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上市公司高管薪酬问题在本质上是公司所有权人与公司管理人之间的冲突,该问题的背后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问题。长期以来,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是国内学者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但是由于对我国国有企业高管薪酬支付模式不满的惯性使然,面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问题时,学界更为关注如何使“薪酬”发挥其应有的激励功能。因此,既往有关高管薪酬问题的文献主要集中在对期权薪酬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然而,海南事件表明问题并非如此简单。上市公司高管薪酬问题仅仅是激励不足,还是存在更为深层的原因?对此,国内鲜有学者进行深入探讨。本文试图回答该问题,并在此基础上以公司治理结构为基本视角,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以期能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粗略思路。基于上述逻辑进路,本文主体部分共分为四章。文章第一章旨在寻求探讨该问题的理论基点。正如爱因斯坦的所言,“不是经验观察为理论研究提供基础,而是理论研究决定了人们可以观察到什么”。因此,在探讨问题前,有必要对明确其理论基础是什么。传统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问题的探讨是在委托代理理论的框架下进行探讨的,并认为由于作为委托人的股东与作为代理人的公司管理层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导致公司管理层往往会违背其守信义务,为谋取私益而损害股东乃至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管理者与投资人所具有的不同的风险偏好,而导致双方的利益冲突。因此,为了避免这种利益冲突,应当对高管薪酬的结构作出适当调整,以使股东及其代理人的目标一致化。上述思维径路的共同结果就是指出了固定现金薪酬制的诸多弊端,并强调高管薪酬的激励属性,并试图通过市场运行机制和高管薪酬的结构性调整来达致高管与企业所有者、投资人或股东之间的利益目标一致化的目的。无疑,此种思维对我国高管薪酬制度的完善有极大的借鉴意义,但是我国目前高管薪酬亟待解决的并非激励不足,而是约束不足。如果在缺乏足够强效的制度约束情况下而贸然采用薪酬激励机制,只会导致高管对委托人利益的进一步掏空。产生此种结果的根本原因就在于目前我国还不满足上述理论径的前提和具体制度的实施前提——存在一个较为有效的公司内外部治理机制以及在上述机制监管下的一个较为接近自由市场的股票交易市场。换句话说,在委托代理理论框架下分析目前我国高管薪酬问题时,高管风险规避程度及其偏好不应当成为核心点。相反,如何使得“管理者偏离实现所有者剩余最大化的行为从而实施自身偏好的容易程度”降低,才是解决高管薪酬问题的核心,此正是本文分析展开的最初逻辑起点。为了进一步阐释并明晰上市公司高管问题解决的逻辑前提,第二章就上市公司高管薪酬问题的成因进行了分析。高管薪酬偏高的成因并非单一的,有的因素是高管和上市公司之间的交易特质所决定的,而另一部分则主要归因于我国目前的股票市场之特质。交易特质因素主要包括公司在缔结薪酬契约时存在逆向选择的情形、高管在缔结雇佣合同时的谈判优势以及我国目前既存的股权结构。股东对高管薪酬水平不满的成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由于对产权界定不明晰,导致公司所承载的一部分价值流入公共领域,依据巴泽尔的说法,为争夺公共领域中的经济租而发生了纠纷,即股东对高管薪酬的不满;其二有可能是由于股东和高管之间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逆向选择状态。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可以通过表决权的形式等控制机制对高管薪酬进行调控,或者干脆“用脚投票”。那为什么高管薪酬仍然持续增长,甚至在个案中出现与企业绩效的反向增长?这意味着股东上述“投票权”制度本身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可见,上市公司高管薪酬问题一方面是市场交易本身所致,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目前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完善——包括外部治理结构和内部治理结构。在此基础上,本文第三章和第四章从外部治理和内部治理两个方面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法律规制进行了探讨。就外部治理结构而言,本文探讨了政府直接管制、税收管制以及薪酬信息披露规则。直接管制是指政府直接对薪酬水平进行定价,此种方式面临着法理上的责难——只要公民不是通过违法行为获取该财产,那么国家就不应当限制公民获取财产的权利,用德国学者的表述就是此时干预就有违反宪法之嫌。换句话说,直接立法管制很难在法学基础理论上找到其正当性的根源——尽管如学者所言,现行薪酬机制也缺乏正当性。欲在两个非正当性之间达到一种较为正当的平衡,只有寻求另外一种较为普遍接受的价值判断准则——效率。而从效率角度来看,由于政府的“有限理性”,直接管制往往会导致社会整体福利的损失,此点已为学界普遍认可。税法管制是美国进行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规制的主要手段,但国外学者对税法实施效果进行跟踪调查,结果表明由于税法的不完全执行以及捐赠效应等原因,税法管制的成效并不明显。因此,本文以为,不论是直接管制还是间接管制,都不应当成为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规制的主要手段。恰恰相反,基于委托代理理论以及薪酬现状的成因分析,信息披露规则应当在外部治理中成为主角。本文首先对我国目前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相关规则进行了检讨,指出虽然整体上我国关于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披露的相关规则日益细化,但本质上并无太大的进展。此后,文章主要介绍了美国上市公司高管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则,并认为美国对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的规则不论是从披露对象范围、披露内容还是披露方式上来看,美国经历了由摘要式披露要求到全面披露要求的发展。而我国目前实际上依然停留在摘要式披露阶段,此种模式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同时提出相应的立法改进建议。就内部治理而言,主要包含两个问题,首先是薪酬的决定主体,其次是薪酬的决定方式。文章在对我国目前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决定程序立法现状与域外立法现状进行比较分析之后,指出国内程序控制的缺乏成为自定薪酬的温床,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对高管薪酬决定程序。本文在分析各国规定差异的原因之后肯定了我国对薪酬决定机关的既有规定,但同时提出问题——我国目前将薪酬决定机关的安排在现实语境中具备一定的合理性,那为何仍然出现大量薪酬自定的现象?由此引出对薪酬决定方式的探讨。该探讨集中在征集委托制度的完善上。我国目前征集委托制度在立法上几乎出于空白状态,而由于众多种小股东“理性的冷漠”致使股东表决权无法得以充分行使。征集委托制度恰恰是解决此类现象较好的方式,但是该制度同时也会引发委托代理权之争等现实问题。出于权衡的考虑,文章在借鉴美国关于征集委托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征集委托代理立法提出了改进建议。本文可能的创新在于: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问题的成因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并对委托代理理论框架下的薪酬问题应当关注的焦点进行了澄清,对学界关于期权法律制度建构近七年的讨论提出了现实可能性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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