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水权转让合同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杂志社,岩土工程技术
水权转让合同论文文献综述
[1](2019)在《论文版权转让合同范本 《岩土工程技术》杂志社论文着作权转让书》一文中研究指出《岩土工程技术》杂志社:全体作者同意将本文(题目:)着作权中的汇编权、发行权、印刷版和电子版的复制权、翻译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全世界范围内转让给《岩土工程技术》杂志社。未经《岩土工程技术》杂志社书面许可,我(们)不会授权他人以任何形式汇编、转载、出版本文的任何部分。(本文来源于《岩土工程技术》期刊2019年02期)
冯时[2](2018)在《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关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由于矿产资源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矿业权作为其载体,为了保障经济的安全稳定,因此在矿业权转让时确有以行政审批加以管控的必要性。但是上述公法规定是否以及如何影响私法上的交易关系就成为一个必要要讨论的问题,具体体现为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这也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和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解决了诸多类似的问题,如纠纷解决条款以及审批义务的独立性问题以及违反上述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然而其并不能终结学术问题的讨论。在司法实践中,矿业权转让过程中应经审批却没有经过审批的合同效力问题一直困扰着法院的裁决。尽管从2011年后法院大都认为此类合同效力为未生效合同,但是也有法院认为其应当是无效合同等等。不仅仅如此,基于不同的效力判断或者做出相同的效力判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并不一致。因此如何从实质意义上梳理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一个司法实践问题,也是一个司法实践提出的深刻理论问题。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是明显的。在我国《合同法》、《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中,明确规定将行政审批作为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这也意味着我国的矿业权流转必须要经过审批。但是将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捆绑,存在着公法干预过度的问题,这会损害造成矿业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也造成了我国当前对矿业权转让合同进行行政审批面临着一系列的矛盾。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将管制债权行为作为切入点,由此产生了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关系问题,并产生了“未生效合同”这一概念。这不仅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及比例原则,还可能在解释时陷入悖论的困境,造成合同效力制度在理论和实务中运用的逻辑混乱,这也不利于矿业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公法的过度干预还会造成高昂的制度成本。在过往关涉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对未经行政审批时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案件裁判的核心难点所在,法院通常采用合同无效和合同未生效两种分析路径。但上述两种分析路径一方面不符合尽可能减少无效合同出现的判断趋势,将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后果与行政审批紧密绑定会产生不可欲的法律责任以及当事人之间不可欲的行为,不利于法律规则稳定性的实现;另一方面对现实交易情景、效率、激励效果等法经济学因素的考量也显着不足,并不能实现对矿业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合理分配以及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归根溯源,上述既有的合同效力分析路径在对意思表示分析方法的缺陷、国家强制的具体内容、市场逻辑以及当事人的一般行为规律等方面的考察均有不足。基于实用主义分析的新路径以及由此得证的合同有效的效力认定方式则能够良好解决上述问题,为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关系的厘清提供清晰而周延的分析框架,能够对不同情形下的法律后果、适用规则等进行有力的解释,且得以实现对违约的有效救济。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判决背后的真实逻辑在于,合同效力分析从简单的国家意志与意思表示分析向经济分析转型。合同效力的经济分析意味着在行政许可与市场关系上应当更加注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地位,着力于减轻诉讼负担,稳定交易秩序,尊重商人合理配置商业风险并避免利用法律规则转移风险,确立法院的纠纷解决地位,维持商业诚信。这一转型有利于梳理市场逻辑与国家管制之间的关系,有助于认清国家管制发挥作用的领域,避免腐败等现象的发生。基于此种认识以及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的区分,合同有效说应当成为一种更具有说服力的学说,该说相比于合同无效说以及合同未生效说具有天然的优势,即其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同时又能够解释司法解释中的纠纷解决条款、报批义务独立性以及违反上述义务的违约责任问题。当然,促进法治观念转型、加强监管执法、培育良性的矿业权市场就成为实现此种法律理想的必要的配套机制。具体来说,一是要改革我国矿产资源法公法和私法两法合体的立法模式,完善我国矿业权的相关立法;二是要建立矿业权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使探矿业权流转过程要更加公开化,完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制度;叁是要健全矿业权评估的法律法规、加强矿业权评估自律组织、加大对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监管力度,完善矿业权的评估制度;四是要通过修改或删除禁止矿业权出让的法律条文、规范矿业权出让中的评估机构、科学合理地确定矿业权出让价格、构建矿业权交易信息平台等方式来完善矿业权出让的交易市场。(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8-12-01)
李月领[3](2018)在《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增长,矿业也获得快速的发展,于是也会发生越来越多的矿业权转让行为。因为矿产资源在国计民生中占据非常关键的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国际会对矿业权的转让做出一系列的限制。在《合同法》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和行政审批之间具有密切关联,于是这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研究与探讨。本文主要对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本文来源于《祖国》期刊2018年17期)
