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法官定罪裁量权是刑事裁量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定罪裁量权的概念、适用界域、影响因素以及规制措施等问题上,学界缺少应有的重视和研究。本文试图从上述几个方面入手,对定罪裁量权进行尝试性的研究和探索,以求抛砖引玉。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是定罪裁量权的概述。对“定罪裁量权”的概念界定的关键是对“定罪”的理解。如果把定罪看成出罪和入罪的统一过程的话,则定罪主体有三个,相应的,定罪裁量权的主体也有三个:法官、检察官、警察——当然,在英美法系还包括陪审团。本文仅限于从法官的视角加以研究。定罪裁量权存在之必要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阐释:规范性构成要件、开放性构成要件的存在,为定罪裁量权提供了生存空间:法条的模糊性使法官在适用法律审理个案时不得不对其加以解释;即便是同一条文,不同的法官在不同时期也会有不同的理解。定罪裁量权与罪刑法定原则并非必然冲突,前者是对后者的“柔化”。第二章是定罪裁量权的适用界域。大体而言,法官定罪裁量权主要适用于以下几个环节:事实认定过程中、“找法”过程中、认定事实与找法活动完成之后的裁量。第三章是影响定罪裁量权行使的因素。笔者把这些因素分为三类:一类是正式制度因素——犯罪构成;一类是以习惯法、民意为代表的非正式制度因素;还有一类是制度外因素,即法官个体因素。第四章是法官定罪裁量权行使的合理规制。定罪裁量权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否则就属于定罪裁量权的滥用,这势必会造成司法不公之后果。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对法官定罪裁量权进行合理规制。其一,从软性的定罪思维方式入手进行规制;其二,从硬性的程序性机制入手进行规制;其三,从定罪裁量主体的个体素质入手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