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和基础,完善的证据制度是实现程序正义、实体正义的保障。审前程序的改革一直是理论界的研究热点,其中的举证时限制度由于直接关系到证据的效力问题而备受关注。在我国长期以来的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一直施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缺乏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严重影响了诉讼程序的安定及诉讼效率的提高。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在司法解释中对举证时限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我国的民事诉讼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限时提出主义迈进了一大步。但因一些诉讼理念的滞后,加之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及相应配套制度的缺乏,致使举证时限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存在诸多困惑。事实上,举证时限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它与发现案件真实的诉讼目的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构成潜在威胁,因此对其适用必须在平衡公正与效率之后做出理性的选择。本文正是以此为基础,从实际案例入手,反思举证时限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进行探讨。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对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了简单介绍,指出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是证据失权,然后分析了该制度得以建立的法理基础,将举证时限制度纳入到整体民事诉讼程序中来分析,从诉讼原理上说明其存在的价值基础。在这一部分里,笔者指出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其正当性基础主要源自现代诉讼对诉讼经济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倚重和倡导。第二部分首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某县支行诉某有限公司一案,引出举证时限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介绍举证时限制度的运行现状。然后分析了举证时限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一方面举证时限制度与实体公正发生冲突,另一方面配套制度不健全使得当前的举证时限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也有违程序公正,同时未将举证时限制度与诉讼中其他失权制度区别对待导致当事人对其难以接受,而且传统的诉讼理念的影响、大众诉讼能力的欠缺也束缚、限制了举证时限制度积极作用的发挥。第三部分从比较法角度主要分析了美国、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及澳门地区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一些规定和立法意图,剖析它们的优点及合理之处。这几个法治较为完善的国家和地区在建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同时,均较好地衡平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并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配套制度,使举证时限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较好的作用。第四部分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对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提出相应的完善构想。首先建议以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的主观过错作为失权的条件,对逾期证据失权的范围应当妥当界定。然后为促进举证时限制度能更好的在我国发挥其作用,提出了相关制度的完善。结语部分主要强调建立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意义,并期望一个完善的、运作机制良好的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其功能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