杨锐[4](2018)在《采矿权转让阴阳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采矿权转让阴阳合同的效力评价不应适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规范,而应适用通谋虚伪表示的规范。作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阴合同与因行政审批需要而签订的阳合同之间并非彼此孤立和绝对排斥。行政机关的审批对象是采矿权的转让行为,而非对民事合同效力的审批,行政审批行政行为的效力与民事合同的效力应予以区分。司法裁判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整体、联系地评价阴阳合同之间的意思关联和共同的合同目的。(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应用)》期刊2018年04期)
秦鹏,祝睿[5](2018)在《未经行政审批之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裁判实践与应然路径》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未经行政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裁判上,存在多种类型的裁判实践。当前存在确认"合同报批义务有效、其他部分未生效"、"合同有效"两种演进路线。其中确认"合同报批义务有效、其他部分未生效"更贴合裁判实践演进的理论脉络,更有利于确保当下裁判的统一和权威性,也更贴合我国矿业经济的本质内涵与复杂的发展前景,是一条稳健的改良路径,为立法论层面的应然选择。在解释论层面,亦应参考其他行政审批合同领域的实践成果,厘清矿业权转让合同报批义务的法律适用逻辑,并在尽可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完善违反报批义务的救济制度。(本文来源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期刊2018年02期)
达世亮[6](2017)在《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也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文中研究指出案情2011年12月22日,原告卢某与被告丹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小营子铁矿作价970万元出售给原告。2012年6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转让标的:被告将小营子铁矿的全部资产及采矿权转让给原告;合同转让价款:(本文来源于《中国国土资源报》期刊2017-10-14)
王志良,刘璇[7](2017)在《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报批不影响效力》一文中研究指出案情2008年8月,南海公司与金澜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尚合煤矿是某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给南海公司的探矿权。南海公司愿将该矿探矿权70%的股权向金澜公司永久性扩股转让,金澜公司同意受让上述70%的股权,并支付煤矿70%股份转让款3.5亿元(本文来源于《中国国土资源报》期刊2017-08-08)
范小强[8](2017)在《采矿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何时生效》一文中研究指出2012年11月,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在矿业权交易机构的要求下签订一份格式条款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并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后转让人和受让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违约责任和价款支付做了更详细、更具体的约定。咨询:补充协议没有经过批准,是否有效?(本文来源于《中国有色金属》期刊2017年14期)
丁颖君,冷传莉[9](2017)在《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之效力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由于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的特性,合理运用矿产资源不仅关乎社会公共利益,也事关国家战略利益,因此,矿业权作为其载体,在转让时确有以行政审批加以管控的必要性。需要明确的是,依法成立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既不因批准而必然有效,也不因未被批准而当然失效。矿业权转让合同在批准前,效力未生效,但其中的报批义务不依赖合同获批而生效,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时,应采取违约责任的归责方式。(本文来源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期刊2017年03期)
丁颖君[10](2017)在《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矿产资源是一种不可再生的重要物质资源,是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之一,也是国家宝贵的财富。由于其不可再生的特性,合理运用矿产资源不仅关乎社会公共利益,也事关国家战略利益。矿业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离不开健全的矿业权转让法律制度。矿业权的交易多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的形式呈现,按照《合同法》对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在依法成立时生效。然而,《合同法》在对合同生效的一般情况进行了规定的同时,还列出了除外条款:有些合同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后才可生效。由于矿产资源在国民经济中所起的重要作用,矿业权作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所需的一项权利,国家对其转让进行了限制,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规定》第十条中规定了矿业权转让合同只有在获得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方才生效。由此,产生了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关系的问题。本文首先对矿业权的概念、属性进行了界定,并从历史发展的维度及法律部门的划分角度对我国的矿业权转让法律制度进行了整理。其次,梳理了近些年来法院的叁种判决结果:合同无效、合同有效、合同未生效,指出了实践中所遇到的矿业权转让纠纷的热点、难点,以期对下文行政审批对矿业权转让合同影响之分析、矿业公司的矿业权转让与股权转让等问题的阐述进行铺垫。最后,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试图从改变立法思路、运用“区分原则”、强调合同自由原则、奠定报批义务的正当性及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导向等方式,重新梳理行政审批制度对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力求通过理性的思考和分析,探寻出一条合理的矿业权转让制度路径。(本文来源于《贵州大学》期刊2017-05-01)
