用原则的选择上,做法不一,为了保护好本国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我国可选择适用“新实用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