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道路建设及交通设施的不断完善,机动车保有量的成倍增长,交通事故随之频繁发生。因此,对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的犯罪——交通肇事罪的研究也随之不断深入。其中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则是其中具有较大争议性的重点、难点问题,因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所导致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其所具有的特殊性,而备受理论界和学术界的广泛关注。我国刑法133条对“交通肇事罪”作了详细的规定,该条款的目的在于尽量减少交通肇事事故,并要求肇事者肇事后能够承担应有的责任和义务,解决肇事问题以避免更多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但刑法理论界却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充满了争议,很多肇事案件审理也同样面临这样一个问题。依据目前的相关法律解释,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即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呢,这便成为一个难题。如果依据《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同样是致一人重伤后逃逸的行为,未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直接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样一个行为却存在不同的刑罚,这明显违背了我国刑法中罪行相适应原则。另一个问题是,肇事者主观意愿和客观条件同样影响肇事者肇事后的行为以及案件审理,例如肇事现场是否有人教唆肇事者逃逸或者肇事者是否被迫逃逸等。另外,在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所持的主观态度,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哪,都是刑法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对这些具体情况的详细分析需要对刑法总论的基础理论做出详细而深刻的研究:不作为与作为的区别、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等值问题、作为义务的来源、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危险犯、结果加重犯及其未遂、情节加重犯、共同过失行为和客观主义的解释论。文章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综合表述。主要从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和法律性质两个方面来阐述。列举了不同学者们对逃逸的不同理解,着重阐述《最高法解释》第三条中只把逃逸与逃避法律追究相联系所存在的理论缺陷以及指明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因此,认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第二部分讨论的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不作为性质以及“在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的场合,先行行为是否包括犯罪行为?”第三部分通过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理解和阐述,分析出“交通肇事”与“逃逸行为”的关系和关联。第四部分探讨的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一是从逃逸行为的客观方面,重点强调“单纯逃逸”和“移置逃逸”两种情形对案件审理和结果判决的影响;二是从逃逸行为的主观方面,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进行分析,并重点讨论故意与过失的区别。除此之外,文章对法律的基础理论等概念也进行了详细的讨论,并和本论文的讨论重点联系在意义进行考虑。第五部分讨论的是逃逸犯罪罪名的独立化问题。由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并非必须依附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而是基于先行行为所引起的独立的不作为犯罪。因此,必须将这一犯罪的罪名独立出来,才能准确把握行为的性质,解决理论上面临的困境。但是,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界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罪”或者“逃逸罪”均面临着无法可依的重大困难,对交通肇事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的行为难以处理。第六部分是文章的结尾,笔者通过综合分析提出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问题的法律依据和观点。论文立足于客观主义解释论的立场,赞成认为遗弃罪的对象不能仅限于家庭亲属成员之间的见解,得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性质是遗弃罪这一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