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过失相抵原则是现代侵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道路交通事故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过失相抵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得到不同程度运用。但从《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实施两年多的情况来看,出现了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尤其是交巡警事故处理部门对《安全法》第76条的理解存在争议。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法律明确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对超额部分又规定根据受害人的过错适用过失相抵的损害赔偿原则。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颁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将《安全法》的规定具体化、详细化,该《条例》的第52条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不同过失适用不同的过失相抵的比例。笔者研究发现该条例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担负次要责任时也减轻机动车一方驾驶人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明显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条但书部分“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相矛盾。为此,笔者欲以此为切入点展开理论探讨,并结合国内外有关过失相抵的理论,着重对过失相抵原则的理论基础、国内外过失相抵原则比较分析、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过失相抵的方法进行研究,为交巡警实务部门提供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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