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论文文献综述)
杨钰奇[1](2021)在《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于知识产权维权意识逐渐加强。目前在确定着作权侵权赔偿数额时存在法定赔偿滥用的现象,为改变此种现象,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运用而生,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鼓励当事人积极举证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获利具体数额,从而提高传统损害赔偿方式的适用比例,其作用是平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与传统着作权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行使。在司法实践中已通过最高院讲话精神、典型案例和地方法院指导意见的方式宣传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的应用。然而,通过对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方式研究发现,作为一种新兴计算方式,其适用范围、适用方法、考量因素等均处于探索阶段,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广泛应用,故而对其进行司法研究具有深远意义。本文旨在明确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的性质,辨明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与法定赔偿、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关系,通过案例对比分析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的与惩罚性赔偿的区别,避免与惩罚性赔偿在实务操作中相混淆,并说明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存在意义,通过对典型案例及使用现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从完善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考量因素出发,夯实其应用基础,通过举证责任完善与法官心证公开,从而建立完善的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应用规则。
于连红[2](2021)在《唯一住房可执行实务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唯一住房从法律规范层面而言是属于生活必需品,不能成为执行标的。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以及其复杂性,唯一住房可作为执行标的的案件逐年增加。这就带来一个唯一住房在什么情况可作为执行标的的问题。本文通过实证分析法发现唯一住房可作为执行标的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存在的可讨论的问题。即立法层面存在生活必需房屋界定不明确、执行前提条件不明确、执行救济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司法实务层面存在法官裁量权过大、对唯一住房的判断标准不一、安置方式使用单一等问题。在唯一住房执行案件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上述问题导致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并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这与理论界所表达的当债权人的债权和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权这一观点产生了冲突。针对此现状和问题,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即在立法层面提出了明确唯一住房的认定标准、完善唯一住房执行的前提条件以及执行救济制度等建议;在司法层面提出了完善强制管理制度、加强识别规避执行行为、引入廉租房机制等建议。另外,通过比较分析法,在解读域外国家唯一住房有关的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得出了两个启发。一、将保障被执行人居住权的责任部分转移给政府。二、将唯一住房执行的立法进行更加细致的规定。
马睿[3](2021)在《论“民商事”类案司法裁判统一标准构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为解决类案不同判的问题,我国确立了案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意见。但是司法实践中,立法语言失范、类案检索机制不完善、裁判者审判理念不同、案例指导制度不健全等种种因素影响着裁判尺度统一,造成类案不同判的后果。通过介绍域外的判例制度,分析英美法系的遵循先例原则与类比推理方法,探讨大陆法系的判例汇编与偏离报告制度,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对我国类案不同判这一现象进行完善。实现民商事类案司法裁判统一的路径在于:提高立法预测能力与立法语言的规范性,弥补民法存在的模糊性与滞后性的不足;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增加指导性案例的总量,遴选程序去行政化,提高指导性案例的援引率;提升类案检索技术,完善法律数据库建设,加强对类案的适用与监督;裁判者掌握案例分析方法与类推思维,形成统一的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
罗海滔[4](2021)在《疫情视角下合同拘束力与情势变更的权衡》文中指出情势变更原则由来已久,早在1999年我国修订《合同法》时就有考虑过将其写入《合同法》,但因当时条件尚未成熟未能成行,其后情势变更制度得到了理论与实务界都得到了不断地完善,在2020年我国遭遇了新冠肺炎疫情的袭击,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市场交易秩序带来了巨大的影响,疫情过后我国大量合同遭到了疫情本身和相关的防控措施影响。众多当事人试图通过情势变更制度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适逢我国《民法典》公布,情势变更原则被写入民法典。但众所周知,在通过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会造成对合同严守原则的冲击,法官具体裁判的过程中对想要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就必然会面对到情势变更与合同拘束力之间应当如何权衡这一问题。这一问题不仅事关个案能否得到正确裁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否得到解决;还事关我国合同体系的稳定以及疫情过后经济复苏工作能否顺利的进行。本文以探究权衡二者之间关系为目的,从合同拘束力以及情势变更二者制度本身出发,通过对两个制度之间综合把握探寻权衡之道,然后结合到我国当今的司法实践,找寻当前我国立法和司法领域对于这二者之间关系的权衡现状以及存在问题,接着结合域外针对此问题的相关处理方法以及处理经验,从而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遭遇相关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民事司法裁判提出相关建议。共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分别重点论述了合同拘束力、情势变更以及权衡的理论基础,首先对我国合同拘束力以及情势变更制度的定义以及现行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以及为何进行如此规定进行分析概括。随后通过对二者立法沿革根据时间线进行了系统梳理了,明确二者在立法上是如何发展以及相互影响的,最后再针对两个制度之间的关系进行阐述,为研究二者的权衡打下基础。随后在第三节中对权衡进行研究。从权衡的含义入手,进一步探讨权衡情势变更以及合同拘束力之间关系的意义和必要性以及可行性,准确把握二者之间为什么要进行权衡以及二者之间的权衡存在何种理论基础。对两个制度的权衡有了宏观上的把握。第二部分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相结合,紧扣当前新冠肺炎疫情的背景,通过分别分析立法上和司法上对二者之间关系的权衡现状得出在立法以及司法上我国对于合同拘束力以及情势变更的存在问题,其中在立法上将我国于202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第533条与2009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之间做出的五处修改进行对比。探寻经过11年的法治进程以及理论积累,我国立法者认为针对权衡二者之间关系应在法律文本上有何体现,在司法上对二者关系的权衡是通过将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次疫情期间所发布的相关文件的权衡以及将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在“非典肺炎”疫情期间发布的相关文件进行权衡比较,探寻最高法在权衡这两种关系时的变化;以及通过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在疫情期间就情势变更原则发布的相关文件中体现的地方各级法院的权衡进行比较从而把握地方法院的权衡现状。总结地方法院的权衡中存在的异同,并就合同拘束力以及情势变更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的权衡现状中存在的五个问题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第三部分通过联系域外的司法及立法实践,对英美法系、大陆等国家的相似制度进行比较,以及对相关国家在判例中体现的相关权衡进行分析比较,从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我国司法活动中的权衡提供一些借鉴经验。并且针对再协商义务,借鉴欧洲的一系列法律,得出我国完善情势变更制度中在协商义务的一定启示。为后文中论述完善当事人再交涉义务提供部分灵感。第四部分中,首先提出一个权衡的思路总领第四部分,这一权衡思路包括权衡所应当考虑的四个原则还有应当考虑的四个因素,还有一个“三步走”的具体思考步骤。给权衡这一问题。然后再针对第三部分中提到的五个具体问题进行回应,探寻相关问题的解决方式。保证在适用情势变更作出判决的时候能够最大程度的保障合同拘束力。期待通过本文四个部分的论述,在无论是学理还是司法实践中都能够正确把握权衡二者之间的关系。
