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法定要式合同作为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是合同形式与合同内容辩证统一的关系。形式强制和合同自由二者之间应该怎样更好的调和,立法者以及其他从事相关法律职业者应该如何把握这个尺度,从而保证合同价值的最大实现,值得我们探讨。本文结合两个案例,分析要式合同的相关问题,并对合同法第36条作了深入的分析。在法理论述中,紧扣要式目的与形式强制两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对合同要式的正当性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合同的要式目的。具体来说,就是要区分要式的目的,是来源于维护当事人自身的利益,还是为了维护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前者,法律大可不必为了家长式的关怀,而给予更多的强制,而应认定为倡导性规范。这种情况下,欠缺要式形式一般应认定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后者,则应该认定为强制性规范,违反法定要式应该认定为合同无效。本文详细分析了约定要式形式和法定要式形式欠缺的两个案例,紧扣要式合同形式强制的目的来源,具体分析合同法定形式强制的范围大小以及要式欠缺的情况下效力如何,并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要式合同形式欠缺下的效力评价体系的建议。本文共分三章。第一章通过合肥市空调购买纠纷案和李艳丽诉房产公司案,对合肥市空调购买纠纷案和李艳丽诉房产公司的案由和法院的判决做了介绍,指出了两案争议的焦点和反映的基本问题,分析了法院判决的依据和理由。第二章通过合肥市空调购买纠纷案和李艳丽诉房产公司案,提出本文要解决的问题——要式合同形式欠缺的效力问题;进一步介绍了要式合同的概念、本质;分析了要式的四种功能以及形式强制的目的来源与形式强制的正当性关系;然后比较各国要式合同的运用范围,指出要式合同面临的困境以及要式的合理范围;并从国、内外的多种法理学说出发,通过与国外相关法律理论和国内的三种学说的比较,评析法定要式合同形式欠缺的法律效果。第三章是对合肥市空调购买纠纷案和李艳丽诉房产公司案的回应,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对两案所反应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见解,以解决现实生活中类似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