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责任人经常会推卸责任不愿赔偿或纯粹没能力赔偿,致使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由此而引发了大量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产生,进而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于是各国(地区)将分散风险、互助共济的保险赔付制度引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建立并逐步完善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后随着机动车的激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更加频繁的发生,受害人利益保护问题更显突出,于是发达国家(地区)通过立法,不仅又创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而且还建立了一系列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然而,我国法律虽然认可了保险人向受害人直接支付保险金的合法性,也允许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存在,但是在这一方面仍显落后,不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本身存在漏洞,而且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也相对滞后,从而导致理论和实务中对许多问题产生了争执。笔者作为从事传统民事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在实际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保险人经常利用我国在该制度上的争执问题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保险赔付法律问题提出各种各样的抗辩,尤其是我国目前法律环境下受害人是否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问题和与之相关的保险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更是保险人的杀手锏。这样的局面就使得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得完整地保护,也使得分散风险、互助共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制度的目的无法实现,法律的严肃性受到质疑。因此,为了审判实务中用唯一的理由来处理具体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和法律的严肃性,作为实务法律工作者的笔者研读了同本论文所涉争议问题相关的专著、期刊、论文,汇总了不同观点,用历史的眼光,辩证的思想和自己所学的法理论述了实务中争议最大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问题和保险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经过对比和分析,笔者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第三人利益合同,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论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潮流决定了受害人可以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但是,一项权利的实际享有还需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分析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因此,在我国,受害人没有直接请求权。因为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受害人就可直接或通过诉讼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在诉讼中就是当然的被告,而受害人没有直接请求权,将导致受害人缺失了直接向保险入主张请求的依据,致使受害人在必要时就缺少了通过公力救济的诉讼向保险人主张请求的途径,而使其利益的保护大打折扣。因此,为了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必须为保险人在诉讼中找到一个合法的地位,这样受害人和法院就可将保险人放到诉讼中,从而使没有直接请求权的受害人对保险人获得诉讼救济的途径。在我国目前法律环境下,要想让保险人参加受害人起诉被保险人的诉讼,只能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理论和诉讼制度,将保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样,不仅解决了保险人在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而且解决了受害人没有直接请求权时无法及时、充分、便捷和有效地保护其利益的问题,还解决了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问题。通过本文的论述,笔者希望能够更有效、更公正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保证受害人得到有效赔偿,使法律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得到实现,促进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统一及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处理,使相同案件的判决结果相同,维护司法和法律的严肃性,为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贡献自己的一点微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