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类职务犯罪的常见类型,共同受贿犯罪作为受贿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更具复杂性,其不仅倍受刑法共同犯罪理论研究的广泛关注,而且对于当前惩治腐败,加强廉正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围绕在理论上有争议的共同受贿犯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借鉴及吸收成熟和有影响的观点,系统论证了共同受贿犯罪认定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在一定层次上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讨。本文共论述了六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问题上,理论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否定说认为其一,受贿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其二,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适用前提必须是共犯人的行为均符合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其三,刑法保留内外勾结的贪污共犯,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共犯,是因为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笔者赞同肯定说,首先分析否定说的第一条理由是对刑法规定的误解,实际上刑法第382条第3款不是法定拟制,而是注意规定;其次否定说的第二个理由是对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误解,同时也未能真正把握共同犯罪的有关基本理论;再其次,否定说的上述第三条理由是对犯罪客体的误解;最后引国外刑法关于对肯定说的赞同观点得出结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能成立受贿罪的共犯。第二个问题关于共同受贿罪实行行为及其认定。分析了国家工作人员同为实行犯的各种类型并着重分析非国家工作人员能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共同构成受贿犯罪的实行犯的问题,其主要理论根据是:在犯罪的实行行为系复合行为的犯罪中,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可以互相利用分别实施不同的行为。此部分内容将为后边分析共同受贿犯罪的其他类型起到理论上的支撑作用。第三个问题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帮助、教唆行为及其认定。笔者首先对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帮助行为以及教唆行为分别进行了分析,并对其如何认定给出了笔者的意见,尤其对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别、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的区别进行了重点论述。其次分析了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即帮助犯和教唆犯)的区别,对其界限提出了笔者的观点。最后分析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帮助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犯罪的行为,在对比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各方主张的基础上,提出了笔者的观点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实行犯。第四个问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犯罪问题。当前理论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犯罪如何定性处罚上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分别定罪说、主犯决定说以及从一重说。笔者在对比这三类主张各自的优势劣势以后,得出结论即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犯罪主要有三种情况:当其中一方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时候,应当以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的性质定罪;当两方各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的,对他们应分别定罪;当两方不但各自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还各自利用对方的职务便利的时候,应当从一重处断。第五个问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首先界定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亲属概念为近亲属范围内;其次分析亲属共同受贿犯罪主体关系的特殊性即先在性、融洽性、关联性、稳定性和利益性;在此基础上着重讨论了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如何从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对亲属的活动进行定性的问题,尤其是主观方面认定是难点,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以下四个标准:一是查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亲属收受财物或索要财物是否明知。二看国家工作人员对行贿者的态度。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亲属收受贿赂的态度。四是看对收受或索要的贿赂物的处分;最后论述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几种常见类型以及如何定性处罚的问题。第六个问题是关于单位参与的受贿犯罪问题。首先从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上分析得出单位能与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的结论。然后进一步限定了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的范围即刑法根据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所确立的单位可能实施的犯罪的范围。最后分析了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犯罪的定性与处罚问题。刑法理论界主要有四种观点:有身份者行为标准说、主要作用说、定罪说和折衷说。笔者赞同折衷说,当两者一方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时,即依照实行犯行为的性质定性,对没有利用职权的一方按共犯处理;当两者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时,则分别定罪。此原则实际上是把自然人看作完全责任能力者,单位看作是限制责任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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