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证据的获取违法,而导致其证据能力(证据资格)被排除,不能为法院所采纳而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仅指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基本权利而获取的证据。总体而言,非法获取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应当确立的问题,实质上就是在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大价值目标之间冲突与协调的问题。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是刑事诉讼证明结果有效性、正当性的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然而,就我国与此相关的立法及司法现状而言,无论是在程序性制度及证据规则的设计上,还是在执法观念方面,都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据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订之际,结合司法实践的现状分析刑事非法证据的成因,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规范公安、司法机关的刑事执法活动,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要在我国建立切实可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要先确立适当的理论基础。从我国目前的国情出发,以相对合理主义的视角来审视,我们只能保证最低的程序公正、保护公民最重要的权利,只能将抑制重大违法行为和保障基本人权作为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建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构成性规则,即用以规定非法证据的范围、被确认为非法证据后对非法证据的处理方式以及法律后果等问题的规则。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以是否由意思真实表述作为判断其有无证据能力的标准。对通过非法搜查、扣押和查封等方法获得的实物证据应以利益权衡原则为基本价值取向,采“绝对排除加例外”原则加以确定。对“毒树之果”的排除应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根据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与证据的重要程度来加以自由裁量。二是程序保障性规则,即用以规定如何发动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如何审查以及由谁承担证明责任等问题的规则。只有建立了程序保障性规则,才能使非法证据据排除规则真正得到实行。我们应以自身的法文化传统、现实社会经济条件及国情需要为基础,结合全球化因素,批判的吸收他国先进的理念,形成自我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排除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而获取的证据,将刑事诉讼活动限定在必要的范围之内,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个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始终保持“动态的平衡”,以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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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理论基础论文; 建构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