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并存的债务承担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并无明确规定,由此造成法律实务中适用法律出现困境,该制度与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免责的债务承担制度一起构成了债务移转制度,二者各有不同的适用领域。并存的债务承担制度通过对债权人、债务人和承担人三方利益的充分衡量,为社会生活中的交易秩序提供了一种新的模式和制度选择。本文共分三大部分,其中第一、二部分是本文的重点。第一部分为并存债务承担制度的相关理论。并存的债务承担制度起源于交易实践的需要,与履行承担、连带担保和免责的债务承担区别在于四者中承担人的法律地位不同,联系是债务关系对债务人的约束由无到有,由弱到强;而对债权人则相反。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成立需具备三个要件:第一,须存在债务关系,但该债务关系并不必以有效存在为前提;第二,债务人的债务须具有可转让性;第三,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并且该协议必须经未参与该协议的第三方同意或被通知。并存的债务承担中,承担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这符合并存的债务承担中承担人与债务人是基于各自的原因负担同一内容之债务的本质。合同相对性原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交易实践的需求而日益淡化或获得突破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制度得以存在的理论基础,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准物权行为性质使债务得以移转并且促使并存的债务承担生效,并存的债务承担所具有的相对无因性使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不受其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只有在其自身存在无效因素的情况下才产生无效的效果。第二部分从债权人、债务人和承担人三个角度对并存的债务承担制度进行了初步构建,以利益衡量论为理论基础,通过当事人的知情权、抗辩权、时效利益、追偿权及推定规则等一系列制度上的细节设计,使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的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了综合平衡。第三部分主要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阐述了我国法律建立并存的债务承担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通过解释论和立法论的方法均可弥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并存的债务承担制度的缺失,但在实践中有需求、理论上日益成熟的背景下,立法论的方法是一种一劳永逸的、可采取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