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余江
(北京理工大学2010级法理学研究生,北京海淀100000)
中图分类号:D9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1)12-0125-01
摘要:在我国,立法听证已经取得良好的效果,但是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相关的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博弈的不平衡。
关键词:法理学;利益主体;法治价值
一、立法听证的法理学分析
自然公正原则被认为是立法听证的法理基础。立法听证的意义在于,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时,必须听取各方利益主体的意见,只有通过了各方利益主体的衡量、权衡,所制定出来的法律才能代表大多数人的利益。出于立法成本、实践操作的考虑,立法听证不可能把所有涉及到的利益主体都集中在一起,而如何最大程度上反映多数人的意志、如何协调各方利益主体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不同社会阶层的利益主体诉求各有不同,而很多立法直接涉及到公民的利益,为保证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在立法中得到公平、平等的反映,需要面向社会听取不同的意见,确定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和调整。立法决策就是要有效地整合各利益主体利益,从而形成了各个参与方普遍承认的立法决策结果—一种作为合意的结果。[1]
然而,我国的立法听证的平台上,相关的利益主体缺位、利益博弈的不平衡等问题使得立法听证的效能还没有完全发挥出来,易使听证制度流于形式而缺少实质利益的抗辩。而这些问题恰是最能体现听证制度民主价值的部分,本文从这些角度出发,对完善我国的立法听证制度提一些构想。
二、立法听证中的利益主体分析
根据利益主体在立法听证中的地位、影响力不同,大致可以把利益主体划分为以下三种:
1.政府部门。目前在西方议会制国家议会立法提案中,政府提出的草案占绝大多数,议员提出的议案为数很少,对此,西方学者提出了90%法则,即在西方许多国家的议会中,90%的议案来自政府(行政部门),而其中的90%又成为法律。[2]在我国也存在这样的情况,无论是行政立法还是人大立法,立法草案多是由政府部门牵头,而法律调整的是不同法律主体所涉及的法律利益,可以说,谁掌握了立法权限,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划定利益边界。其实从法治构建的角度来说,政府作为立法听证的组织者,在立法决策中应该做好的是公共服务职能,倾听另外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进行综合考量,保证立法程序的合理、公开,而对于立法所涉及的实质性利益则不应该有过多的涉及,应该承担一个中立的组织者的角色。
2.根据主体所处的地位不同,又可以将利益主体分为强势利益集团和弱势利益集团。强势利益集团主要是指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凭借其自身的经济或者社会影响,在立法过程中可以发挥重要影响力的利益团体。比如石油、电力、铁路等垄断部门,在中国的立法过程中,这些利益集团最有能力影响到最终的立法决策。还有一些利益集团代表特定人群的利益,如全国总工会,工商联等组织。从总体上说,这类利益集团由政府主导产生或从政府机构分离而来,具有十分明显的官办性质,各集团对执政党的依赖性较强,自主性较弱,具有十分明显二元特征,那就是既受到来自政府的行政机制支配,同时又受到自身自治色彩机制的支配。[3]其利益诉求的特点是善于利用各类强势人物,如本集团中的党代表、人大代表或者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成员,同时善于利用大众传播媒体,以达到对立法的实质影响。
3.弱势利益集团主要是指在社会、经济、政治生活不具有明显影响力的普通群众,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在社会的进程中,社会制度的变迁和经济高速发展所带来的收入分配结构性不公平。当前我国的弱势利益集团主要是由进城务工人员、下岗失业人员、生理性弱势人员所组成,这部分利益集团主要的利益诉求表现在与自身生存有关的领域。由于自然与社会的种种不利因素,虽构成了立法听证中利益博弈的一支力量,却始终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其特点在于利益表达较为孱弱,由于自身文化和组织能力的缺陷,所以在利益博弈的过程中力量较为薄弱。
以上各方利益主体力量的不均衡,导致了在我国的立法听证中出现了种种问题。如在立法听证的预备阶段,相关利益主体缺位。这主要体现在听证陈述人的遴选规则方面,缺少广泛性和代表性,听证陈述人的产生的标准和程序不透明,听证陈述人的名单不公开、缺乏公信力。立法听证的问题还表现在立法听证的过程中,利益主体之间由于力量的不均衡,导致的利益博弈的不均衡,更为关键的是立法听证之后,听证意见有没有被采取,有没有成为立法决策的根据,不得而知,由于对听证结果缺少相应的程序和规则,导致立法听证极可能变成一种形式民主。
三、立法听证中利益主体博弈的法治价值分析
在立法听证的过程中,利益主体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因此研究利益主体博弈具有很重要的法治价值。
首先,体现立法民主。立法的过程必须是一个民主的过程,立法的内容也必须反映民主的内涵,这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和具体体现。[4]公民参与立法的程度最能体现立法的民主性。相对于单一主体的立法博弈,立法博弈的主体是多元的,其博弈过程也遵循程序公开进行。
其次,有利于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立法博弈过程将无可避免地涉及多个公权力部门,公开性和民主性的程度较高,在一定程度上,为多元利益主体提供了公开的竞争过程,也更加有利于防止败坏分配正义的暗箱操作。在立法听证的过程中,各利益主体为了使自己的利益诉求得到实现,必然会对政府进行监督,防止其舞弊营私,同时对于其他利益主体的行为也会进行关注,这样就减少了立法的任性性,立法权力也得到更大的监督和限制。
最后,有助于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实现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在一个法治国家中,应该允许出现不同的利益诉求,并确保这些利益诉求能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得以充分表达。赋予利益相关人表达自身利益的权利和与他方博弈的机会,这有利于缓和社会潜在的危机,维护政治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四、立法听证制度的完善
完善立法听证制度,主要是为了保证相关利益主体的参与和利益表达。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完善听证陈述人遴选机制,只有确保各方都有利益代表人即利益陈述人才能各利益主体的博弈均衡。这需要明确遴选的方式和标准,总得来说,应当是利益相关人自主报名为主,听证组织机构邀请为辅。听证机构在公民报名的基础上,应当认真分析报名人员与法案的利害关系,按照不同意见的广泛性和代表性、报名顺序的先后的原则,选择听证陈述人。第二,公开听证陈述人产生的办法和程序。听证陈述人的遴选标准与程序都应该采取公开、公正与合法的形式进行,这样才能选好选准代表不同利益的听证陈述人,使各方力量均衡地充分地展开博弈,避免利益一方的缺失。
另外在听证过程中,也应该建立合理有效的利益博弈方式,以确保代表各利益集团的立法听证的陈述人能够自由、明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可以通过设置多样化的博弈方式,如设置质疑询问机制,尤其是听证陈述人对政府部门陈述人的质询,通过对政府部门陈述人的质询,便于加强对政府部门的监督,促使政府部门的意愿暴露在公众面前。
最后是立法听证后的问题,如何确保立法听证的效果不流于形式。在这一点上,必须加强立法听证结束后的后续处理工作的说理性和公开性,要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听证会参与人进行反馈。立法机关应当对听证参加人发表的意见进行认真归纳,尤其是对于少数持反对意见处于弱势低位的情况,更应该着重关注,以合理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对于合理的立法建议应该给予采纳,未被采纳的建议需说明详细的理由,并向社会公众公开。
参考文献:
[1]于兆波.立法决策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73.
[2]唐晓,王春英.当代西方国家政治制度(修订版)[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1:229.
[3]刘军宁.让利益与利益相竞争阴.中国经济时报.2006.5.
[4]于兆波.立法决策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