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合同生效后履行过程中,如一方中途违约,不愿履行给付义务,该方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传统民法观点认为“一方当事人有不履行义务的表示时,合同的目的即不能实现,自然允许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那么在实务中,违约方承担了合同不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是否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从而免除实际履行的义务?本文试图从分析我国《合同法》是否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出发,探索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制度构建。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仅赋予合同守约方在对方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等情况下享有合同解除权,该合同解除权并不扩展至违约方。然而实务中确实存在违约方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提出合同解除的诉讼,因无法可循,最终被法院驳回。但由于事实上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实际履行,继而导致合同处于既不解除,又不实际履行的“僵局”状态。此种合同僵局显然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尤其在商事合同中更有悖于商事合同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文首先参考了英美法系关于效率违约制度的规定以及德国新债法中给付不能的规定,此两类制度规定均从法的经济分析角度设定了当事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成本远远高于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继续履行而获得的利益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同时合同解除不排除赔偿责任的追究。效率违约制度一般适用于商事合同领域中的一时性合同,而给付不能制度的范围涵盖了民事、商事合同。因本文着重探讨商事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因此选取理论、实践均较为成熟,就商事合同而言针对性更强的效率违约制度为我国商事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构建的参考,并对效率违约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进行研究。需要指出的是,效率违约制度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履行利益能够精确确定,二是合同规定的标的物可以被替代。2这在实务中无疑对当事人与裁判者的职业素质和合作精神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合同中有一种继续性合同,即合同内容不是一次性给付完结,而是继续的实现,给付总标的内容由给付时间因素所决定的合同,例如租赁、雇佣等。此类合同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呢?本文参考了德国民法中关于通知终止制度的有关规定,并就有期限的继续性合同和期限约定不明的继续性合同适用的不同通知终止制度及其构成要件、范围、赔偿责任等均作了一定比较,并得出违约方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通知终止制度终止合同履行,合同终止履行不排除赔偿责任的追究的结论。综合前述分析,本文提出应当参考效率违约制度构建我国商事合同违约方合同解除制度的建议,并认为就继续性合同违约方终止合同制度亦应当在相应限定前提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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