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加害给付理论是合同法体系扩张的一种表现,它产生于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其定义可以表述为:债务人所为的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除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外,尚发生对债权人固有利益损害的情形。依照传统的民事责任二元划分体系,履行利益受合同法保护,固有利益受侵权法保护,但是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民事责任二元体系的划分不能贯彻始终。在加害给付的情形下,为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把侵权法上一般的注意义务纳入到合同法上个别注意义务的保护中,即对于固有利益也纳入到合同法的保护范围之中,这一特色被认为是加害给付的基本规范功能。加害给付理论进一步增加了责任竞合的可能性,促进了责任竞合理论的发展,我国顺应了这一发展趋势,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在司法及立法上对加害给付的态度逐渐明晰。但是在学理上,对于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责任竞合的适用,以及加害给付与产品责任的关系如何仍有进一步澄清的必要。本文通过历史研究的方法和比较的方法对积极侵害债权和不完全给付产生的脉络进行了梳理,厘清了加害给付的规范依据及其定义,并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来说明加害给付中责任竞合运用的不同情形,以期使责任竞合理论恢复其在加害给付中的本来面目,把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造成的债权人的固有利益的损失真正纳入到合同法的保护范围之中,发挥加害给付制度应有的规范功能,给予受害方充分的救济。除了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约3万余字。第一部分介绍了加害给付理论的提出与发展。因加害给付源起于德国的积极侵害债权,本部分首先介绍了积极侵害债权产生的原因、发展过程以及德国债法现代化改革中积极侵害债权的命运走向,接着介绍了台湾的不完全给付理论。积极侵害债权由德国的执业律师施道波(Staub)提出,其内涵在于债务人虽已履行,但履行不当,而致债权人损害,对于此种债不履行的形态法典未设规定,实为“法律漏洞”。2001年1月1日《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以“义务违反”为核心,颁行新的履行障碍法,它将“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以及“积极侵害债权”统一了起来,从而有利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台湾的不完全给付虽然移植德国,但融入了本土化的色彩,在台湾不完全给付分为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第二部分论述了我国大陆的加害给付制度。本部分通过论述加害给付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加害给付的规范依据及其定义,并以此为切入点,总结了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由于我国的债不履行体系并不存在德国的二元划分,而是顺应国际潮流以“义务违反”为核心构建,所以加害给付在我国不具有补漏的功能。接着通过比较的方法对加害给付的规范依据及其定义进行分析,认为第122条应为加害给付制定法的依据,且认为李永军教授对加害给付的定义涵盖了加害给付的诸多情形,因而值得赞同,即债务人所为的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除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外,尚发生对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最后得出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有三,且它们之间是一层层推进的关系: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债务人违反义务的行为导致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固有利益的损失;3、债务人要有过错。第三部分论述了加害给付的法律后果,是以责任竞合和精神损害赔偿为中心展开的。首先通过一个案例说明运用所谓的“责任竞合”对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尽到周全的保护,因而值得重新审视加害给付中的责任竞合,还债权人以公正。通过对责任竞合理论三种学说的分析,本文以为对于责任竞合在加害给付中的运用司法实践中存有误解。对于我国《合同法》第122条所指的债务人责任的竞合的正确理解应为在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权益损害上债务人责任的竞合,而非债务人所有赔偿责任的竞合,这样才能把债权人的固有利益真正的纳入到合同法的保护范围之中。既然承认加害给付下债权人对固有利益的救济享有选择权,为使债权人的利益获得全部的赔偿,对于违约责任不能补救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观点应该有所突破,对于一些特殊的合同以及对固有利益中的精神损失,债权人可以在违约责任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以使债权人的利益能够通过一次诉讼获得全部的救济。第四部分论述了与加害给付相关的两个问题,即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和产品责任。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系德国学者Larenz所倡导,它是指特定契约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之第三人,亦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之人所受之损害,亦应依契约法原则,负赔偿责任。该契约通过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理论,旨在对合同当事人有密切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提供契约法上的保护。我国目前的法律上还没有认可该制度,本文认为我国应借鉴该制度,对加害给付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契约法上的保护。产品责任与加害给付关系密切,但两者并不等同,通过分析产品责任的不同情形,厘清了在产品责任中,当赔偿权利主体是买受人或者买受人之外的第三人,赔偿义务主体是销售者时,适才有加害给付制度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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