水权转让合同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由于矿产资源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矿业权作为其载体,为了保障经济的安全稳定,因此在矿业权转让时确有以行政审批加以管控的必要性。但是上述公法规定是否以及如何影响私法上的交易关系就成为一个必要要讨论的问题,具体体现为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这也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和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解决了诸多类似的问题,如纠纷解决条款以及审批义务的独立性问题以及违反上述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然而其并不能终结学术问题的讨论。在司法实践中,矿业权转让过程中应经审批却没有经过审批的合同效力问题一直困扰着法院的裁决。尽管从2011年后法院大都认为此类合同效力为未生效合同,但是也有法院认为其应当是无效合同等等。不仅仅如此,基于不同的效力判断或者做出相同的效力判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并不一致。因此如何从实质意义上梳理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一个司法实践问题,也是一个司法实践提出的深刻理论问题。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是明显的。在我国《合同法》、《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中,明确规定将行政审批作为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这也意味着我国的矿业权流转必须要经过审批。但是将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捆绑,存在着公法干预过度的问题,这会损害造成矿业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也造成了我国当前对矿业权转让合同进行行政审批面临着一系列的矛盾。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将管制债权行为作为切入点,由此产生了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关系问题,并产生了“未生效合同”这一概念。这不仅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及比例原则,还可能在解释时陷入悖论的困境,造成合同效力制度在理论和实务中运用的逻辑混乱,这也不利于矿业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公法的过度干预还会造成高昂的制度成本。在过往关涉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对未经行政审批时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案件裁判的核心难点所在,法院通常采用合同无效和合同未生效两种分析路径。但上述两种分析路径一方面不符合尽可能减少无效合同出现的判断趋势,将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后果与行政审批紧密绑定会产生不可欲的法律责任以及当事人之间不可欲的行为,不利于法律规则稳定性的实现;另一方面对现实交易情景、效率、激励效果等法经济学因素的考量也显着不足,并不能实现对矿业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合理分配以及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归根溯源,上述既有的合同效力分析路径在对意思表示分析方法的缺陷、国家强制的具体内容、市场逻辑以及当事人的一般行为规律等方面的考察均有不足。基于实用主义分析的新路径以及由此得证的合同有效的效力认定方式则能够良好解决上述问题,为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关系的厘清提供清晰而周延的分析框架,能够对不同情形下的法律后果、适用规则等进行有力的解释,且得以实现对违约的有效救济。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判决背后的真实逻辑在于,合同效力分析从简单的国家意志与意思表示分析向经济分析转型。合同效力的经济分析意味着在行政许可与市场关系上应当更加注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地位,着力于减轻诉讼负担,稳定交易秩序,尊重商人合理配置商业风险并避免利用法律规则转移风险,确立法院的纠纷解决地位,维持商业诚信。这一转型有利于梳理市场逻辑与国家管制之间的关系,有助于认清国家管制发挥作用的领域,避免腐败等现象的发生。基于此种认识以及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的区分,合同有效说应当成为一种更具有说服力的学说,该说相比于合同无效说以及合同未生效说具有天然的优势,即其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同时又能够解释司法解释中的纠纷解决条款、报批义务独立性以及违反上述义务的违约责任问题。当然,促进法治观念转型、加强监管执法、培育良性的矿业权市场就成为实现此种法律理想的必要的配套机制。具体来说,一是要改革我国矿产资源法公法和私法两法合体的立法模式,完善我国矿业权的相关立法;二是要建立矿业权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使探矿业权流转过程要更加公开化,完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制度;叁是要健全矿业权评估的法律法规、加强矿业权评估自律组织、加大对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监管力度,完善矿业权的评估制度;四是要通过修改或删除禁止矿业权出让的法律条文、规范矿业权出让中的评估机构、科学合理地确定矿业权出让价格、构建矿业权交易信息平台等方式来完善矿业权出让的交易市场。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水权转让合同论文参考文献
[1]..论文版权转让合同范本《岩土工程技术》杂志社论文着作权转让书[J].岩土工程技术.2019
[2].冯时.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关系研究[D].吉林大学.2018
[3].李月领.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研究[J].祖国.2018
[4].杨锐.采矿权转让阴阳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J].人民司法(应用).2018
[5].秦鹏,祝睿.未经行政审批之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裁判实践与应然路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
[6].达世亮.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也具有法律约束力[N].中国国土资源报.2017
[7].王志良,刘璇.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报批不影响效力[N].中国国土资源报.2017
[8].范小强.采矿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何时生效[J].中国有色金属.2017
[9].丁颖君,冷传莉.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之效力探析[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7
[10].丁颖君.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研究[D].贵州大学.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