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是有关美国最高法院确定其工作对象及适用标准的制度与实践之阐述。美国最高法院在对案件实体性法律与事实问题进行实质审理之前或同时,首先要花相当的精力来判断,所受理的案件是否属于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以下简称第三条)规定的“案件与争议”;如果经审查属于此条的案件类型,那么就会得到审理与判决,如果不是,针对当事人诉求,它会毫不犹豫地拒绝行使其最高也是最终的联邦审判权力(但同样会给出法律意见书),这表明第三条的案件与争议构成了美国最高法院的管辖基础;不仅如此,最高法院关于案件归属的决定与判断,一并作为约束下级各联邦法院,甚至对各州法院系统也有拘束力的有效判例,从而对整个联邦司法体系的案件及其类型实施司法调控。也就是说最高法院基于宪法第三条,建构并维持或调整着联邦法院体系的管辖基础。那么它如何判断某个案件可以归类于第三条范畴,其判断的标准又是什么,这些标准有哪些直接来源于宪法(如果来自于宪法,就称其为宪法性标准或约束),有哪些虽不源自宪法,但基于其悠久的审判经验与司法传承而形成的审慎性约束(如果不来自宪法,则称其为审慎性标准),每类标准的体系、结构、内容要素各是什么等,就是本文涉及的主题。本文正是从案件与争议展开全部内容。第一章主要讲述美国宪法第三条案件与争议的含义及其演变,第一节阐明第三条案件模式就是普通法案件及其认定标准,因为早期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几乎都是此类案件,包括对州法院终审判决的司法审查也都与私人权利有关。随着联邦政府权力对全美境内经济生活的介入,尤其是对社会管理的重视与扩权,联邦权力急速扩张,政府所涉及的社会事务也越来越多。私人和一些非营利性社团感觉到自身的权利行使的空间或受到挤压,或遭遇不必要的干扰甚至剥夺,于是就出现了一些不再完全是基于自己私人权利受有损害的事件,而是针对联邦制定法及政府的管制规则与行为采取的诉讼行动,以要求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联邦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判。这就意味着原来基于私人权利受有损害而建立起来的案件判断标准就需要发生某些变化,以将这种被称为公法诉讼的案件类型也纳入其中。第二节就第三条规定的最高法院所管辖的案件类型展开,进行文本分析与解读;第三节讨论最高法院现行接纳案件的工作方式,并对此制度的效果进行反省;最后为本章小节,主要在总结前面几节内容的基础上,引出下列各章所要论述的判别案件之标准要素,并对可司法性(justiciability)与案件及争议间关系作了简要说明。在展开各个具体制度要素之前,在导论部分将案件与争议要素英文法律词汇的中译作了专门大量的精细工作,它们是本博士论文主要创新所在。第二章与第三章主要论述判别案件之标准要素中,最为重要的原则诉基,对应英文为standing。首先对诉基在美国司法实践与学术研究中状况进行概述,尤其针对最高法院的实践;接着论述了诉基中最为重要的结构要素即个人伤害(personal injury)予以详论,进而就宪法第三条与个人伤害间关联进行分析。第三章内容在诉基原则中显得比较庞杂,首先是进一步论述诉基组成的另两个要素:因果关系(causation)和可弥补性(redressability),然后是第三方诉基,禁止以普遍性抱怨作为诉基,原告起诉时所诉称的利益必须在可由司法保护的利益范畴之内,非营利性社团等组织及国会、州政府、联邦政府及其部门的诉基问题;最后是对诉基原则的反思与简单总结。第四章是对案件判别要素的即损性和无诉性两原则的讲述。即损性与某项联邦制定法颁布与实施相关。对即损性的理解需要借助一个虚拟中国情形但放至美国法背景里去解读的假想案件才能领会其义。比喻一对有姑表兄妹关系的男女决定结婚。假定此对男女其它方面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只是依该法第七条第一项,因他们血亲关系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那么就被禁止结婚。但是他们通过咨询得知该法之所以将他们间血亲关系列为禁止结婚的血亲,其主要的立法考虑就在于担心他们的结合会生出患有先天性疾病或不那么健康或聪明的后代。但他们依然决定要缔结婚姻,为避免立法担忧的后果,他们决定其中一个做绝育或从一开始就采取避孕措施,如果他们这样做了——比如绝育——或承诺婚后一定这样做——比如避孕,那么按理是可以结婚的;但只要这条法律还存在着,依法律规定他们还是不能结婚,那么就会出现这样的结果:或者他们遵守法律不予结婚,那么这就等于他们与彼此结婚的权利就因其守法而被剥夺了——守法竟然会带来正常生活需要中正当需求被剥夺;或者宁愿冒着违反法律受到制裁的风险也要结婚,但这样为了实现自己的宪法基本权利,竟然违反了法律。也就是说这两种结果无论哪一种都是他们所不欲的。于是他们觉得为使他们这样的“婚姻”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必须针对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在他们正式结婚之前提起一桩诉讼,其理由是他们遵守该法会产生令其无法忍受的重大损害,因而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决该条违反宪法进而不对他们构成法定约束,这就是即损性所要解决的问题。即在损失发生之前(遵守法律所导致)或在风险出现之前(违反法律会受其制裁),提起诉讼——于损害即将发生之前或之时——以要求法院解决这个两难问题。明了即损性基本含义及使用场合,就会明白运用这样的制度需要宪法对其以下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合法性审查。即损性原则存在的制度功用就在于,它赋权公民或社团对影响他们的法律、法规、规章、命令提出质疑,以避免有时因立法不慎而对某些人或团体造成巨大损失后再启动其退出或作废机制,减少社会资源和个人财产及机会的损失或浪费。相对于即损性避免当事人财产与机会的损失,无诉性则是避免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或无谓消耗。因法院审理案件就是为当事人的损害提供补偿的,如果原告提起诉讼时,损害是存在的,但开庭后审判程序结束前期间若此损害或者被告对其弥补,或者当事人死亡了等,这就意味着损害不再存在着,那么依据无诉性原则,法院应该终结正在审理的此案,视为案件已经完结,即所谓无损害即无诉讼;无诉性原则要求损害不仅要在提起诉讼之前或之时是存在的,在整个诉讼期间也得存在着,否则案件就不能作为案件继续审理下去。第四章就是谈论此两个原则,共四节,第一节是两原则的概述,第二三节则分别专门讨论两原则,最后为本章小结。第五章则探讨案件判别的最后两个要素,即慎独政治问题和禁绝发表咨询意见。慎独政治问题原则就是要求法院不对案件只涉及到很小部分的法律规范,绝大部分案件问题需要政治决策或由政治议程来解决,那么哪怕它全部符合案件要素,法院也不应审理此案。即如果政策性考量远远超过法律规范的适用,那么它就不是一个纯粹的可经由司法解决的案件,而是一个需要政治协商或妥协的问题;它是实践三权分立原则的制度技术或微观机制,笔者之所以将翻译为慎独而不是远离政治问题(issue),是指法院并非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插手政治性极强的问题,如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最终决出总统的并非选民选票所致,而是最高法院以五比四的判决意见才产生的。至于禁绝咨询意见的发表,则更为简洁明了,就是不允许法院对不是以案件形式进入法庭的事项发表看法,而且案件必须是真实发生的,而不是臆断、虚构或纯粹关乎意识形态和学术之争,以突出法院审理真实案件的工作本质。第六章则是对案件判别标准体系进行总结。全文对引介美国此制度的概述。绝大部分内容都出现在前面五章中。并就此制度对中国的启示,尤其是在真实案件基础上陶冶法律思维与研究方法等,作了简明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