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无权处分合同是民事法立法中的一大难题,它涉及到了无权处分人、第三人、原权利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而且与物权变动模式息息相关,因为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概念、效力是完全不同的。笔者在文中的第一章、第二章,通过比较法,在物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这三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分析出无权处分合同的概念及效力。并对他们进行一一进行评析,为下文中论述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和无权处分合同做好铺垫。笔者认为债权形式主义是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合同法第51条是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一般规定,但该法条是存在很多立法缺陷同时对无权处分合同的内容规定也不够明晰,与我国的物权法、合同法中的许多规定相冲突。对于该法条的争论在我国的法学理论界一直都很激烈,至今没有定论。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学说,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这说三种学说,其中效力待定说为目前的通说。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重新构建我国的无权处分合同。明确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合同,无权处分合同所指的就是无权处分行为,其含义是:行为人并没有处分权而与相对人签订的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行为人是否具有处分权是物权变动的实质要件。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则是物权法规定的形式要求。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其只要符合了合同的生效要件,则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其效力与处分人有没有处分权并没有关系;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经过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事后取得了处分权的,则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的,则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除外;动产的物权变动通过交付来完成,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则通过登记来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