刘晓鸣[5](2020)在《政策司法化研究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党的政策的法律政治学分析》文中指出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不仅具有“定分止争”的审判功能,而且还扮演着党的政策实施者的政治角色,承担着将党的政策司法化的使命和任务。政策司法化,即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指导性案例等为载体,把党的政策转化为司法政策并运用于司法审判全过程的实践活动。近年来,人民法院服务大局的政治性不断被强化。从宏观层面,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响应党中央提出的“乡村振兴”“脱贫攻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创新型国家”等一系列国家战略,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从中观层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同时根据地方党委工作大局形成政策性司法文件,服务于全国和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从微观层面,法官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同时,将党的政策融入司法审判,以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系列的争论和困惑。如,法院如何正确执行党的政策、如何处理好法律与政策的关系,法官如何将政策引入司法裁判,这些既是根本性的理论问题,亦是长期困扰法官的实践问题。“政策司法化”既是法学理论问题,亦是政治学理论问题,目前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仍属于一个“初被探索的领域”。基于此,本文从法律政治学的视角,以法学和政治学理论为基础,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文书、指导性案例的梳理分析,通过对部分法院审判工作的观察分析,并通过法官访谈途径听取法官的感受和体会,力求以第一手资料为依据,探究政策司法化的历史经验和教训,研判政策司法化的现实状况,科学理性地分析现阶段政策司法化的问题与困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政策司法化的优化路径。从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来看,党的政策属于政治系统的组成部分,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属于法律系统的组成部分。政策司法化,本质上属于法律系统和政治系统之间的互动过程。从中国的政法体制来看,中国共产党在政策司法化过程中发挥重要的领导与推动作用,形成了中国特色的“高位推动”的政策执行模式。在政策司法化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党的政策通过一定的方式转化为司法政策以指导司法审判,其所扮演的是一个“政策制定者”或“政策转化者”的形象。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指导性案例等方式转化党的政策。地方法院作为地方党委领导的政法单位,其所依赖的资源,一方面来源于上级法院的供给,另一方面来源于司法场域外同级党委的供给,因此,地方法院在政策司法化过程中,主要是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以及地方党委的经济社会政策。在政策司法化过程中,法官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同时,通过在司法裁判中对政策的考量与运用,将政策融入司法审判。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文书的梳理分析,并通过法官访谈途径听取法官感受和体会,可知:法院执行党的政策不但可以体现为宏观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工作置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之中,中观层面地方各级法院对党的政策和司法政策的执行中,而且还体现在微观层面法官的政策思维和裁判行为中。目前,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还是各级法院的法官,在政策司法化过程中均存在一些亟需纠偏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妨碍了党的政策科学有效地转化为司法政策,还影响着人民法院的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具体来说: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一是以转化党的政策为要义的某些司法解释缺乏法理基础,有时为了迎合政策或政治需要肆意扩张解释;二是政策司法化的模式相对僵化,有时过于突出和强调司法政策的意识形态特征,简单化回应党的政策,消解了司法政策本应具有的符合司法规律和司法技术的特征。在地方各级法院层面,一是受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甚至党政负责人所谓“大局”的驱动,地方法院及其法官未能正确把握“服务大局”与“地方保护主义”之间的界限,亦未掌握好地方治理要求与个案处理合法性的平衡。二是受利益偏差、监督机制不健全、信息沟通机制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有些地方法院运动式、放大式、选择式执行政策。在一线法官层面,由于缺乏法治理念和政策思维,有些法官在司法裁判中错误地理解和运用党的政策,一方面表现为在裁判文书中简单化地运用政策,缺乏对政策进行充分说理,另一方面表现为直接引用政策条文作为裁判依据,致使政策与法律冲突,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针对政策司法化存在的上述问题,应从提升最高人民法院转化政策的能力、健全地方法院执行政策的机制、提高法官运用政策的水平三个方面,以提升人民法院政策司法化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具体来说:在最高人民法院转化政策层面,首先应当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增强司法解释的合法性与谦抑性;其次,改进司法政策的目标性与功能性,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回应政策的能力;最后,加强指导案例的科学性与规范性,使之在通过个案解读法律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方面发挥独特作用。在地方法院执行政策层面,通过健全利益诉求的融合机制、健全政策执行的沟通机制、健全政策执行的监督和评估机制,矫正地方法院执行政策偏差的现象。在法官运用政策层面,首先应当破解法官运用政策的思想误区,并在此基础上,规范法官在刑事审判中运用政策的方式,同时增强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对政策进行充分说理,将党的政策科学有效地运用于司法审判,全面提升司法公信力。
崔仕绣[6](2020)在《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研究 ——障碍及其克服》文中认为定罪与量刑的重要性无分轩轾。作为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量刑结果与量刑程序的适正直接反映刑事审判质量和刑罚目的之实现情况,乃为规范司法量刑活动的必然要求和健全公正、高效廉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应有之义。着眼于我国长期存在的量刑失衡和量刑歧异现象,在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有力关切的基础上,地方法院和科研院所的积极探索和果敢试错,最终与中央层面宏观政策形成耦合,一场“由下至上、由点及面、有浅入深、由外到内”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得以在全国范围内统筹部署并逐层推进。历经十余年砥砺前行,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攻坚克难,在确立科学的量刑方法和量刑步骤、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增强量刑实践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缩减量刑差异以及提升裁判质量和司法权威等方面效果卓着。然而,在肯定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本土经验”的基础上,还需正视当前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入推进阶段存在的诸多障碍。除了长期盘踞的报应刑本位刑罚目的观对法官量刑实践的影响外,冗杂细密的量刑规则不免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限缩,缺乏专职化改革统领机构同样导致以量刑规则和具体情节设置为研究对象的实证研究缺乏持续性和周期性,加之规则建制层面过度机械化倾向和量刑程序改革的不尽完备,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仍需克服障碍、踵事增华。本文立足于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蕴涵探询、脉络梳理与经验总结,在对量刑规范化改革所涉之论理支撑的论析基础上,围绕我国量刑规范改革的现存障碍,结合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的可取经验,有针对性地展开指导观念、实体和程序侧面的完善举措之探讨,旨在促进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行稳致远、进而有为。全文除导论、结论外,共分六章。第一章是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概述,乃是对本文论述对象的明确。首先对量刑内涵、量刑规范化的产生背景和量刑规范化改革实际蕴含加以剖析,进而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发展脉络进行梳理,终而对各阶段改革经验加以凝练。量刑是法官在规范指引下,秉持法律理性与朴素良知,对具体个案和行为人的逻辑论证动态过程。鉴于日益显着的量刑偏差、滞后的“估堆式”量刑方法以及民众对公正、透明量刑程序的强烈期盼,量刑规范化命题得以孕育和发展。随后,旨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完善量刑程序、促进量刑公正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始得部署,并历经了探索试错、局部试点、全面推行和深入推进四个阶段,不仅使“地方法院的微观规范量刑探索”与“中央司法改革的宏观制度决策”形成“共振”,确立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量刑方法,还初步形成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协同发展格局,加强了理论与实践层面有关量刑规范化与刑罚裁量权、量刑统一化与刑罚个别化等辩证统一关系的理解。