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作为民事责任形态之一,补充责任在担保法及合伙企业法中可见规定,但将其引入侵权责任法,作为侵权责任形态,则是我国新近《侵权责任法》的一大特色。所谓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第三人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足时,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承担无限补充责任,并可向第三人有限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由此可见,这是一种与传统共同侵权责任中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区别而独立存在的侵权责任形态。它的出现,一方面顺应了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对法制更进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更好的满足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然而对于这种新的侵权责任形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明确,尤其在承责规则上尚需斟酌;学理上也未从法理学及传统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上予以积极回应,从而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因此,本文拟以第三人侵权时补充责任的承担为视角,在分析我国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缺陷的基础上,结合并借鉴国外相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将经营者所承担的补充责任定性后,进行量化的分析和具体承责规则的构建。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理论层面对我国侵权补充责任制度体系进行梳理,包括侵权补充责任的含义、法律特征、构成要件、分类及经营者承担侵权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第二部分,在介绍我国关于侵权补充责任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传统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综合分析我国相关立法的制度困境;第三部分,梳理国外的相关立法并进行比较分析,寻求并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以期完善我国侵权补充责任制度体系;第四部分,明晰侵权补充责任的定性,并从赔偿顺序、赔偿范围及追偿权三方面重构我国侵权补充责任的承责规则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