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我国新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新罪名。我国刑法理论界在如何认定本罪客观方面诸要件及主观罪过形式等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导致司法机关适用本罪的严重偏差。此种情形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和公正。对此,本文通过借鉴比较研究的方法,结合司法实践,分四部分对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客观构成要素及主观罪过等问题进行了认定,明确了该罪客观方面及主观罪过构成要素的性质,这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第一部分对“丢失枪支”和“不及时报告”的性质进行了认定,认为“丢失枪支”是指枪支的失控状态,“不及时报告”应结合主客观情况合理判断报失所需的时间,而非指“数小时”、“24小时内”或“一两天内”,“不及时报告”的对象应为公安机关。第二部分对“严重后果”的性质进行认定,认为“严重后果”是指丢失的枪支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而实施犯罪活动,因丢失的枪支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等,其在该罪的犯罪构成中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并肯定了“不及时报告”与“严重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第三部分对该罪的主观罪过进行了认定,认为该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第四部分认定了该罪的主体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并对一些情况下该罪的行为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和数罪并罚进行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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