第二章是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论探讨,乃是本文研究的论理支撑。首先是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秉持之刑罚理论的探讨。在刑罚价值方面,不仅需要对刑罚可能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过度或错误发动而折损公民权利等负价值进行控制,还要对刑罚保护公民自由、国家秩序和公平正义等方面的正价值加以弘扬。此外,法官基于何种刑罚目的进行裁量,是实现量刑公允、降低量刑歧异的重要前提,因此还需要明确刑罚之目的。在阐明报应理论、预防理论和综合理论的差异和不足后,并合主义刑罚目的之妥适与必要得以明确。在罪刑均衡理论的立法、司法实现方面,要始终坚持罪质与刑质、罪量与刑量、罪度与刑度之均衡,并通过量刑规范化改革提高量刑方法与步骤的科学性、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刑罚理论之探讨进而衍生出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功能探究和理念反思,前者包括对无根据量刑偏差的消除、规范化量刑思维的培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以及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完善,后者则包含体现改革基本价值的公正理念、调和各方诉求的和谐理念、体现改革工作实效的效率理念和凸显实质正义的人权理念。第三章是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现存障碍,乃是研究主体亟待解决的问题归纳,包括指导理念、领导机制、规则建制和程序延伸层面所面临的改革阻碍。首先是指导观念层面,当前我国刑事司法过于强调“惩前”而忽略“警后”的报应刑本位刑罚目的观,难以调动社会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更有碍于人权保障目的之实现。其次是领导机制层面,仅依靠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实难应对具有极高时效性、复杂性和专业性要求的量刑规范化改革重任,亦不利于量刑实证调研的持续性推进。再次是规则建制层面,随着《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文件的相继出台,不免使法官“迷失”于细密化的量刑规则之中,加之量刑规范间存在的多义性冲突,同样令法官疲于计算各罪量刑起点和各个情节对基准刑的增减幅度。最后是程序延伸层面,畸高的量刑建议采纳率不仅引发控方“胜诉结局”的价值倾向和裁判权向检察机关让渡的担忧,还可能导致量刑辩护的乏力甚至无效;量刑听证制度尚在规范依据、实施模式和理论支撑等方面存在不足;用语刁钻或解释片面的量刑裁判说理,徒增民众理解量刑结果之难度,无益于息诉服判;当前指导性案例制度援引效果不佳,同样引发理论与实务界关于构建量刑判例制度的思考。第四章是有关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指导观念的探讨,乃是对研究主体指导观念层面障碍之破除。该部分首先对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指导观念的演进脉络加以梳理和介评,进而探索我国规范化量刑观念的革新路径。相比之下,美国量刑改革指导理念经历了“直觉驱动”下的“康复矫治主义”刑罚观向“规则武断”下的“机械主义”刑罚观之过渡,最终形成参考性量刑指南体制下的“衡平主义”刑罚观,突出对量刑规范的简化和对法官量刑酌处权的保护;英国则是在普遍遵循先例的前提下,形成允许量刑结果“偶然偏离”的量化量刑格局;德国采用“幅的理论”以消解个案中罪责补偿和特殊预防的矛盾冲突,并以此建立“双轨制刑事制裁体系”;日本量刑改革以行情约束模式为征表,要求法官依据司法经验和司法判决形成的量刑准则,并作出不超越相对确定的刑罚裁量幅度的判罚。鉴于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指导观念的发展沿革,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应舍弃纯粹报应主义和纯粹功利主义的本身弱点,形成“报应为主、预防为辅”的刑罚目的观。其中,在凸显报应为主的实质正义要求之余,还需兼顾特殊预防为辅的刑罚个别化要求,而基于对我国刑法第61条量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考量,纯粹的一般预防目的除了存在超过报应限度的可能外,并不能在量刑阶段予以体现。第五章是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实体侧面的举措,乃是对研究主体实体层面障碍之破除。在对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实体层面的可取经验充分论析基础上,从我国专职化量刑规范化改革领导机制的建构、量刑规则的优化设置和量刑基准的确立程式等方面,论述了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入推进阶段实体侧面的完善举措。一方面,英美两国专职委员会在员额配置、机构组成和日常管理等方面优势显着,既可在及时收集、分析和研判量刑数据的基础上,预估犯罪趋势并适时调整量刑政策,又能确保稳定的财政支持和量刑改革学理研讨的充分开展。另一方面,德国虽无专职量改机构,但却通过构建完备的量刑法律框架,引导法官科学行使自由裁量权和强化上诉法院量刑审查,来实现量刑均衡目的。因此,基于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和司法机关的特殊性质,我国有必要设置统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专职机构,以便于制定和修改量刑指导意见、整合量刑数据并进行实证研究、获取稳定经费保障和开展周期性量刑培训等。此外,在员额构成上除了要包含卓富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官、检察官,还应聘请法学院校和科研院所的资深法学专家和具有丰富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最后,在量刑规则的优化设置层面,不仅要立足时效性与可适性对量刑规则进行完善,突出其与量刑法律基本原理、量刑规律的契合,还要着眼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对量刑规则进行适度简化,突出量刑规范化统领机构的规则解释功能,防止细密化、机械化的量刑规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限缩。第六章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程序侧面的举措,乃是对研究主体程序层面障碍之破除。首先展开对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进程中程序侧面合理经验的介评与论述,进而依次从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优化、量刑说理的渐次升级、量刑听证的模式创制、人工智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风险防控和其他方面,分步展开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程序侧面的具体措施。域外国家和地区的量刑程序改革经验显示,美国的量刑听证程序和量刑数据系统,不仅为法官提供全面获取量刑信息的便捷途径,更符合信息搜集和刑期预判之要求。而英美德三国对量刑裁判说理、量刑建议和上诉复审的重视,无不体现出程序侧面防止法官恣意行使裁量权之努力。此外,日本裁判员制度、被害人参与制度和量刑判例数据系统,也展现出提升量刑合理性、社会认同度和民众司法参与度等方面的优势。因此,在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入推进阶段,在优化量刑建议制度方面,要尤其注意建立量刑信息的遴选机制、促进控辩双方的量刑参与、强化检方量刑建议的说理、发挥人工智能技术支持以及创新量刑建议考评机制;在量刑裁判说理方面,既要注意实质内核的判罚证立与裁判认同,注重对量刑步骤的载明、相关情节的辨别和不同量刑情节作用力的述明,还要注意形式肌底的经验表述与繁简适度,经过法官精炼、简洁的裁判说理,让社会公众从简练的说理论证中体会各量刑情节和幅度的动态调节过程;在量刑听证程序的模式创制方面,应正视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源差异,设计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量刑听证程序;在人工智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风险防控方面,应深刻认识到科技革新助力于司法实践的不可逆转趋势,把握法院信息化建设和人工智能重大战略机遇,同时防范功能定位和技术迟滞等风险,合理运用智能化资讯科技辅助法官量刑。最后在量刑程序改革的其他方面,不仅要在量刑参与层面不断完善被害人参与制度,规范其参与量刑之形式和提出意见之内容,还要在可操作性层面探索“准判例”量刑参考系统的构建可能,根据各地区、各审级刑事审判需要,整理刑事判例的量刑部分,给予法官从事类案裁判的参考和指引,完善多方参与的量刑程序建制,扩大社会参与量刑实践的参与度,提高量刑辩护的有效性。
