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经于今年的6月份正式实施了,无疑,破产管理人制度是该法的焦点。本文首先从破产管理人的起源着笔,认为破产管理人源于古罗马时期,法官可依债权人的请求发给对债务人的管财命令,管理命令应当公布,并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其它债权人可参加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获得分配,此制度即破产制度的起源。通过对各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分析,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破产受托人的学说更具有合理性,指出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应根据法律直接规定取得,依照法律规定成为破产财产的破产受托人。接着,本文对破产管理人的运行进行了论述。本文对各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资格、时间进行分析后,得出:选任主体方面,由债权人会议来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由法院选任临时破产管理人;选任资格方面,破产管理人走职业化、专业化的道路;选任时间方面,增设临时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主要权利是获得报酬;义务包括了一般义务与具体义务。其次,本文指出完善的监督机制是破产管理人公正、公平履行职责的保障,且其作为一项成功的制度已经在国外实施多年,但迄今这样的监督机制在我国破产法中尚未形成,在比较分析国外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应通过:内部监督,即直接规定“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外部监督,即我国应当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监督人;规定具体有效的监督措施,即赋予监督主体实施监督的必要权利、建立破产管理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明确监督主体的法律责任等来构建我国的监督机制。最后,本文揭示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责任机制。责任即意味着对义务的违反,破产管理人违反义务的形态有:谨慎义务之违反、忠实义务之违反;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有三种: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鉴于民事责任是破产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本文重点分析了民事责任: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方面,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