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判断仲裁协议对纠纷当事方是否具有约束力是仲裁庭对当事人以及仲裁请求行使管辖权的前提。传统上,有关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效力范围的判断标准是,以寻求仲裁协议有效成立的各生效要件为手段,以通过书面签署仲裁协议证明仲裁合意为标准,由此把签署了有效仲裁协议的签字人和协议可以约束的人联系起来。这一传统标准在实践中更被简化为,只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或者仲裁协议的签字人才可以成为仲裁程序的适格当事人。仲裁意思自治原则和仲裁协议的相对性是传统标准的理论根据。以传统标准解读仲裁协议的约束力范围无法适应合同关系动态变化的交易现实。在代理、合同转让或承继、法定连带责任、合同相对性例外等情形下,签署合同的人和法律上享有合同利益或负担合同义务的人常常处于分离状态。仲裁协议不能对实体上权利义务人产生约束力导致仲裁协议适用上的有效性以及仲裁管辖范围受到极大的负面影响,以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目标的鼓励仲裁发展的公共政策也受到了损害。面对这一实际问题,从支持仲裁成为适应现代经济的高效纠纷解决方式这一角度出发,允许仲裁协议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可以约束协议的非签字方逐渐被各国司法机构认可,国内外判例也在不断探索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理论依据,公平合理期待、禁止反言、诚实信用、请求不可分割以及对形式要求的新界定是各国进行效力扩张时普遍使用的推理依据。传统标准的局限性以及司法积极承认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趋势使得一种新的判断效力范围的标准呼之欲出。新标准应破解传统标准在判断方法上的两个误区,从而确立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和仲裁协议的约束力范围是两个独立论题的观点,以及确立仲裁协议当事人和仲裁当事人在内涵和外延上并非一一对应的观点。新标准也应接受司法实践的暗示,对仲裁协议的理解和适用应以使仲裁成为最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进行,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应该能够把对争议享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真正利害关系人纳入程序中而不是排除在程序之外。在此基础上,笔者重构了判断仲裁协议对纠纷当事方具有约束力的新标准,即根据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实体地位以及请求的实体属性来判断他们是否应该互负仲裁义务。只要诉求标的已被纳入有效仲裁条款的管辖范围内,那么对这一标的在法律上享有请求权或负担义务的主体,无论其以何种方式介入合同,均应受到仲裁管辖。总而言之,仲裁协议对事项的管辖效力应决定其对人的管辖效力。请求权标准相对于传统的书面签署标准极大的扩张了仲裁的管辖范围,而且在效力扩张的同时并没有违背仲裁意思自治原则和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不会影响和动摇仲裁制度的根本。请求权标准在合同转化的情形已经得到了各国立法和司法的普遍认可,被代理人、合同受让人、合同继承人、经人格否定的公司的股东在合同事项上受到未经他们签署的仲裁协议的约束,可以直接作为适格的仲裁当事人提起并参加仲裁程序。而在合同相对性例外的情形下,合同受益人、代位权人以及法定连带责任人是否能够依据合同仲裁条款提起仲裁或就合同事项受到仲裁管辖仍需要更多开创性的探讨和推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