董姗姗[7](2020)在《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鉴于商业秘密客体的无形性、权利的不稳定性以及市场运用效果之不确定性,商业秘密在遭受侵害时其实际损害难以精确计算,从而使得法定赔偿适用较高,导致市场主体对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提出质疑和诟病。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出发,探索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存在的真正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第一章进行理论分析,从逻辑层面对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基础概念、特征及适用原则等进行探讨;第二章对我国当前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现状进行分析,选取北京、上海和广东三地2000-2019年侵害商业秘密权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为样本进行实证研究,总结归纳当前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第三章对存在的问题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分析其产生的深层次原因;第四章比较考察域外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司法实践;第五章对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提出完善建议。目前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诸多诟病在于对判赔不满。“判赔额过低”“十赔九不足”成为当前学界对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主流看法。但是,对赔偿高低的判断应当基于合理的参考标准。商业秘密侵权系民事案件,其参考标准理论上应当基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害。然而实证研究发现,由于证据缺位、计算专业性较强等原因,法官往往难以得出案件的实际损害额,因此转而适用法定赔偿。在参照标准未知的情况下,研究通过对比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索赔额与判赔额发现两者差距较大,而法定赔偿在适用时则普遍说理不足,难为社会各界信服。深入分析显示,难以将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中存在的问题完全归咎于某一方。一方面,因商业秘密客体范围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权利取得无需行政确认,使原告与法院在涉案商业秘密范围的认定上存在差异;又因我国对商业秘密价值问题的规定未成体系,使得法律主体对商业秘密自身价值、商业价值及价值减损认识存有偏差,而损害赔偿牵涉对涉案商业秘密的定价,原告往往会高估其实际损害。另一方面,因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认定应以证据为支撑,而当前证据制度不完善,证明标准较高、当事人难以提供有效证据,致使损害赔偿的确定存在证据缺位;又因实际损失、被告获利的精确计算属于无形资产评估,单靠法官难以完成,而我国损害赔偿专家证人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实践中法官更青睐自由裁量较大、说理要求较低的法定赔偿。应当明确,在多重因素影响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不确定性是具有全局性的。因此就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完善而言,可以考虑在遵循填平原则的前提下追求赔偿额的合理性。首先,可以在法律规定层面上细化商业秘密客体范围及类型认定规则,梳理损害赔偿计算应当考虑的价值、时间等影响因素以提升法律的指引功能;其次,切实完善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证据制度。通过建立证据开示、证明妨碍制度、降低证明标准、鼓励无形资产评估专家介入等举措使损害赔偿证据能为法院所用。再次,就损害赔偿的确定上,考虑在完善证据制度、明确赔偿范围的基础上,在“非法定赔偿”的适用中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非法定赔偿”的“弹性化”适用;在法定赔偿地适用上,通过制定分档判赔机制缩小法官自由裁量权,强化其说理过程以提升判赔额的科学合理性;在适用顺序上,遵循以“非法定赔偿”的适用为原则,以法定赔偿的适用为补充。
刘法杞[8](2020)在《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及其改革》文中认为本文以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为研究对象,围绕法院的组织结构,展现执行机构的体系内配合和体系外联动,解释法院组织结构塑造执行工作的机制和法院强制执行改革的特性。法院执行系统的组织结构在近二十年间发生了巨大变化,法院强制执行改革总体趋向垂直化管理方向发展。从“审执合一”到“审执相对分离”到省级统一执行管理体制的建立再到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的形成,法院强制执行改革的历史体现的是法院执行机构组织关系的变化,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法院系统与外部系统之间的关系变化影响了整个法院执行体制改革的进程。9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建立起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的统一执行管理体制,而统一管理实质上就是统一领导关系。执行工作的复杂性和特殊性都要求执行机构上下级之间必须具有这种强有力的领导关系,这种统一领导关系决定了执行队伍建设以及法院执行系统内部行政化的运作模式。执行机构的组织结构服务于执行工作本身,并影响了执行工作的开展。随着信息技术革命的兴起,虚拟的网络财产、数字化形态的支付宝和微信以及公积金等新型财产形态进入执行领域,给执行工作带来新的难题,这些问题必然要通过信息化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信息技术作为执行工作的一种载体被广泛应用到执行领域。信息技术的应用改变了执行机构的组织结构,使之更适合于信息技术的运作方式。而信息技术的应用改变了信息传递的方式,建立起透明、完整的信息传递体系,将组织结构通过信息技术的方式作用于执行工作。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机制中,一方面要处理好法院强制执行的体系内配合。从组织角度来看,其中最重要、最突出的就是审执配合。但是,审执配合存在着内在的张力。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作为诉讼程序中各自独立的机构,存在一定的组织壁垒,难以建立起长效化的审判、执行协调机制。因此,必须把握审执关系的共通性,保持审判与执行的一致性的部分,促进审执配合。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也影响着法院强制执行的体系内配合。上下级执行机构之间的领导关系直接决定了上下级法院的组织结构形态,进而决定了上下级法院的执行配合方式。另一方面要处理好法院强制执行的体系外联动。法院强制执行体制改革向综合治理格局发展,执行联动是法院和党政系统联结的重要纽带,对于执行机构来说,统一执行联合行动是一次重新进行组织力量分配和调动的实践方式。法院强制执行体制改革试点是在“分权制衡理论”的基础上进行的,唐山中院的审执分离改革和许昌市中院的分阶段执行改革均遭遇了组织困境。二者在执行权的分权方面界限不清晰、标准不明确,组织关系协调出现了重大问题。因此,把握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的原貌,须从根本上把握执行系统的组织特性和运行规律,探讨组织与法院执行之间的关系。将法院执行系统放在法院与体系外的互动关系视角去把握,才能获取法院强制执行改革的深层次机制,采取合理的改革措施。本文最终得出结论:法院强制执行改革的关键不在于执行权的分权理论,而是法院的组织关系问题。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深受法院组织结构的影响,执行困境也是由组织问题导致的。
林怡雯[9](2020)在《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随着国际间民商事交往的密切,涉外管辖权案件也在不断增多,管辖权冲突的情形与如何应对成为国际私法学者研究的课题。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为了解决产生的管辖权冲突、应对原告挑选法院、避免平行诉讼而引起的矛盾判决等现象所产生的,作为国际私法礼让的标志,能够便于国际民商事争议及时、有效的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发现越来越多当事人提起不方便法院原则申请,法院也在逐步更新对该原则的思考和适用。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532条明确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文。虽然司法解释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提供了方向,但探究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仍能发现存在着不少问题。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实证和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存在的问题,期望达到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制度的完善建言献策、对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提供建议的效果。全文共分为四个章节,通过梳理我国法院自2009-2019年这十年的裁判案例,意图围绕制度条款探析、司法实践中现存问题、分析和解决问题这几个方面进行研究:第一章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概述性阐释,包括从制度起源和我国对该制度的发展角度分析该制度的历史沿革;其次对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一个剖析和评价,探究条文出台的目的以及每个条款所承担的具体功能;最后通过案例分析总结得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典型问题。第二章对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进行一个深层次探究,首先介绍目前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法院的裁判情况,具体包括列举支持适用的典型案例以及总结我国法院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给出的裁判理由;其次对我国法院裁判情况进行一个分析和总结,探究同意适用背后反映的裁判特征,以及对拒绝适用的理由合理与不合理之处进行分析;最后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存在问题背后的原因进行一个探究与思考。第三章通过对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典型案例,及适用过程中考虑的要素进行分析,并与我国法院的做法和裁判要素进行比较,从而得出我国法院可以学习借鉴的经验。第四章对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司法实践可供完善的地方提出建议,具体为针对立法条文和法院司法实践两方面进行完善。本文在研究国内外学者的学术研究成果以及梳理国内外法院探索实践的基础上,考虑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后进行思考,提出笔者的意见,在立法上规范相应的适用标准、进行程序性制度的设计,司法层面通过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等,以期达到完善该原则及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效果。
