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遗弃罪是一种传统型的犯罪。1979年刑法把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中,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遗弃罪的客体是被遗弃人受扶养的权利,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扶养义务具有扶养能力的人。1997年刑法取消了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把遗弃罪并入了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但遗弃罪的内容没有任何变化。因此,学者之间就有了争议,认为应该通过解释的方法扩大遗弃罪的范围,但学者们对该罪的理解仍然基本上保持通说的观点。随着扶养关系的社会化,实践中出现了大量非家庭成员间遗弃行为,这就给实务界带来了困惑,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难以定性。而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的刑法中却有相应法条对这些行为进行规制。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难,有必要通过立法的手段来完善我国的遗弃罪。本文作者将作如下尝试:1.通过立法调整遗弃罪在第四章的位置,把遗弃罪放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之后。2.扩大遗弃罪的范围,增设罚金刑和结果加重犯,把遗弃罪设计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合同、职权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无自救能力人负有扶养义务或保护义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者把上述人弃置于生存危境的,构成遗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因遗弃致被遗弃者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遗弃致被遗弃者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3.扩大遗弃罪主体,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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