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成都610072)
摘要:异议股东股份评估补偿权,实质上是立法赋予中小股东在特定情形下的退出权。目前,《公司法》第74条和第142条对异议股东行使股份评估补偿权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总体而言立法还不够健全,权利的具体行使还存在诸多障碍。本文试图从现行法律规定出发,结合股份评估补偿权的性质和价值取向,剖析股份评估补偿权的立法现状,并据此探讨完善我国股份评估补偿权的路径。
关键词:股份评估补偿权立法现状完善路径
异议股东股份评估补偿权,又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份收买请求权”或者“股份回赎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就可能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重大行为如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和公司章程的重大修改等进行特别决议时,对该决议表示反对或者持有异议的少数股东根据特定的程序,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
一异议股东股份评估补偿权的性质
异议股东股份评估补偿权通过公司回购股份来实现,其实是一种特殊的股份转让方式,与一般的股份转让相比,有以下特别之处:(1)对股份进行收购补偿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且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2)出卖人一般是中小股东,且对股东会重大决议投反对票或持异议;(3)股东掌握股份回购的主动权,公司只能被动接受;(4)股份价格的计算特殊,可以协商补偿价格,协商不成,还可以请求司法评估。
二异议股东股份评估补偿权的立法价值取向
在公司决策运行的基础制度——“资本多数决”原则下,资本占劣势股东的意志被资本占多数股东的意志吸收,中小股东的利益很可能遭受漠视与损害。即使“资本多数决”规则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允许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漠视,甚至是侵害,但是当涉及公司合并、分立等公司重大变化时,对中小股东的表意吸收将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此时就超出了允许中小股东利益受损的必要限度,法律制度应当给予救济安排。而异议股东股份评估补偿权的制度设计,就是为了弥补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弊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其严格限制的适用情形,也表明了其对资本多数决乃至整个公司制度的维护立场。
三异议股东股份评估补偿权的立法现状
(一)适用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公司的适用股东范围限于“投反对票的股东”,而在股东会“投反对票”的要求,只有具备表决权的股东才能做到;至于股份有限公司适用股东的范围,依据《公司法》第14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其限于“持异议”的股东,可持异议的表达方式有多种,在股东大会决议时投反对票只是其中的一种,因此无表决权的股东也能达到“持异议”的要求。
适用情形
关于异议股东股份评估补偿权的适用情形,第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之适用前提过于严苛,公司易设法规避,其中“不分配利润”涵义不明;第二,“转让主要财产”条件中的“主要财产”涵义不明,且根据《公司法》第37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规定,“转让主要财产”并非股东会决议事项,异议股东也就不能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第三,至于适用情形范围是否总体偏窄,例如公司经营形式、组织形式等事项的变更是否也应纳入其中,笔者认为,适用情形的扩张一定要审慎,以免侵及公司利益,甚至动摇“基本多数决”原则。
(三)适用边界
任何权利都不得滥用,都有其适用的边界。股份评估补偿权的适用将直接导致股份回购,可能导致减资,这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威胁,而我国《公司法》在该制度中并没有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有关规定。对于其失效情形,《公司法》只在第74条对有限公司规定了“九十日”的除斥期间,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评估补偿权的除斥期间无处可寻。
四异议股东股份评估补偿权立法的完善路径
(一)适用股东范围扩展至无表决权的股东
按照《公司法》第131条的立法精神来看,公司可以发行包括无表决权股份的特别股,其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一般通过公司章程来规定。持有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基本上都是以放弃表决权的代价来换取优先于普通股份的财产权利,所以一般也可以将其称之为无表决权优先股。因此,无表决权股东最为看重的、也是其仅有的乃依附于股份上的财产权益。而当公司作出重大变化的决议时,为了保障股东的财产利益,尚且赋予了普通股东股份评估补偿权,那就更没有理由剥夺通常情况下财产权利优先于普通股东的无表决权股东的股份评估补偿权了。鉴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投反对票”与“持异议”对无表决权股东能否适用股份评估补偿权造成的矛盾理解,笔者建议将第74条的“投反对票”和第142条的“持异议”都修改为“提出书面形式的异议”,其中“书面形式”的明文规定既保留了“投反对票”中书面形式的要义,同时也与《公司法》别处“书面形式”的规定保持一致。
(二)适用情形的进一步明晰
对于公司“长期不分红”适用情形中的“连续5年”时限过长,且不说有些公司的存续周期能否达到5年,在这瞬息万变的竞争经济环境中,能够做到连续5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少之又少。所以,笔者建议将三个“5年”都修改为“3年”。至于“不分配利润”的涵义,笔者以为应从“分配利润”的反面来加以理解,“分配利润”应强调实质意义上的利益获得,不应局限于现金股利的获得,“送红股”等实质性利润分配也该包含于其中。同时不宜将“不分配利润”扩大解释为“不适当分配利润”,因为首先“不适当”是一个程度副词,其程度标准难以把握,其次这样解释很容易造成异议股东股份评估补偿权的滥用。
对于“转让主要财产”的适用情形,按照文义解释“主要财产”应当指公司“起决定作用的”或者“影响公司存续基础的”财产。结合文义解释,我国《公司法》和证监会相关规章的规定,“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可以从量和质两方面进行判断,在量上,以转让财产的价值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为标准,参考我国《公司法》第121条规定,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公司资产,即可视为公司的主要财产。在质上,以该财产转让对公司生产经营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如公司是否因财产转让而无法维持营业或者是否不得不大幅度地减小营业规模等。至于异议股东难以对该事项“投反对票”的问题,前文所述的“提出书面形式的异议”的修改建议可以很好地解决该问题。
(三)适用边界的明确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股份回购除斥期间的规定是股份评估补偿权适用的重要边界,股份有限公司应比照有限公司之规定完善股份回购的除斥期。股份评估补偿权的行使实质上是变相抽回资本,易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有学者主张将其纳入减资规则来对其进行约束。笔者以为,将股份评估补偿权完全纳入减资程序有所不妥,首先依据《公司法》第142条第二款之规定,回购的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若公司在六个月内将回购的股份转让就不会导致减资;其次,若债权人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将进一步增加公司债务和决议负担。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可考虑以下两方面:第一,当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股份评估补偿权时,公司应立即书面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第二,在公司遇到目前或在付款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在付款后公司资产可变现价值将少于其债务总额两种情形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停止针对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并赋予其确认该股份回购无效的诉权,此时公司应当通知所有异议股东,异议股东在接到通知后,有权选择撤回股份回购通知,相应完全恢复其股东权利。
参考文献
[1]黄爱学:《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的法律性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2]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4页。
[3]张爱菊:《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之检讨》,载《扬州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