武瑶[10](2020)在《民事二审发回重审事由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民事二审发回重审作为一项程序性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有着极其重要地位。一方面不仅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和辩论权,还可以实现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及减轻初审法官压力,但与此同时,发回重审是在牺牲诉讼效率的基础上实现的诉讼公平。目前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为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较之前来说有了很大的改进,但是由于立法本身的不足与时代的快速发展,目前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仍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进一步地完善。本文的总体研究思路是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既从理论层次分析目前我国在立法上的不足之处,又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分析实践中逐渐显露出的问题。本文正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发回重审制度理论部分的介绍。在这一部分首先对发回重审的概念进行介绍,解释了学界称其为民事二审发回重审的原因,进而提出本文对于民事二审发回重审的概念;其次对于发回重审进行了简单的延伸,介绍了发回重审制度在理论界的分类以及民事二审发回重审的内涵在学术界的争议及本文观点;另一方面对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的立法轨迹进行梳理,分析具体每次法律的变化所在及其原因,又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现状分析进行大胆推测未来趋势;最后提出了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在学术界存在的争论并提出自己的见解。第二部分通过在裁判文书网收集案例对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的司法现状进行分析得出目前在实务中存在问题和不足之处以及问题的成因。这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二审发回重审在立法与实践中的不足主要是:二审发回重审事由不明确,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以及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缺失。第三部分则是对域外两大法系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回重审制度进行了简单介绍,并从中得出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其中包括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和厘清我国的审级制度以及对于程序性违法的发回重审事由进行完善。第四部分则是通过实证分析以及司法实务的现状提出完善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建议。针对我国目前该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见解:首先重构发回重审之事由,其次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然后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最后完善法院内部的评估体系,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来完善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
二、高院出台司法解释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高院出台司法解释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论文提纲范文)
(1)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研究概述 |
(一)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的内涵 |
1.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性质之争 |
2.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的适用 |
(二)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与其他赔偿计算方式的辨析 |
1.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关系 |
2.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与酌定赔偿的关系 |
3.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 |
二、德日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研究考察 |
(一)德国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模式分析 |
1.德国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模式简介 |
2.德国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模式分析 |
(二)日本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模式分析 |
1.日本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模式简介 |
2.日本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模式分析 |
三、我国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适用现状 |
(一)传统计算方式的局限性 |
1.实际损失计算的局限性 |
2.侵权获利计算的局限性 |
(二)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典型案例分析及存在的问题 |
四、我国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
(一)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条件为实际损失的发生 |
(二)完善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考量因素 |
1.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考量因素的区别 |
2.实际损失的考量因素 |
3.侵权获利的考量因素 |
4.其他应考虑的因素 |
(三)构建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适用的证据规则 |
1.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完善 |
2.证明标准过于严格 |
(四)心证公开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唯一住房可执行实务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民事强制执行“唯一住房”概述 |
(一)“唯一住房”概念的界定 |
(二)“唯一住房”认定标准 |
1.考虑被执行房屋综合情况 |
2.考虑被执行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 |
3.考虑被执行人的个人能力情况 |
4.考虑被执行人的家庭情况 |
(三)“唯一住房”执行原则 |
1.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
2.执行穷尽原则 |
3.执行比例原则 |
4.强制与说教相结合原则 |
二、我国关于唯一住房强制执行现状与问题分析 |
(一)我国关于唯一住房强制执行的立法现状 |
1.国家层面出台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
2.地方层面出台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
(二)唯一住房强制执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1.生活必需房屋界定不明确 |
2.执行前提条件不明确 |
3.执行救济制度不完善 |
(三)我国关于唯一住房强制执行的司法实务现状 |
1.唯一住房强制执行司法适用的整体统计 |
2.唯一住房强制执行司法适用的抽样分析 |
(四)唯一住房强制执行在司法实务中的问题分析 |
1.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
2.对唯一住房的判断标准不一 |
3.安置方式使用单一 |
三、唯一住房强制执行的比较法考察 |
(一)以英美法系国家中有关规定的考察 |
1.英国有关规定及评析 |
2.美国有关规定及评析 |
(二)以大陆法系国家中有关规定的考察 |
1.德国有关规定及评析 |
2.法国有关规定及评析 |
3.日本有关规定及评析 |
(三)对我国的启示 |
1.将保障被执行人居住权的责任部分转移给政府 |
2.将唯一住房执行的立法进行更加细致的规定 |
四、完善唯一住房强制执行的建议 |
(一)立法层面的建议 |
1.明确唯一住房认定标准 |
2.完善唯一住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 |
3.完善执行救济制度 |
4.合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
(二)司法层面的建议 |
1.完善强制管理制度 |
2.加强识别规避执行行为 |
3.将廉租房机制引入到执行唯一住房的程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论“民商事”类案司法裁判统一标准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民商事”类案裁判统一的司法现状 |
第一节 典型案例 |
一、盖假章合同案例 |
二、职业打假案例 |
第二节 类案适用情况数据分析 |
第三节 “民商事”裁判统一尺度中类案适用问题 |
一、类案相似性判断标准不一 |
二、类案检索机制不完善 |
三、类案审判监督管理不到位 |
第二章 类案裁判尺度不统一的原因分析 |
