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侵占罪是一种将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犯罪行为。它属于典型的自然犯,并且早在我国古代的刑律中就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在1979年刑法中并未对其加以规定,究其原因,在于立法者认为当时刑法中已经规定了盗窃罪、抢劫罪和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而规定的贪污罪,而除此之外的其他侵占公私财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不认定为犯罪。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种新型侵占行为不断涌现,社会危害性也日益加重。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将侵占罪列入刑法之中可谓是势在必行。有鉴于此,1997年刑法的270条增设了侵占罪,以期对严重的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予以遏制。此后,国内的学术界立刻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其中不仅包括对本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的研究,还包括关于本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探讨等等。这些研究成果对司法实践起到了极大的指导作用,然而其中仍不免存在着一些根据现行理论的理解无法解决的问题,笔者甚至认为理论界的通说在本罪本质的认识上尚存在着一定的偏差。另外,据调查,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直接被认定为侵占罪的犯罪行为少之又少,似乎当时的立法初衷并未得到实现,原因何在?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出入本罪?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的。故此,对侵占罪的本质和司法实践的研究就具有了相当的理论价值和实践的指导意义。本文的论述是建立在承认侵占罪成立的合理性基础上的,旨在为本罪的认定提供理论支撑。全文约三万字,共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侵占罪的本质诠释。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出发,解析本罪的犯罪本质。侵占罪是一种变合法占有为非法占有、所有和处分的行为。一、犯罪客体的再界定。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出发,应当认定本罪的犯罪客体不仅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应当包括其他本权及占有权,在侵占委托物的场合,犯罪客体还应当包括委托信赖关系。同时,笔者还认为,既然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那么在犯罪客体确定的场合讨论犯罪对象的范围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二、犯罪客观方面的再界定。首先,在侵占行为的本质认定上,在侵占对象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场合,侵占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委托协定,对基于委托信任关系而占有的他人之物,实施超越权限并客观上给委托人行使物上权利带来现实损害或具体危险的行为;在侵占对象为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的场合,侵占行为是指行为人对因财物所有人的错误或者其他偶然原因而合法占有的他人之物,实施的客观上给财物所有人行使物上权利带来现实损害或具体危险的行为。其次,“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出”是客观方面行为的一部分,但不是侵占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三、犯罪主体略述。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指为犯罪行为时的法律意义上的“人”。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要件是指,行为人在为侵占罪时,所具有的认识自己侵占行为的违法性质的能力和控制自己不去实施侵占行为的能力。四、犯罪主观方面的再界定。构成侵占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是行为人具有侵占的故意。所谓的侵占的故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备的非法所有、非法使用、收益、处分甚至于非法控制的意思。第二部分:侵占罪的司法适用探讨。本部分主在探讨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据本罪作出最终判决的数量较少的原因,进而提出本罪在适周的过程中应该具备的条件和情形。一、侵占罪的司法现实及原因。目前本罪的司法现状可归结为:公安机关的“绝对不管”和法院的“相对不管”。究其原因在于,公安机关对职责认识不清和法院对刑罚谦抑原则认识存在误区。二、侵占罪的适用论说。本部分中,笔者将案件区分为由公安机关受理的侵占案件和由法院直接受理的侵占案件,分别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最后,在本文的结语部分,笔者将对文章的整体思路进行梳理,概括总结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冀望于对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起到积极的作用,也对理论界深化对本罪的理解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