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第一部分叙述了一则行贿的小案例,由此引出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这两个基本刑法制度之间存在着一些冲突和联系,进而提出本文的核心问题单位共同犯罪问题。笔者借用一个图表展示了围绕单位而存在的单位共同犯罪具体问题,一是单位内部存在的共同犯罪问题;二是单位外部存在的共同犯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遵循犯罪主体与犯罪形态的双重视角研究单位共同犯罪问题,并重点阐述了研究这一问题的基础和前提,即单位刑事责任依据。第二部分主要讨论单位内部存在的共同犯罪问题。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单位内部组成人员的主体身份具有双重性,即自然人与单位成员的双重特征。有鉴于此,单位内部成员以其自然人身份能够与所属单位构成共同犯罪,而问题关键在于如何判断其独立于单位的自然人身份。笔者认为,不能单纯从犯罪利益归属、犯罪行为属性以及犯罪意志角度去判断,而应将三者结合起来构造出单位内部人员“独立性”的判断标准,即“犯罪意志=犯罪利益归属+犯罪行为性质”的判断标准。至于犯罪利益归属包括客观犯罪利益归谁所得,主观上意欲为谁谋利,犯罪行为性质则包括业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并通过这两者的不同组合形式反向推导出行为人的具体犯罪意志,即单位意志或个人意志。笔者认为,犯罪意志是判断单位组成人员“独立性”的标准,但必须通过犯罪利益归属和犯罪行为性质的各种组合形式进行推导出来,从而判断行为人具体的犯罪主体身份。尽管单位法定代表人有着特殊的主体地位,但仍无法彻底去除其自然人的身份,因此仍有与其单位构成共同犯罪的可能。至于如何确定其身份,可参照单位一般组成人员“独立性”的判断标准。一人公司的情形下,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有时存在竞合,在定性上可依据具体犯罪构成具体处理。至于单位内部组成部门或机构,其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而不是犯罪主体,无法与单位构成共同犯罪。第三部分主要探讨单位外部存在的共同犯罪问题。在此部分,笔者重新解读了单位法定性和论证了共同犯罪的包容性。笔者认为,立法上之所以将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限定于法定范围内,原因在于立法上先入为主的认为相对于自然人来说,单位具有不同的刑事责任能力。再者,先有自然人犯罪,后有单位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是后补进入刑法的,没有很好的与自然人相关制度进行结合,但这并不能否定单位与自然人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具备同样的刑事责任能力。因此,理论上应当肯定单位在一些纯粹自然人犯罪中的刑事责任能力,从使得单位能够构成纯粹自然人犯罪的共犯。从共同犯罪理论角度讲,共同犯罪的本质是共同犯罪故意,并且共同犯罪主要是解决犯罪形态问题,因此单位是主体层面的问题,应当能够成为纯粹自然人犯罪的共同犯罪主体。刑法一般理论认为,在共同犯罪范围内承认无身份者的犯罪主体资格主要是为了解决其刑事责任,能够做到罪刑均衡,更好的打击犯罪。这个立法目的同样可以被借鉴,即在共同犯罪范围内承认单位具有纯粹自然人犯罪的主体资格同样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同理可知,自然人亦可成为纯粹单位犯罪的共犯,非特殊单位亦可成为特殊单位犯罪的共犯。尽管单位受托代理人有其授权,但毕竟不是公司员工,有着更强的独立性,单位与其受托代理人亦可构成共同犯罪。分公司因不具有基本的法人主体资格而不能与总公司构成共同犯罪,子公司因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能够与母公司构成共同犯罪。第四部分是小结,主要说明文章的核心观点和问题以及写作的逻辑、文章的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