第一节 法律规范与制度层面 |
一、立法语言失范 |
二、法律规范冲突 |
三、法律规范空缺 |
第二节 案例指导制度层面 |
一、指导性案例效力不明 |
二、案例指导制度运作行政化 |
三、指导性案例应用不足 |
第三节 裁判者层面 |
一、缺乏类案适用共识 |
二、法律意识不同 |
三、法官业务素质不同 |
四、成文法思维的制约 |
第三章 类案裁判尺度统一的必要性 |
第一节 类案类判是法律的必然要求 |
一、实现司法公正 |
二、规范司法行为 |
三、类案类判符合我国法律制度 |
四、提高司法公信力 |
第二节 厘清“类案类判”与差异化判决 |
第四章 域外判例制度的发展与借鉴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判例制度 |
一、遵循先例原则 |
二、英美法系区别技术与推理方法 |
三、判例报告体系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判例制度 |
一、德国判例汇编与偏离报告 |
二、日本判例援引与司法技艺 |
第三节 国外判例制度的借鉴 |
一、构建中国特色的案例汇编机制 |
二、建立指导性案例背离报告制度 |
第五章 实现“民商事”类案裁判尺度统一的措施 |
第一节 完善立法技术 |
一、提高立法预测能力 |
二、树立科学立法理念 |
三、立法语言规范化 |
第二节 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
一、增加指导性案例总量 |
二、优化指导性案例遴选机制 |
三、完善指导性案例的编写 |
四、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地位 |
第三节 完善类案生成与检索机制 |
一、规范类案判断标准 |
二、健全类案援引与适用的机制 |
三、提升类案检索技术 |
四、强化类案的监督与奖戒机制 |
第四节 裁判者在民商事类案裁判统一的措施 |
一、统一法律方法与审判理念 |
二、统一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 |
三、加强法官培训工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疫情视角下合同拘束力与情势变更的权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疫情视角下合同拘束力与情势变更权衡的基础理论 |
(一)合同拘束力的基础理论 |
1.合同拘束力的含义 |
2.合同拘束力的法律规定 |
(二)情势变更的基础理论 |
1.情势变更的含义 |
2.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 |
3.合同拘束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 |
(三)权衡合同拘束力与情势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研究 |
1.权衡的含义 |
2.权衡的意义以及必要性 |
3.权衡的可能性 |
二、疫情视角下我国在权衡之间关系的现状以及存在问题 |
(一)权衡合同拘束力与情势变更的现状 |
1.立法上的权衡现状 |
2.司法上的权衡现状 |
(二)权衡合同拘束力与情势变更存在的问题 |
1.法条内容过于简略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
2.关于再协商义务规定不明确 |
3.大范围适用调解带来调解制度被滥用 |
4.情势变更制度的高院审核适用制相对滞后 |
5.地方法院适用方式不统一导致司法公信力的破坏 |
三、权衡合同拘束力之间与情势变更关系的域外借鉴 |
(一)各国权衡合同拘束力与情事变更之间关系的相关理论 |
1.德国的交易基础理论 |
2.日本的情势变更和风险负担理论 |
3.英美法系的目的落空和履约不行理论 |
(二)各国情势变更与合同拘束力权衡理论的相关启示 |
(三)欧洲各国再协商义务的规定以及对我国的启示 |
四、疫情视角下合同拘束力与情势变更权衡的思路以及权衡存在问题的解决 |
(一)权衡的思路 |
1.权衡二者关系时所需要遵循的原则 |
2.权衡二者关系时所要考虑的因素 |
3.权衡二者关系时的具体思考步骤 |
(二)权衡问题的解决 |
1.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解决 |
2.完善再交涉义务 |
3.规范调解问题 |
4.改变适用情势变更的监督方式 |
5.统一适用方式 |
结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政策司法化研究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党的政策的法律政治学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关于“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的研究 |
二、关于“司法与政治的关系”的研究 |
三、关于“司法裁判与公共政策”的研究 |
四、关于“法院执行政策的载体”的研究 |
五、已有研究成果评述 |
第三节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一、本文的创新之处 |
二、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政策司法化的理论构建 |
第一节 本文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一、“党的政策” |
二、“司法” |
三、“司法政策” |
四、“政策司法化” |
第二节 政策司法化的理论基础 |
一、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的关系 |
二、党的政策与法律的关系 |
三、司法的政治属性与政治功能 |
四、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辩证关系 |
第三节 政策司法化的实践基础——中国的政法体制 |
一、党中央 |
二、地方党委 |
三、党委政法委员会 |
四、法院党组 |
第四节 政策司法化的主体及方式 |
一、最高人民法院政策司法化的方式——转化政策 |
二、地方法院政策司法化的方式——执行政策 |
三、法官政策司法化的方式——运用政策 |
第五节 政策司法化的载体 |
一、司法解释 |
二、政策性司法文件 |
三、工作性司法文件 |
四、指导性案例 |
第二章 政策司法化的实证考察 |
第一节 政策司法化的宏观考察 |
一、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梳理 |
二、人民法院执行党的政策的实践历程 |
第二节 政策司法化的中观考察 |
一、地方法院民事审判运用政策的样态 |
二、地方法院刑事审判运用政策的样态 |
三、地方法院行政审判运用政策的样态 |
第三节 政策司法化的微观考察 |
一、对法官的问卷调查 |
二、对法官的现场访谈 |
三、调查访谈的结论 |
第三章 政策司法化的问题与分析 |
第一节 最高人民法院转化政策中的现实问题与分析 |
一、政策司法化的法理基础薄弱 |
二、政策司法化的模式相对僵化 |
第二节 地方法院执行政策中的现实问题与分析 |
一、执行政策偏差及其表现 |
二、执行政策偏差原因分析 |
第三节 法官运用政策中的现实问题与分析 |
一、直接将政策作为刑事案件裁判标准 |
二、民事案件中运用政策缺乏充分说理 |
第四章 政策司法化的优化路径 |
第一节 提升最高人民法院转化政策的能力 |
一、增强司法解释的合法性与谦抑性 |
二、改进司法政策的目标性与功能性 |
三、加强指导性案例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
第二节 健全地方法院执行政策的机制 |
一、健全利益诉求的融合机制 |
二、健全政策执行的沟通机制 |
三、健全政策执行的监督机制 |
四、健全政策执行的评估机制 |
第三节 提高法官运用政策的水平 |
一、破解法官运用政策的思想误区 |
二、规范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的政策运用 |
三、增强法官在民事审判中的政策说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后记 |
(6)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研究 ——障碍及其克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述评 |
三、主要内容与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概述 |
第一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蕴涵探询 |
一、量刑规范化的概念厘定 |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蕴含剖析 |
第二节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发展脉络 |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探索试错阶段 |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局部试点阶段 |
三、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全面推行阶段 |
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深入推进阶段 |
第三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发展进程的经验总结 |
一、地方试错与学理论证推动改革发展 |
二、分阶段协同推进加快模式聚合 |
三、量刑规范化改革推动量刑制度不断完善 |
第二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论理支撑 |
一、刑罚价值观 |
二、刑罚目的论 |
三、罪刑均衡理论 |
第二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功能探究 |
一、消除无根据量刑偏差 |
二、培养规范化量刑思维 |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
四、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
第三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念 |
一、公正理念突出改革基本价值 |
二、和谐理念调和改革各方诉求 |
三、效率理念体现改革工作实效 |
四、人权理念凸显改革实质正义 |
第三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现存障碍 |
第一节 指导观念层面:报应刑本位不利于人权保障 |
一、刑罚目的观影响法官量刑 |
二、报应刑本位有碍人权保障 |
第二节 领导机制层面:缺乏专门机构统领量刑规范化改革 |
一、最高法刑三庭统领量刑改革的职能有限 |
二、量刑实证调研缺乏周期性论证 |
三、“中央政策转向”与“地方经验凝练”对接不畅 |
第三节 规则建制层面:过度机械化倾向 |
一、量刑规则细密化压缩法官裁量空间 |
二、忽视量刑基准的学理价值 |
三、量刑规范适用存在多义性冲突 |
第四节 程序延伸层面:量刑程序改革任重道远 |
一、量刑建议实践效果不佳 |
二、量刑听证制度尚待明晰 |
三、量刑裁判说理流于形式 |
四、量刑判例体制尚待建制 |
第四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指导观念的完善 |
第一节 域外国家量刑改革指导观念的参考 |
一、美国:“直觉驱动”与“规则武断”的折衷 |
二、英国:“量化量刑格局”的发展成熟 |
三、德国:“幅的理论”与“双轨制刑事制裁体系”促进量刑均衡 |
四、日本:“行情约束模式”和“裁判员制度”降低量刑歧异 |
第二节 我国规范化量刑观念的革新 |
一、并合主义刑罚观之确立:报应为主、特殊预防为辅 |
二、法官量刑裁量权的合理释宽:公正优先、限权为辅 |
第五章 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实体举措 |
第一节 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实体层面经验参考 |
一、美英:“独立量刑委员会”之效仿 |
二、美国:“合宪性质疑”与“量刑指南强制性降格”之警示 |
三、英国:“适度量化的量刑格局”之提倡 |
四、德国:“无量刑规则”之反观 |
第二节 专职化量刑改革领导机制的建构 |
一、设置专职化领导机构的必要性 |
二、本土化量刑改革领导机构建构思路 |
第三节 量刑规则的优化设置 |
一、侧重规则时效性与可适性的修改 |
二、规避规则适用的多义性冲突 |
三、规则效力转变构想:“强制性”到“实质参考性” |
第四节 量刑基准的确立程式 |
一、明确逻辑起始:量刑基准之确立原则与原理法则 |
二、明确择定机理:量刑基准之确定方法 |
第六章 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程序举措 |
第一节 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程序层面的经验参考 |
一、美国:“量刑前报告”和“量刑听证程序”之比照 |
二、美英德:“裁判说理”、“量刑建议”和“上诉复审”制度之参照 |
三、美日:“量刑数据系统”与“量刑判例数据系统”之补强 |
四、日本:“裁判员制度”与“被害人参与制度”之融合 |
第二节 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优化 |
一、坚持和优化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意义 |
二、量刑建议的模式确证 |
三、完善量刑建议的形成机制 |
第三节 量刑说理的渐进升级 |
一、量刑裁判说理的法理与社会意义 |
二、实质内核:判罚证立与裁判认同的体现 |
三、形式肌底:经验表述与繁简适度的结合 |
第四节 量刑听证的模式创制 |
一、量刑听证的理性界说 |
二、量刑听证的价值分析 |
三、我国量刑听证制度的构建思路 |
第五节 人工智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建制 |
一、人工智能技术融入司法实践的时代特性 |
二、建制我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必要性 |
三、人工智能刑事辅助系统的风险防控 |
第六节 完善量刑程序的其他方面 |
一、量刑参与层面:被害人参与制度的完善 |
二、可操作性层面:“准判例”量刑参考系统的设想 |
三、量刑互动层面:多方参与的量刑程序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7)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文章创新点 |
第一章 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概述 |
第一节 商业秘密概述 |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
二、商业秘密的范围与类型 |
第二节 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内涵 |
一、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渊源 |
二、商业秘密损害赔偿概念和特征 |
第三节 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概述 |
一、填平原则 |
二、例外性原则 |
第二章 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现状 |
一、立法现状:相关法律法规较为原则 |
二、司法现状:计算标准适用问题突出 |
第二节 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现状的实证分析 |
一、研究目的 |
二、样本选择 |
三、数据呈现 |
四、研究结论 |
第三节 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
一、索判赔额相比差距较大 |
二、损害赔偿证据难被采纳 |
三、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适用失衡 |
第三章 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存在问题的深层原因分析 |
第一节 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影响因素界定不明 |
一、商业秘密客体范围边界模糊 |
二、损害赔偿相关价值问题认识不清 |
第二节 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证据制度不健全 |
一、司法实践存在证据缺位 |
二、相关证据规则欠缺完善 |
第三节 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适用规则不完善 |
一、损害赔偿计算僵化参照专利制度 |
二、“非法定赔偿”适用困难 |
三、法定赔偿适用规则欠缺精细化 |
第四章 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域外考察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商业秘密损害赔偿考察 |
一、美国:成文法与判例法共筑完善的赔偿制度 |
二、英国:信任关系保护中强化商业秘密损害赔偿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商业秘密损害赔偿考察 |
一、德国:竞争法保护中追求合理的损害赔偿 |
二、日本:成文法中类型化商业秘密损害赔偿 |
三、韩国:UCPA中细化商业秘密损害赔偿计算 |
第三节 域外比较归纳总结 |
一、追求损害赔偿的合理性 |
二、类型化损害赔偿的影响因素 |
三、逐步完善损害赔偿证据可适用性 |
第五章 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明确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 |
一、确立权利客体类型化评价机制 |
二、细化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影响因素 |
第二节 完善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证据制度 |
一、健全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证据规则 |
二、优化损害赔偿专家证人制度 |
第三节 细化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标准 |
一、完善商业秘密侵权损害法定赔偿适用规则 |
二、强化商业秘密侵权“非法定赔偿”的适用 |
三、明确“法定赔偿”与“非法定赔偿”的适用关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校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8)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及其改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缘起与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概念界定与文章结构 |
第一章 法院强制执行改革的历史 |
第一节 审执分离改革 |
一、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工作 |
二、市场经济发展与审执分离改革 |
三、从“审执合一”到“审执相对分离” |
第二节 省级法院统一执行管理体制的形成 |
一、执行机构改革 |
二、从传统管理体制到统一管理体制 |
第三节 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的形成 |
一、“执行难”问题的根源 |
二、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的形成过程 |
三、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的具体内容 |
第二章 法院强制执行的组织管理体制 |
第一节 法院强制执行机构的组织设置 |
一、法院强制执行机构的职能划分 |
二、执行队伍建设 |
三、执行人员的权力边界 |
四、与法院其他机构的关系 |
第二节 法院强制执行统一管理体制 |
一、法院强制执行统一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 |
二、统一管理与统一领导的关系 |
三、法院执行机构的上下级领导关系 |
第三节 法院执行系统的行政化运行模式 |
一、行政化的执行组织结构 |
二、指标至上的执行绩效考核 |
三、发现问题式的执行监督 |
四、纠偏式的运动式执行 |
第三章 信息技术应用下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 |
第一节 法院强制执行对信息技术的内在需求 |
一、信息化管理 |
二、规范化执行 |
三、司法公开 |
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
第二节 法院强制执行技术平台的运行机制 |
一、技术平台的启动 |
二、技术平台的运转 |
三、技术平台的组织管理机制 |
第三节 技术平台下法院强制执行的实践效果 |
一、法院执行机构的统一协调管理 |
二、执行问题的可视化 |
三、执行案件的严格控制 |
四、执行工作的规范化 |
第四章 法院强制执行的体系内配合 |
第一节 执行程序中的审执关系 |
一、审执关系的现状 |
二、审执关系的组织冲突 |
三、审执关系的共通性 |
第二节 法院间的委托执行 |
一、委托执行的改革演进 |
二、从传统型委托到技术型委托 |
三、委托执行的协调与监督 |
第三节 上下级法院间的执行配合 |
一、基层法院内部的执行配合 |
二、上级法院的执行协调 |
第五章 法院强制执行的体系外联动 |
第一节 综合治理格局下的执行联动 |
一、执行联动的历史发展 |
二、综合治理与执行联动 |
三、执行联动的特征 |
第二节 执行联动的运行机制 |
一、外部联动机制 |
二、内部承接机制 |
第三节 党政系统的执行配合 |
一、执行机构与党政系统的关系 |
二、党政系统对执行联动的组织协调机制 |
第六章 法院强制执行体制改革试点及其启示 |
第一节 唐山中院的审执分离改革试点分析 |
一、审执分离改革模式的选择 |
二、审执分离改革的内容 |
第二节 许昌中院的分阶段执行改革试点分析 |
一、分阶段执行改革模式的选择 |
二、分阶段执行的组织分工 |
三、“分阶段执行”与执行工作 |
第三节 法院强制执行改革试点评析 |
一、改革试点的理论基础 |
二、改革困境 |
三、改革试点对法院强制执行体制改革的启示 |
结论 组织结构塑造下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 |
一、法院强制执行改革的组织困境 |
二、组织结构对法院强制执行的形塑 |
三、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完善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不方便法院原则概述 |
第一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制度沿革 |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 |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发展 |
第二节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目的及功能 |
一、条文出台的立法目的 |
二、具体条款承担的功能 |
第三节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目前存在的问题 |
一、部分条件设置的不合理 |
二、缺乏规范的适用程序和标准 |
三、当事人证明责任未明确划分 |
四、当事人权利保障途径不完善 |
五、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
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效率 |
第二章 对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存在问题的探究 |
第一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法院的裁判情况 |
一、案例样本介绍 |
二、我国法院同意适用的典型案例 |
三、我国法院拒绝适用的裁判理由 |
第二节 对我国法院案件裁判情况的分析与反思 |
一、对我国法院同意适用裁判的分析 |
二、对我国法院拒绝适用裁判理由的合理性分析 |
三、对我国法院案件裁判情况的反思 |
第三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现存问题的成因分析 |
一、成文法规则下带来的裁判僵化 |
二、立法自身滞后性与用语模糊性 |
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存在局限性 |
四、部分当事人意图拖延诉讼获利 |
第三章 比较法视野下对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启示 |
第一节 英美法系法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
一、美国及英国法院适用的典型案例 |
二、英美法系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考虑因素 |
三、对英美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 |
第二节 大陆法系法院类似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
一、德法日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考虑因素 |
二、对德法日法院适用类似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 |
第三节 我国法院可供借鉴的经验 |
一、综合运用多个因素裁量 |
二、加强对原告权益的救济 |
三、重视对替代法院的寻找 |
第四章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司法适用中的完善 |
第一节 立法层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完善 |
一、修改适用的条款 |
二、规范条款适用的标准 |
三、程序性制度的设计 |
第二节 司法层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完善 |
一、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
二、采取“三步走”的裁判思路 |
三、规范当事人诉讼过程参与权 |
四、运用公平效率原则发挥审判效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10)民事二审发回重审事由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1.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 选题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2.研究现状 |
2.1 国内研究现状 |
2.2 域外研究现状 |
3.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3.1 研究方法 |
3.2 研究思路 |
4.创新之处与不足之处 |
4.1 创新之处 |
4.2 不足之处 |
第1章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概述 |
1.1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的理论基础 |
1.1.1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的概念 |
1.1.2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的类型 |
1.1.3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内涵的争议 |
1.1.4 本文的观点 |
1.2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事由立法嬗变 |
1.2.1 立法变迁概览 |
1.2.2 第一次变迁:区分事实问题与程序问题 |
1.2.3 第二次变迁:细化发回重审的事由 |
1.2.4 第三次变迁:进一步凝练发回重审事由 |
1.2.5 第四次变迁:发回重审的宏观环境改变 |
1.3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未来趋势 |
1.4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事由的理论争议及评析 |
1.4.1 代表性理论及分歧 |
1.4.2 提质增效:本文的观点 |
第2章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事由之司法实务现状 |
2.1 实证研究方法的引入 |
2.2 统计样本与司法实务现状 |
2.2.1 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案件被发回 |
2.2.2 认定事实上存在的问题案件被发回 |
2.2.3 其他原因案件被发回 |
2.2.4 案件所呈现的问题 |
2.3 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 |
2.3.1 发回重审事由的内容规范性欠缺 |
2.3.2 发回重审事由的适用出现变形 |
2.4 问题背后的原因 |
2.4.1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事由不够明确 |
2.4.2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 |
2.4.3 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和监督权缺失 |
第3章 域外民事二审发回事由制度比较 |
3.1 英美法系之立法与实务 |
3.1.1 英国 |
3.1.2 美国 |
3.2 大陆法系之立法与实务 |
3.2.1 德国 |
3.2.2 日本 |
3.2.3 我国台湾地区 |
3.3 两大法系相关立法与实务的启示 |
第4章 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事由立法的完善 |
4.1 重构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事由之理论 |
4.1.1 事实认定方面 |
4.1.2 程序违法 |
4.2 赋予当事人发回重审的程序选择权 |
4.2.1 对是否发回重审的选择 |
4.2.2 对发回法院的选择 |
4.3 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 |
4.3.1 规范发回重审裁判方式 |
4.3.2 建立发回重审案件制约监督体系 |
4.3.3 合理界定法院的审级功能 |
4.4 完善法院内部的评估体系 |
4.4.1 适当扩大评估时间区间 |
4.4.2 引入外部评估 |
4.4.3 转化评估理念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期间出版或发表的着作、论文 |
致谢 |
四、高院出台司法解释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论文参考文献)
- [1]着作权侵权裁量性赔偿研究[D]. 杨钰奇. 内蒙古大学, 2021(12)
- [2]唯一住房可执行实务问题研究[D]. 于连红. 内蒙古大学, 2021(12)
- [3]论“民商事”类案司法裁判统一标准构建[D]. 马睿. 烟台大学, 2021(12)
- [4]疫情视角下合同拘束力与情势变更的权衡[D]. 罗海滔. 广西师范大学, 2021(02)
- [5]政策司法化研究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党的政策的法律政治学分析[D]. 刘晓鸣. 吉林大学, 2020(03)
- [6]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研究 ——障碍及其克服[D]. 崔仕绣.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7]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 董姗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8]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及其改革[D]. 刘法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9]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D]. 林怡雯.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民事二审发回重审事由研究[D]. 武瑶. 淮北师范大学, 20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